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6號
TTDM,108,金訴,36,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522號)、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3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韋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 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 10日18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 稱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7-1 1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0號之7- 11苗公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台安(嗣 改自稱『林裕國』,下稱楊台安)」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楊台安」將該金融卡、密碼 交付該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楊台 安」(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各對郭奕均陳益弘施以詐術,致郭奕均陳益弘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郭奕均陳益弘等人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益弘郭奕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劉韋良、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 卷第43頁、第97頁、第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弘郭奕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2935卷第8頁;警6463卷第5 頁及其背面)。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一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 圖、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之交貨便收據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108年9月3日一臺東字第00065號含及附件被告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警2935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27頁至第31頁;警6463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40 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並 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 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 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 定上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成員分別 向被害人郭奕均陳益弘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一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詐騙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 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郭奕均、陳 益弘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49,970元【計算式:29,9 85元+19,985元=49,970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僅為 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 期詐騙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超商 服務業,月入約22,000元,休假時尚需找零工補貼家用所需 ,未婚、無子女,單親家庭,需扶養年邁且身體有疾之母親 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 人陳益弘明確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郭奕均則未回覆 本院其有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始未能與告訴人郭奕均、陳益 弘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9頁 、第69頁),兼以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不久,智慮尚輕,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 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 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一銀帳戶係本案詐 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 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以為 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幫助詐 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被告劉韋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
│1 │陳益弘│於108年6月14日20時│陳益弘於108年6月14│警2935卷第8頁、第1│
│ │ │46分20秒許,將29,9│日19時40分許,接獲│5頁 │
│ │ │85元匯入被告所設立│前揭詐騙成員來電,│ │
│ │ │之上開一銀帳戶內。│自稱為MKUP美咖客服│ │
│ │ │ │並佯稱: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將延續扣款,│ │
│ │ │ │要通知銀行協助處理│ │
│ │ │ │等語。嗣又接獲前揭│ │
│ │ │ │詐騙成員來電,自稱│ │
│ │ │ │為銀行行員,並告知│ │
│ │ │ │陳益弘須至提款機操│ │
│ │ │ │作取消該筆交易等語│ │
│ │ │ │,陳益弘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2 │郭奕均│於108年6月14日20時│郭奕均於108年6月14│警6463卷第5頁及其 │
│ │ │51分許,將19,985元│日19時40分許,接獲│背面 │
│ │ │匯入被告所設立之上│前揭詐騙成員來電,│ │
│ │ │開一銀帳戶內。 │自稱為購物網站人員│ │
│ │ │ │並佯稱:因郭奕均之│ │
│ │ │ │購物訂單有誤,須至│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 │
│ │ │ │,郭奕均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