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娥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6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娥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惠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賣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共 14次,就其各次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 給付方式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犯罪所得。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話(搭配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毒品轉讓事宜,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就其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及 轉讓內容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7 月29 日上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胡惠娥位於臺東縣○ ○市○○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119 號卷第82頁、第145 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惠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監他二卷第139 頁至 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2269號偵卷第83頁至87頁 ,本院訴字第119 號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44 頁 至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販賣對象」及附表二 「轉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監他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 頁、第85頁至第95頁,監他一卷第157 頁至第164 頁、第17 1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監他二卷第7 頁至 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3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稽(警二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76頁至第88頁, 監他一卷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 8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部分,雖均僅 記載為「1 小包」,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部分並未記載轉讓之數量,惟上開數量,已 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重量 為0.1 公克、1,000 元為0.3 公克、2,000 元為0.5 公克、 3,000 元為0.8 公克、4,000 元為1 公克,轉讓之數量每次 約0.1 公克等語(本院訴字第119 號卷第157 頁),爰認定 如附表一、二交易內容欄所示之重量。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基於營利意圖 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與毒品來源係綽號「麥」之人(本院訴字第119 號 卷第158 頁),又曾於警詢中自陳向「麥」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格為1 錢6,000 元(警二卷第5 頁),以1 錢 約3.75公克換算,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買入價格約 1 公克1,600 元,其卻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量轉售,高於其買 入價格,有明顯之價差,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有 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謂「自白 」,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 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麥」之人等語(2269號偵卷第85頁,監他二
卷第154 頁、第165 頁,本院訴字第119 號卷第158 頁)。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10月 21日東檢曉洪108 偵2269字第1080014721號函覆略以:「經 查,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情形。」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則以108 年10月 29日信警偵字第1080028246號函覆:「本案尚未有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本院訴字第 119 號卷第99頁、第105 頁)。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
㈤、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於本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 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販賣對象共4 人、轉讓對象 共1 人)、次數(販賣次數共14次、轉讓次數共3 次)、毒 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500 至4,000 元不等,以及犯罪所 生之危害,併參其年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釋迦授粉工作,有實際從事授粉作業時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子女及丈夫需扶養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9 頁),及參酌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 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持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14所示之罪所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而供犯如附表 2 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即涉及事實欄一 、㈡部分),業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至 第149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就有關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就有關轉讓禁藥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價格與給付方式」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 所得共計1 萬9,000 元(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持有供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惟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礙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規定,爰不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除上述應予沒收之物外,卷內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103 頁)所示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有關,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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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日期 │地點 │交易內容 │價格與給付方式 │主文(主刑部分)│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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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鍾振為│108年5月10日晚│臺東縣臺東市太原│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間10時20分許 │路2段319號方鍾振│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為住處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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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方鍾振為│108年5月13日晚│臺東縣臺東市正氣│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間10時25分許 │北路182 號統一便│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利商店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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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家深 │108年5月10日晚│臺東縣臺東市信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間8時31分許 │路255巷1號3樓之3│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蕭家深住處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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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家深 │108年5月16日晚│臺東縣臺東市信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間7時7分許 │路255巷1號3樓之3│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蕭家深住處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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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家深 │108年5月24日下│臺東縣臺東市信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午1時45分許 │路255巷1號3樓之3│0.5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蕭家深住處 │ │ │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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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方鍾振為│108年6月9日下 │臺東縣臺東市漢中│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尚未交付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午4時44分許 │街公園 │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年陸月。 │
├──┼────┼───────┼────────┼──────┼─────────┼────────┤
│7 │方鍾振為│108年6月12日下│臺東縣臺東市漢中│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尚未交付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午3時43分許 │街公園 │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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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慶華 │108年6月24日下│臺東縣臺東市四維│甲基安非他命│現金4,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午1時53分許 │路2段23 號寶桑國│1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小旁之人行道 │ │ │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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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慶華 │108年6月29日晚│臺東縣臺東市四維│甲基安非他命│現金3,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間6時14分許 │路2段23 號寶桑國│0.8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小旁之人行道 │ │ │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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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銘坤 │108年4月29日晚│臺東縣臺東市漢中│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間6時45分許 │街61號東華旅行社│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門口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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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銘坤 │108年6月1日晚 │臺東縣臺東市漢中│甲基安非他命│現金3,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間6時38分許 │街61號東華旅行社│0.8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門口 │ │ │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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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家深 │108年6月19日上│臺東縣臺東市信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午9時10分許 │路255巷1號3樓之3│0.3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蕭家深住處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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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蕭家深 │108年6月23日上│臺東縣臺東市信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午6時48分許 │路255巷1號3樓之3│0.1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蕭家深住處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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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蕭家深 │108年6月23日上│臺東縣臺東市信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胡惠娥販賣第二級│
│ │ │午10時12分許 │路255巷1號3樓之3│0.1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蕭家深住處 │ │ │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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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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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內容 │主文(主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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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江成豐│108年6月23日中│臺東縣臺東市漢│甲基安非他命0.1 │胡惠娥犯藥事法第八│
│ │ │午12時17分許 │中街51號胡惠娥│公克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之租屋處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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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江成豐│108年7月5日下 │臺東縣臺東市漢│甲基安非他命0.1 │胡惠娥犯藥事法第八│
│ │ │午2時14分許 │中街51號胡惠娥│公克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之租屋處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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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江成豐│108年7月7日凌 │臺東縣臺東市漢│甲基安非他命0.1 │胡惠娥犯藥事法第八│
│ │ │晨3時19分許 │中街51號胡惠娥│公克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之租屋處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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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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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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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小米智慧型手機、│壹支│扣案 │
│ │、內碼(IMEI):0000000000│ │ │
│ │15001、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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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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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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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 │壹萬│ │
│ │ │玖仟│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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