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東
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108 年度東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
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莊弘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吸食器1 個 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所 提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