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56號
TTDV,108,司票,45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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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劉葦凡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鐘萬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提示迄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上開規定,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鐘萬生已於民國101年3月 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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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