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2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鄭任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0年7月1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
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
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二)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8年12月8日止,尚有59,857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57,33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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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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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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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049 元 │108年12月9日起至 │5.81% │無 │無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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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9,281 元 │108年12月9日起至 │7.97%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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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000 元 │108年12月9日起至 │9.97%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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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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