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文春
訴訟代理人 胡秋琴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被 告 胡阿田
被 告 王土水
共 同 吳漢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0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阿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阿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事實經過: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為51,729平方公尺),其中面積27,6 00平方公尺之部分(下同,下稱系爭A土地)由原告於民國 50年間開墾完竣並繼續使用,其餘24,129平方公尺之部分( 下稱系爭B土地)則係由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之父)占有 使用。
㈡原告及其家人在系爭A土地上陸續種植作物及造林,包含: 於60年間種植梧桐樹、70年及80年間種植生薑及竹子(原證 4:當時拍攝之照片)。原告之後就以系爭A土地參加「全 民造林運動實施計晝-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晝」 (下稱系爭造林計畫,因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造林人 有造林成果者得領取造林獎勵),故原告開始在系爭A土地 上種植櫸木、楓樹等林木,並分別就系爭A土地中之①1公 頃、②1.5公頃、③0.26公頃部分(面積合計為27,600平方 公尺)先後申請①87年度、②88年度、③91年度之造林計晝 (原證5-1、5-2、5-3),嗣每年度領有造林獎勵金。 ㈢原告依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同, 下稱原保地開管辦法),本得申請為系爭A土地之地上權人 ,嗣後併得申請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惟約於100年間 ,臺東縣政府因收回造林業務,而清查臺東縣造林土地面積 時,始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實際使用之系爭A土 地部分)之所有人為胡男政、而非原告乙情,嗣經原告查得
:胡男政於85年01月26日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嗣 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年04月03日取得所有權 登記。
㈣經原告於100年間要求胡男政返還系爭A土地時,胡男政應 允在未完成土地分割及權利移轉之前,先由原告受領系爭A 土地之造林獎勵金,由被告胡阿田以胡男政名義於101年07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原證7之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土地 上有造林之面積部分(即系爭A土地)領取101年度之造林 獎勵金。詎料胡男政竟遲未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及 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於104年間死亡,而系 爭土地所有權則由被告胡阿田繼承後,被告胡阿田於107年 12月0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被告王土 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㈤系爭A土地前由原告自50年間開墾完竣併持續使用,故胡男 政、被告胡阿田,均無權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更無權將 系爭A土地出賣予被告王土水(聲請傳喚證人王鳳妹、余清 英,以證明①原告家族自50年代開始即持續使用系爭A土地 迄今,②胡男政、被告胡阿田,從未拒絕原告家族使用系爭 A土地)。而被告與原告均為同一部落之人,自小在同一部 落長大,時常經過系爭土地,訴外人王祖祥(即被告王土水 之哥哥)於85年至86年間曾替原告在系爭A土地上建造工寮 (聲請傳喚王祖祥,以證明:王祖祥在系爭A土地建築該工 寮時,系爭A土地實際上使用人為原告家族)。被告明知系 爭A土地實際上乃「原告所有」,被告王土水卻因經營「鸞 山森林文化博物館」之文化導覽事業,其見原告在系爭A土 地上栽種櫸木、楓香樹等林木有成,因而覬覦系爭A土地之 林木風景,而欲將系爭A土地納入其文化導覽路線。至於被 告胡阿田則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孔急,故被告間於明知 系爭A土地實屬「原告所有」之情形下,仍於107年12月間 進行系爭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王土水名下, 致原告於不知不覺中失去其長久辛勤開墾之土地。二、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A土地於107年12月03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㈠原告於100年間知悉:胡男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胡 男政要求,並經胡男政表示願意:將系爭A土地從系爭土地 分割、併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下稱系爭100間協議)等語, 而被告胡阿田為胡男政之繼承人一,亦知悉此事。且被告胡 阿田在與原告(由胡秋琴代表原告)就系爭土地糾紛,在臺 東縣延平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03月05日之調解時,表示:1
07年12月03日轉賣予被告王土水之系爭土地中,確實含有原 告持有部分等語,故原告自得主張:①被告胡阿田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原屬於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可取得系爭A土 地所有權」之利益;或②被告胡阿田侵害原告「原得依原保 地開管辦法得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據上,原告 對對被告胡阿田,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被告胡阿田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276,076元(計算方式 :51,7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元)(原證11: 公告地價查詢表),而被告胡阿田卻以100 萬元之價金賤賣 予被告王土水。
⑴若以被告胡阿田原得取得系爭B土地面積24,129平方公尺計 算其價值為1,061,676 元(計算方式:24,129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元),據上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包 括出賣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部分。足見被告胡阿田明知:爭 A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為躲避原告之追償,而與被告王土水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併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原告無法 再就系爭A土地追償。而被告王土水則是覬覦系爭A土地上 豐富林木許久,又能以無償之方式獲得系爭A土地,被告因 而通謀於107年12月03日以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虛偽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土水,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顯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而被告胡阿田卻怠於對被告王土水 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胡 阿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請求返還 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自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依民法 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胡阿田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 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規定,對被告王土水行使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後,再對被告胡阿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返還系爭A土地之法律 關係,競合請求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㈢先位聲明:
①被告王土水應將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②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 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備位之訴部分:
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時,惟被告明知「系
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脫免原告追償系爭A土地,而合 意以10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則該100萬元之價金,實 際上僅係系爭B土地部份之買賣價金,不包括系爭A土地之 部分,則系爭A土地部分實為無償讓與,而該無償行為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胡阿田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 行為後,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土水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胡阿田名 下後,原告再對被告胡阿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返還系爭A土地之法律關係,競 合請求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行為,應撤銷。
②被告王土水應將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③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 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若先位之訴被告間通謀虛偽、備位之訴被告無償詐害債權, 均無理由時:
則被告胡阿田繼承胡男政系爭100年間協議、或承認系爭調 解協議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第17 9條第1項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被告胡阿田應賠償原告1,214,400元(計算方式 :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 元)。
㈠胡男政明知: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部分為原告所有,胡 男政於100年間亦曾允諾返還該土地,則雙方間已達成返還 系爭A土地所有權協議(即系爭100年間協議),雖胡男政 於104年間過世,但前揭協議之義務應被告胡阿田繼承。另 被告胡阿田與原告於108年03月05日在系爭調解時,亦承諾 同意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可證:被告胡阿田與原告間確 實存有: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協議。若鈞院認為:被告 胡阿田已無法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可能時,則顯係屬於 可歸責於被告胡阿田之事由,致被告胡阿田與原告間返還系 爭A土地所有權之協議,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據民 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胡阿田應 賠償原告損害1,214,400元(計算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 27,6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元),及自108年 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第101頁至第102頁:送達至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自50年代起即在系爭A土地上持續造林、使用迄今,依 當時有效之原保地開管辦法規定,系爭A土地所有應屬於原 告所有。被告胡男政從未持續使用過系爭A土地,依法本不 可能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 利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嗣由被告胡阿田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即應知上開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胡阿田 卻於107年12月03日將包含系爭A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賣予被告王土水,而受有價金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胡阿田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09月26日( 即繼承胡男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胡男政、被告胡阿田明知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卻仍 故意登記所有權至渠等名下後,先後均與原告達成:應返還 系爭A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協議後,但被告胡阿田自始卻無 返還土地之意,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王土水,顯係以: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A土地所 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被告胡 阿田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對系爭A土地所有權,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1,21 4,400元(計算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44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第101頁至第102頁:送達 至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住民在土地上耕作,是在所認定特定區域之土地,應該不 會知道該土地是屬於何筆地號。
㈡請求傳喚證人:王鳳妹、余清英、王祖祥,及調閱系爭土地 ,從87年到101年有關造林獎勵計畫之實際勘查及相關資料 ,以證明系爭A土地確實為原告家族在使用。
六、爰依:
㈠先位之訴:民法242條、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先位之訴);
㈡備位之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之訴);
㈢損害賠償之部分:民法第226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部分)之法律關係,競合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①被告王土水應將即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②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 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行為,應撤銷。
②被告王土水應將即系爭土地,關於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0號之登記塗銷。 ③被告胡阿田應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面積27,600平 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胡阿田應給付原告1,214, 400元(計算 方式:系爭A土地面積27,6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元) ,及自108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第101頁至第102頁:送達至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 )第236頁至第242頁、第251頁:筆錄}。參、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間係以總價金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包括原告所指稱 之系爭A、B土地),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基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間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有否使用系爭A土地之事實 ,及主管機關應否無償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地上權、所有權 ,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原保地開管辦法,行使公權力所為之 行政處分,在原告向該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授與胡男政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確定前,胡男政仍係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跳過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而 逕行訴請普通法院逕為更正該所有權之歸屬,此乃要求司法 干涉行政之不當請求。而被告胡阿田是在胡男政於104年間 死亡後,依分割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卷附第60頁由胡男政於101年07月25日所出具之同意書時, 胡男政於100年間前即已罹患「巴金森式病」,而住進行政 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被證四:病歷影本),應無法再出具 該同意書。①否認:胡男政與原告在100年間曾達成:胡男 政願將系爭A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協議(即系爭100年間 協議)。②否認原告為被告胡阿田之債權人,原告無得代位 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
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以總價金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包括原告所指稱之 系爭A、B土地),對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並非無償取得,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A土地為被告胡阿田之無償 行為,而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為無理由。
三、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
㈠被告胡阿田否認:原告曾使用系爭A土地。
㈡被告胡阿田否認:胡男政與原告在100年間曾達成:胡男政 願將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之協議(即系爭100年間協議)。 ㈢事實上,依卷附第213頁被證二「臺東縣延平鄉88年全民造 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新值造林戶暨成活率檢 測名冊」內載:①胡男政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 (即系爭土地)。②原告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 。故原告向來係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 ㈣另依卷附第214頁被證三:91年度應領清冊,內載:王文春 、造林年度91、地號○○0000-0、林、土地面積5.1729公頃 、造林面積0.26公頃,在該清冊備註欄記載「分年度造林( 87-1公頃、881.5公頃、910.26公頃,合計2.76公頃)誤植 ○○段0000-0」(該清冊影本),而原告將錯就錯要求被告 胡阿田承認其為0000-0地號之造林者。而被告胡阿田係受原 告之詐欺,而以該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於108 年03月05日與胡秋琴(即原告代理人)在臺東縣延平鄉調解 委員會成立:「本人(係指被告胡阿田)同意當證人並承認 轉賣之土地,含胡秋琴持有部分。」之調解內容(上開調解 書所稱:轉賣胡秋琴持有之部分,係指原告王文春原得取得 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27,600平方公尺 )所有權之利益)。惟該調解既未經法院核定,而被告胡阿 田係被原告詐欺,而簽立,則以本訴狀送達原告時,撤銷該 調解之意思表示。
四、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雙方為原住民,該公告現 值實際上沒有意義,僅作為地價稅使用。
㈡按照庭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在58年間為0000地號,在76年11月間以後始分割為: 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 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故原告不可 能在50年間即在0000-0地號上耕作,因為當時還沒有該筆地 號。
㈢卷附第60頁原證7:胡男政於101年07月25日所出具:同意由 原告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金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內
,「胡男政」字樣之簽名,係由被告胡阿田未得胡男政之同 意所簽,為無權代理,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42頁至第244頁、第 250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245頁至第24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 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王文春,及被告胡阿田、王土水,均為原住民(第71頁 、第75頁、第79頁:戶籍查詢資料)。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51,729平方公尺、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㈠胡男政(即被告胡阿田之亡父)於85年01月26日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後,
②嗣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1年04月03日取得所有 權登記(第110頁: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第112頁至第116 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③而上開設定地上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資料,主管機關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函覆「已不復查及提供予貴院」(第233 頁:該函影本)。
㈡胡正男於104年09月26日死亡(第130頁:除戶謄本影本)後 ,被告胡阿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5 年01月25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110 頁: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第127 頁至第152 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三、依卷附第215頁以後,胡男政在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之 病歷資料顯示:胡男政於100年間即已罹患「續發性巴金森 式病」(該影本)。
於卷附230 頁之病歷記載:「其他特定之痴呆症,有行為障 礙」(該影本)。
四、依卷附第55頁至第57頁原證5-1、5-2、5-3:「全民造林運 動實施計晝-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晝」(即原保 地造林計畫)所示:
原告曾於下開年度、以系爭土地之下開面積,參加系爭造林 計畫:
㈠87年度、1公頃。
㈡88年度、1.5公頃。
㈢91年度、0.26公頃(清冊影本),合計面積為27,600平方公 尺。
㈣依卷附第213頁「臺東縣延平鄉88年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 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新值造林戶暨成活率檢測名冊」內載: ①胡男政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
②原告造林之地號為:○○段0000-0地號(該名冊影本)。 ㈤依卷附第214頁之91年度應領清冊,內載:王文春、造林年 度91、地號○○0000-0、林、土地面積5.1729公頃、造林面 積0.26公頃「分年度造林(87-1公頃、881.5公頃、910.26 公頃,合計2.76公頃)誤植○○段0000-0」(該清冊影本) 。
㈥依卷附第原60頁原證7,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男政於101年 07月25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 「本人胡男政(土地權利人)同意由王文春於87、88、91年 度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造林地點:座落○○鄉○○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公頃、實際造林面積2.76公頃) ,並同意由王文春領取101年度造林獎勵金..。」(該同意 書影本)。
㈦依卷附61頁至第64頁原證8至原證9:臺東縣政府有關造林獎 勵金之核發作業函文,顯示:原告仍就系爭土地中上開面積 之造林部分,領取104年、107年之造林獎勵金(該函影本) 。
五、被告胡阿田以:107年12月0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7年12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收件字號為:107年東關地所字 第000000號)予被告王土水(第110頁:異動索引,第153頁 至第160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㈠依內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載:買賣總金額為2,276,07 6元(即51,72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元)(第 115頁:該影本)。
㈡依卷附第164頁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約書內載:該土地買 賣價金為100 萬元(該契約書影本)。(被告訴代稱:買賣 價金實際上是100 萬元,但是移轉所有權登記都是以公告現 值來計算)
六、依卷附第65頁原證10:胡秋琴(即原告亡子王天才之配偶、 即原告之媳婦)與被告胡阿田在臺東縣延平鄉調解委員會於 108年03月05日之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係指胡秋 琴):本人使用土地地號(○○段0000-0地號),經對造人 胡阿田轉賣他人,要求日後向公所陳情求償時,由對造胡阿 田出面作證。二、對造人(係指被告胡阿田):本人同意當 證人並承認轉賣之土地,含胡秋琴持有部分。三、調解結果 :本次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影本)。
㈡上開調解書所稱:轉賣胡秋琴持有之部分,係指原得由原告 王文春依原保地開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 即系爭土地中之27,600平方公尺)所有權之利益。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⑴84年03月22日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款「山胞於左列山胞保 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 林之土地。」、
第2項「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於91年04月03日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 稱原保地開管辦法)①第9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 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 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②第17條第1項「依本 辦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 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①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③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民法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⑥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⑦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㈢備位之訴部分:
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第4項「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㈣損害賠償部分:
①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②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
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
八、兩造對: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 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下同)之原保地開管辦法之規定, 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包含原告所稱之系爭A、B土地)之 地上權、所有權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在經撤銷該處分確定前 ,胡男政仍保有已取得之權利:
㈠①「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 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 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 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原保地開 管辦法第9條)。②「依本辦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後繼續 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法第17條第1項)。據上,主管系爭土地之行政機關,就 特定原住民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所有權之公法具體事 件,係基於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公權力,授予該原住民地 上權、所有權,而對外直接發生該原住民就該特定之保留地 ,無償取得地上權、所有權之權利或法律上重要利益之法律 效果,故無償授予該地上權、所有權及登記之行為,顯係授 益性之行政處分,應為明確。
㈡按行政處分具備合法要件後,若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則在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 110條所規定為送達、通知、使之知悉、公告、刊登後,即 對外發生效力。若該處分非經有權機關為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後,即產生:⑴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對行政機 關、當事人間內部之拘束力,包含:①形式存續力、②實質
存續力、⑵構成要件效力、⑶確認效力、⑷執行力,而上開 效力中,與本案有關係者為「實質存續力」,即行政處分依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在通知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後, 對於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產生拘束力後 ,該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對原處分再為撤銷或廢止(即不 可變更力),但在一定之規定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即 有限制之廢棄可能性,而該廢棄包含撤銷及廢止)。據上, 胡男政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乃均係主管機關依 據原保地開管辦法之規定及審核後,所行使公法上之權力, 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係有法律上之正當依據。故胡男政並 非受有「原屬於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可取得系爭A土地所 有權」之不當利益,亦非侵害原告「原得依原保地開管辦法 得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㈢至於原告主張:為系爭A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乙節,在經行政 機關審核認定、授與原告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之前, 原告尚非該土地之權利人。而行政機關基於行使公法上之權 力,依原保地開管辦法之規定,而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所有權,本係該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權力之管理、審 核權限,上開公法上之權限,並非屬普通法院之司法權限, 普通法院亦不得逾越司法審判權,而逕自代替行政機關作成 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而擅自認定及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 屬。
因此,縱認胡男政在該時,並未具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 定、所有權之資格,惟在主管機關對授與胡男政:系爭土地 地上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或廢止確定前,各該行 政處分仍係有效存續中,故胡男政在取得當時,係因行政機 關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已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所有權人 ,應為昭然。
㈣被告胡阿田在胡男政死亡後,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被告胡阿田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王土水,本係 基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權能之結果,並非受有原告 所稱:「原屬於原告依原保地開管辦法可取得系爭A土地所 有權」之不當利益,亦非侵害原告所稱:「原得依原保地開 管辦法得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此,原告依上 述理由,主張:伊對被告胡阿田,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債權乙節,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詐害原告債權乙節,本院在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之 前,尚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或無償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而
主張債權人之代位權,併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
㈤另原告聲請:請求傳喚證人:王鳳妹、余清英、王祖祥,及 調閱系爭土地,從87年到101年有關造林獎勵計畫之實際勘 查及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A土地確實為原告家族在使用乙 節,惟該事項核屬行政機關在授予胡男政系爭土地地上權、 所有權之行政處分前之職權審核事項,並非本院得代為審酌 之事項,則本院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原告依系爭調解之內容,主張被告胡阿田已無法移轉系爭A 土地予原告之給付不能,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經查:
㈠依卷附第65頁原證10:原告(由胡秋琴代理)與被告胡阿田 在臺東縣延平鄉調解委員會於108年03月05日之調解內容第 二點記載:「一、聲請人(係指胡秋琴):本人使用土地地 號(○○段0000-0地號),經對造人胡阿田轉賣他人,要求 日後向公所陳情求償時,由對造胡阿田出面作證。二、對造 人(係指被告胡阿田):本人同意當證人並承認轉賣之土地 ,含胡秋琴持有部分。三、調解結果:本次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