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俊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相 對 人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期清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 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5,000元。債務人於108年11月15日具 狀到院稱,其更生程序承辦律師未告知如何繳納款項,直至 108年6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信催告繳款始知,但伊108年3月又 失業,至今年10月始又任職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債務人今年3月失 業,至今年10月始又任職新公司,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 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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