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9號
TTDV,107,重訴,2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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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詹雅羽 


      詹明翰 
      詹昀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坤憲 
      黃再得 
      陳秀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顏呈展 

被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各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坤憲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各新臺陸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顏呈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呈展為訴外人韋龍營造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陳金龍所雇用之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 自用大貨車運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顏呈展



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以下稱系爭貨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 131巷旁之台糖加油站起駛欲左轉進臨海路3段時,本應注意 保持與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被害人黃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即原告詹昀蓁,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外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該巷口處,2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黃怡華、詹昀蓁人車倒地,黃怡華因脾臟破裂、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原告詹昀 蓁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被告 顏呈展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顏呈展不服,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嗣經花 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原告詹坤憲為被害人黃怡華之夫,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為其子女,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則為黃怡華之父母 。原告詹坤憲因系爭車禍,因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原告亦因痛失至親,內心承受無比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200萬元後,訴請被告顏呈展給付原告 黃再得陳秀鳳精神慰撫金各140萬元、給付原告詹坤憲160 萬元(含殯葬費用4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及給 付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被 告陳金龍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固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其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為被告顏呈展之僱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顏呈 展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各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坤憲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各 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顏呈展則以:就原告詹坤憲請求之殯葬費用40萬元部分 不爭執,惟應由被告陳金龍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非其能力得以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金龍則以:被告顏呈展消極隱匿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而被告陳金龍有短期、緊急之司機需求,且經詢問被告顏 呈展有在別處開車之經驗,致被告陳金龍依經驗法則推斷被 告顏呈展應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故被告陳金龍就選任被告顏 呈展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疏失;況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車 禍係被告顏呈展之違規行為所致,非被告陳金龍得以預見, 縱被告陳金龍就選任被告顏呈展有疏失,亦與系爭車禍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又路權非為認定肇事責任之唯一標準,仍應就當時之情狀 綜合判斷,系爭車禍肇因於系爭路口之黃燈號誌故障,致被 害人未依規定減速所致,被告顏呈展從加油站起駛穿越車道 前,已先查看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後始緩慢穿越車道,於系 爭貨車尾端通過雙黃線中線時,方遭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車 輛左後方車輪,被害人顯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就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不足採 ;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顏呈展為訴外人韋龍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陳金龍所雇用之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 運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顏呈展於106年8月 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 3段131巷旁之台糖加油站起駛欲左轉進臨海路3段時,本 應注意保持與左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黃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詹昀蓁,沿臺東縣臺東市臨 海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該巷口處,2車因煞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怡華、詹昀蓁人車倒地,黃怡華因脾 臟破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 克而死亡;原告詹昀蓁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其 他身體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顏呈展上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顏呈展不服,上訴至花 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被告顏呈展所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規定不得 駕駛自用大貨車,被告顏呈展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三)原告詹坤憲為被害人黃怡華之夫,原告詹雅羽詹明翰



詹昀蓁為黃怡華之子女,至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則為黃怡 華之父母。
(四)喪葬費已由原告詹坤憲支付40萬元。
(五)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原告黃再得陳秀鳳死亡給付各 33萬3,334元,以及原告詹坤憲詹雅羽詹明翰、詹昀 蓁死亡給付各33萬3,333元,總計200萬元。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陳金龍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二)被害人黃怡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黃 怡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金龍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僱用人 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 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 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及尚未具執行業務之資格亦加注意, 蓋性格粗疏及未具執行業務資格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 乃容易預見。而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 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 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 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顏呈展為被告陳金龍所雇用之司機,因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與被害人黃怡華發生系爭車禍業如上揭四(一) 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顏呈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陳金龍對於被告顏呈展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均洵屬有據。
3.被告陳金龍固辯稱:顏呈展消極隱匿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且經詢問顏呈展有在別處開車之經驗,致伊依經驗法則 推斷顏呈展應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等語,惟查,按汽車駕駛 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之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係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要求,被告陳金龍雇用時未檢視顏 呈展是否有駕照即屬輕率,尚難僅以被告顏呈展消極隱匿 其無駕駛執照且經曾問顏呈展有在別處開車之經驗等節, 即遽謂其對顏呈展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且 被告陳金龍就其選任顏呈展上已盡注意義務,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陳金龍已盡其選任 及監督執行職務之責任。
4.被告陳金龍又辯稱:即使伊就選任被告顏呈展有疏失,亦 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又擔任職 業駕駛具有駕駛執照已為一般職業駕駛之最低要求,僱用 人亦應對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加以監督,如僱用人漫不加 察,任用未具駕駛執照或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有過失 ,被告陳金龍未盡選任監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金 龍即應對選任及監督被告顏呈展執行業務過程中之過失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被告陳金龍另辯稱即加以相 當注意亦不能免發生損害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無理由,是被告陳金龍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二)被害人黃怡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黃 怡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4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據 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性質上雖為獨立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 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自仍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 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5款亦有明文。 3.經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卷第30頁)為佐,系爭車禍當時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顏呈展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系爭貨車由路 外起駛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號卷第16至17 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告顏呈展無照駕駛自 用大客車,不當由加油站入口處(非出口處),逆向穿越 道路(左轉迴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亦同此 認定
4.次查,黃怡華騎乘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3段外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碰撞,實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 結論同此認定。雖觀諸上揭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認黃怡華有優先路權,突遇被告於加油站入口處逆向穿 越道路(左轉迴車),至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肇事,實屬猝 不及防,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黃怡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閃黃燈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未酌量減速注意,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系爭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害人黃怡華負擔20%之過失責



任、被告顏呈展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揆諸前 開說明,就原告之請求部分,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三)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黃怡華之父母、配 偶及子女,業如上揭四、(三)所述,被告顏呈展受僱於 被告陳金龍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致黃怡華死亡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詹坤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計40萬元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如上揭四、(四)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詹坤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 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詹坤憲為被害人黃怡華之夫,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為黃怡華之子女,原告黃再得陳秀鳳為黃怡華 之父母,黃怡華因系爭事故死亡,渠等遭受喪妻、喪母、 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 定之。爰審酌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務農,收入為賣釋迦, 一年2人收入合計40萬元;原告詹坤憲現經營自助餐廳, 月營業額7至8萬,實際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均在學中;被告顏呈展 ,現因本件刑案部分在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金 龍臺東縣東海國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仍有配偶及2



名子女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業經兩造陳報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見本院卷第46至64頁)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暨原告因 喪妻、喪母、喪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 告黃再得陳秀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80萬元為當。原告詹坤憲請求1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萬元為當。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各請 求120萬元,尚為適當。
(四)綜上,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原告詹坤憲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40萬元(計 算式:400,000+1000,000=1400,000)、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詹 雅羽、詹明翰詹昀蓁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惟原告仍應負擔黃怡華20%之過失責任,而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扣除應減 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詹坤憲112 萬元、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各64萬元、原告詹雅羽、詹明 翰、詹昀蓁各96萬元。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等6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渠等 已領取保險給付200萬元,即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各33萬3, 334元,以及原告詹坤憲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各33萬 3,333元,業如上揭四、(五)所述,依上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應按原告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原告上開所得之補償應自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 上開金額後,原告詹坤憲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78萬6,666元 (計算式:1120,000-33,333=786,667)、原告黃再得陳秀鳳各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30萬6,666元(計算式: 640,000-333,334=306,666)、原告詹雅羽詹明翰、詹 昀蓁各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求金額為626,667元(計算式: 960,000-333,333=626,667)。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 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即107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詹坤憲黃再得陳秀鳳詹雅羽詹明翰詹昀蓁各78萬 6,666元、30萬6,666元、30萬6,666元、62萬6,667元、62萬 6,667元、62萬6,667元,及均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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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韋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