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01號
TTDM,108,聲,60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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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品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品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品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 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未逾半年,而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 時受適當治療或矯治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 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 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鄭品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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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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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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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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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01月09日上午11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8月09日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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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7號 │字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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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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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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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1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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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4月24日 │ 108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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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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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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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1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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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5月17日 │ 108年1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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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187號 │第1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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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