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2號
TTDM,108,金訴,2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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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瑞芳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 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23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渣打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鑫」之成年詐騙成員,並告知上開渣 打商銀、新光商銀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騙成員使 用上開渣打商銀、新光商銀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渣 打商銀、新光商銀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某成年成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6所示方式,各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 【黃思瑜、詹加偉、洪逸安蕭政警部分,分別詳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匯款至上開渣打商銀、新光商銀帳戶內。嗣 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加偉、洪逸安蕭政警黃思瑜郭秋伶何家鈞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察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瑞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芳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 卷第48頁、第263頁至第2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加偉 、洪逸安蕭政警黃思瑜郭秋伶何家鈞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詳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9頁至 第31頁、第45頁、第46頁、第55頁、第56頁、第65頁、第66 頁)。並有詹加偉、洪逸安之存摺明細及封面;匯款交易明 細表、郭秋伶之存摺封面、被告之渣打商銀、新光商銀等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 第15頁、第27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第62 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並 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 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



開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 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 定上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同 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而同時為之,為單純一行為。又告訴人黃思瑜、詹 加偉、洪逸安蕭政警等人於受詐騙成員詐騙後,各有多次 匯款入被告設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詳附表二編號1至4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多數之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詹加偉、洪逸安蕭政警黃思瑜郭秋伶何家鈞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渣打商銀 、新光商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詐騙成員作為行 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 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 告訴人詹加偉、洪逸安蕭政警黃思瑜郭秋伶何家鈞 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66,840元【計算式:29,985 元+29,985元+27,123元+4,321元+18,501元+8,603元+ 4,990元+2,002元+26,345元+14,985元=166,840元】之 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騙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抽水機機械裝配業,月入約23,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思瑜、蕭 政警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詹加偉、洪逸安郭秋伶、何家 鈞均未回覆本院其等有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3頁、第2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



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 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而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 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 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 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渣打商銀、新光商 銀等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 提供渣打商銀、新光商銀等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一
┌─┬──────────────────────────────────┐
│1 │被告林瑞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
├─┼──────────────────────────────────┤
│2 │被告林瑞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
│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單│匯入之被│
│ │ │時間 │ │ │ │位:新臺│告帳戶 │
│ │ │ │ │ │ │幣) │ │
├──┼───┼───┼─────┼────┼────┼────┼────┤
│1( │黃思瑜│107年1│黃思瑜於左│107年12 │址設宜蘭│29,985元│被告渣打│
│即起│ │2月8日│列時間接獲│月8日20 │縣壯圍鄉│ │商銀帳戶│
│訴書│ │16時許│前揭詐騙成│時14分14│壯五路27│ │ │
│附表│ │ │員來電,自│秒許 │8號之全 │ │ │
│所示│ │ │稱為明洞國│ │家便利超│ │ │
│之編│ │ │際事業有限│ │商 │ │ │
│號2 │ │ │公司拍賣網├────┼────┼────┼────┤
│) │ │ │站人員並佯│107年12 │同上 │29,985元│被告新光│
│ │ │ │稱:之前黃│月8日20 │ │ │商銀帳戶│
│ │ │ │思瑜勾選配│時23分42│ │ │ │
│ │ │ │送取貨時有│秒許 │ │ │ │
│ │ │ │誤,會重複│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 │嗣又接獲前│ │ │ │ │
│ │ │ │揭詐騙成員│ │ │ │ │
│ │ │ │來電,自稱│ │ │ │ │




│ │ │ │為郵局人員│ │ │ │ │
│ │ │ │,並告知黃│ │ │ │ │
│ │ │ │思瑜須至提│ │ │ │ │
│ │ │ │款機操作取│ │ │ │ │
│ │ │ │消等語,黃│ │ │ │ │
│ │ │ │思瑜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詹加偉│107年1│詹加偉於左│107年12 │詹加偉位│27,123元│被告渣打│
│即起│ │2月8日│列時間接獲│月8日19 │於基隆市│ │商銀帳戶│
│訴書│ │19時許│前揭詐騙成│時10分38│安樂區樂│ │ │
│附表│ │ │員來電,自│秒 │利三街32│ │ │
│所示│ │ │稱為網購賣│ │巷16-26 │ │ │
│之編│ │ │家,並佯稱│ │號5樓住 │ │ │
│號1 │ │ │:告訴人網│ │處以手機│ │ │
│) │ │ │購付費時遭│ │APP網路 │ │ │
│ │ │ │錯置成消費│ │轉帳 │ │ │
│ │ │ │12次等語。├────┼────┼────┤ │
│ │ │ │嗣又接獲前│107年12 │同上 │4,321元 │ │
│ │ │ │揭詐騙成員│月8日19 │ │ │ │
│ │ │ │來電,自稱│時15分21│ │ │ │
│ │ │ │為華南銀行│秒 │ │ │ │
│ │ │ │客服,並告│ │ │ │ │
│ │ │ │知詹加偉需│ │ │ │ │
│ │ │ │依指示操作│ │ │ │ │
│ │ │ │手機APP進 │ │ │ │ │
│ │ │ │行取消等語│ │ │ │ │
│ │ │ │,詹加偉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3( │洪逸安│107年 │洪逸安於左│107年12 │設於基隆│18,501元│被告渣打│
│即起│ │12月8 │列時間接獲│月8日20 │市仁愛區│ │商銀帳戶│
│訴書│ │日19時│前揭詐騙成│時18分許│忠一路5 │ │ │
│附表│ │17分許│員來電,自│ │號之國泰│ │ │
│所示│ │ │稱為Anden │ │葉華銀行│ │ │
│之編│ │ │HUD購物平 │ │AM │ │ │
│號3 │ │ │台人員並佯├────┼────┼────┤ │




│) │ │ │稱:洪逸安│107年12 │同上 │8,603元 │ │
│ │ │ │之會員資料│月8日20 │ │ │ │
│ │ │ │遭誤設為經│時20分 │ │ │ │
│ │ │ │銷商,將重│ │ │ │ │
│ │ │ │複扣款等語│ │ │ │ │
│ │ │ │。嗣又接獲│ │ │ │ │
│ │ │ │前揭詐騙成│ │ │ │ │
│ │ │ │員來電,自│ │ │ │ │
│ │ │ │稱為花旗銀│ │ │ │ │
│ │ │ │行專員,並│ │ │ │ │
│ │ │ │告知洪逸安│ │ │ │ │
│ │ │ │須至提款機│ │ │ │ │
│ │ │ │操作取消該│ │ │ │ │
│ │ │ │筆交易等語│ │ │ │ │
│ │ │ │,洪逸安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操│ │ │ │ │
│ │ │ │作匯款。 │ │ │ │ │
├──┼───┼───┼─────┼────┼────┼────┼────┤
│4 (│蕭政警│107年 │蕭政警於左│107年12 │設於高雄│4,990元 │被告渣打│
│即起│ │12月8 │列時間接獲│月8日20 │市燕巢區│ │商銀帳戶│
│訴書│ │日19時│前揭詐騙成│時26分2 │中民路62│ │ │
│附表│ │52分許│員來電,自│秒 │1號燕巢 │ │ │
│所示│ │ │稱為亞尼克│ │郵局ATM │ │ │
│之編│ │ │生乳捲客服│ │ │ │ │
│號4 │ │ │人員並佯稱├────┼────┼────┤ │
│) │ │ │:之前內部│107年12 │同上 │2,002元 │ │
│ │ │ │人員書失誤│月8日20 │ │ │ │
│ │ │ │設為重複扣│時29分23│ │ │ │
│ │ │ │款,要協助│秒 │ │ │ │
│ │ │ │取消並通知│ │ │ │ │
│ │ │ │第一銀行協│ │ │ │ │
│ │ │ │助等語,嗣│ │ │ │ │
│ │ │ │又接獲前揭│ │ │ │ │
│ │ │ │詐騙成員來│ │ │ │ │
│ │ │ │電,自稱為│ │ │ │ │
│ │ │ │第一銀行客│ │ │ │ │
│ │ │ │服,並告知│ │ │ │ │
│ │ │ │蕭政警須至│ │ │ │ │
│ │ │ │提款機操作│ │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 │蕭政警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5( │郭秋伶│107年1│郭秋伶於左│107年12 │設於高雄│26,345元│被告新光│
│即起│ │2月8日│列時間接獲│月8日20 │市楠梓區│ │商銀帳戶│
│訴書│ │20時8 │前揭詐騙成│時42分 │加昌路27│ │ │
│附表│ │分許 │員來電,自│ │5號7-11 │ │ │
│所示│ │ │稱為小三美│ │超商內AT│ │ │
│之編│ │ │日客服人員│ │M │ │ │
│號5 │ │ │並佯稱:之│ │ │ │ │
│) │ │ │前郭秋伶簽│ │ │ │ │
│ │ │ │錯帳單導致│ │ │ │ │
│ │ │ │設為連續扣│ │ │ │ │
│ │ │ │款12期等語│ │ │ │ │
│ │ │ │,嗣又接獲│ │ │ │ │
│ │ │ │前揭詐騙成│ │ │ │ │
│ │ │ │員來電,自│ │ │ │ │
│ │ │ │稱為玉山銀│ │ │ │ │
│ │ │ │行客服,並│ │ │ │ │
│ │ │ │告知郭秋伶│ │ │ │ │
│ │ │ │須至提款機│ │ │ │ │
│ │ │ │操作取消等│ │ │ │ │
│ │ │ │語,郭秋伶│ │ │ │ │
│ │ │ │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6( │何家鈞│107年1│何家鈞於左│107年12 │址設澎湖│14,985元│被告新光│
│即起│ │2月8日│列時間接獲│月8日21 │縣馬公市│ │商銀帳戶│
│訴書│ │20時44│前揭詐騙成│時19分31│六合路30│ │ │
│附表│ │分許 │員來電,自│秒許 │0號澎湖 │ │ │
│所示│ │ │稱為網購賣│ │科技大學│ │ │
│之編│ │ │家devilcas│ │宿舍以手│ │ │
│號6 │ │ │e客服人員 │ │機網路轉│ │ │
│) │ │ │並佯稱:之│ │帳 │ │ │
│ │ │ │前何家鈞 │ │ │ │ │
│ │ │ │領貨時簽錯│ │ │ │ │




│ │ │ │帳單導致設│ │ │ │ │
│ │ │ │為重複扣款│ │ │ │ │
│ │ │ │12個月等語│ │ │ │ │
│ │ │ │,嗣又接獲│ │ │ │ │
│ │ │ │前揭詐騙成│ │ │ │ │
│ │ │ │員來電,自│ │ │ │ │
│ │ │ │稱為郵局客│ │ │ │ │
│ │ │ │服,並告知│ │ │ │ │
│ │ │ │何家鈞須至│ │ │ │ │
│ │ │ │提款機操作│ │ │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 │何家鈞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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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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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