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1號
TTDM,108,訴,131,2019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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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大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 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大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 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供參照。被告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 滿後,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強制 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3至68頁)。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2時許,再犯本 案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五)查被告前於①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②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10月、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4年交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確定;③103年間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 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



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 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 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 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汽車買賣、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扣案注射針筒 2支均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尚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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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