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76號
TTDV,108,消債更,7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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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浩華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浩華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 額約新臺幣(下同)1,198,437元,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任職於昭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6,000元,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上開債務經法院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薪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 查:
(一)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積欠債務約上開債務,經債權人提出 債權相關文件、計算書等資料陳報在案,足以認定。(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規定(10



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東縣(納於臺灣省之範圍內)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上開規定,聲請人扶養 2名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為14,866元(12,388元×1.2÷2扶養義務人×2人[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另因扶養父母而每月實際支出扶養 費為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合計因父母、子女而負擔支 付養費為16,866元。
(三)聲請人每月薪資36,000元,經陳報在卷,並有勞保資料在 卷,雇主出具之相符薪資資料,足以認定。扣除上述扶養 所需金額後,剩餘19,134元,而聲請人自己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消債條例上開標準,即需14,866元,而聲請人 為工作需求,必須繳納貨車之車貸每月9,000元,聲請人 上開所得將不足以支應。而消債條例係以法律介入私法關 係,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索償行為而導致其既存財產迅 速貶值,同時重整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並維繫債權人之基 本受償可能,調整現代私法自治下之貧富不均現象,故消 債條例之程序建立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參照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確保債務人適當使用程序 ,兼顧慮債權人之受償權利。而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在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下,基於保有現有資產(以擴充自己之 財產能力、增加清償能力)之目的,得將其一定範圍內之 未來收入,納入於更生方案中清償,作為保有特定資產之 相對待義務。本件聲請人基於此項目的,為保有其所有之 貨車,以維繫現有之工作能力,而有繼續按月繳納車貸之 必要,但以其現有之所得情形,在負擔前述扶養責任下, 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現有財務之平衡,對於所負債務已有不 能清償之虞;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債權人之 請求時,經由更生程序,擬定劃一之清償方案,亦可使債 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本件 有必要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其私法關係,由 聲請人以其將來一定期間之未來所得,納入更生方案中清 償,藉以保有名下之貨車,維持營生能力,進而回復其經 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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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