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18號
TTDM,108,聲,61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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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鎮瑋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原訴字
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鎮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巷○○○號,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下午六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鎮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8 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 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 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三、經查: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者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 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 提升,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 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 年邁祖母需其照顧,且被告之子歐○祥於108年12月1日死亡 ,尚有相關後事待被告處理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 未完全消滅,然應可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 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下午6 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如 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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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