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龍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龍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龍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年,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 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 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 防治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廖龍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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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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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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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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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03月19日 │ 108年0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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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6號 │字第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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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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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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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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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8月09日 │ 108年11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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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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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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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18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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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9月09日 │ 108年12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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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773號 │第21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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