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595號
TTDV,108,司促,4595,201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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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95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逸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 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 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 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是督促程序得類推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於開啟程序 前,應由債權人先行證明其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8年11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債權讓 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於108年12月11日陳 報已寄發附回執之掛號通知債務人,惟並未提出郵件回執, 尚難認已釋明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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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