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6號
TTDM,108,簡上,26,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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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
國108年 7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東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振豪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因身體 不適戒護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戒護外醫。於民國107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謝振豪因吞食電池而致身體不適,同病房尚有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戒護人員蔣秉耀戒護其他受刑 人戒護外醫,蔣秉耀見謝振豪身體不適,上前協助並為其他 管理措施。然謝振豪因對蔣秉耀之協助、管理措施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該日 3時許,在蔣秉耀 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執行勤務期間,以未上銬之左手揮擊蔣 秉耀之右臉,致蔣秉耀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於同日 5時許 ,又接續基於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抓蔣秉耀衣領並恫 稱:「我沒在怕!你要告的話我們就一起互告,我還想多打 你幾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蔣秉耀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蔣秉耀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函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振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出手毆打蔣秉耀 ,並確知蔣秉耀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戒護人員 ,且於該時、地蔣秉耀係執行職務期間,惟矢口否認有妨害 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人員戒護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戒護外醫,蔣秉耀係任職於「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是縱然其於蔣秉耀執行職 務期間對之施予暴行,亦不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再者蔣秉耀以戲謔之口吻對之謂: 「你自殺喔?你吞電池會痛你還吞」等語揶揄被告,當已逾 越其職權之行為或已顯係違法執行職務,故伊對蔣秉耀施以 暴行,亦不能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相繩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出手毆打告訴人蔣秉耀及知悉告訴人 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戒護人員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第 168 頁),核與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戒護人員施有 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並有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107年12月10日東訓所戒字第 10706001 9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 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警卷第1頁正反、第4至9頁 、第12頁、第31頁)、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8年9 月23日東訓所戒字第 1080600154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組織準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病人權利與義務說明 、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5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0850號函 暨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北、中、南、東四區「分區聯防」 戒護警力支援方案、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日 夜勤勤務配置表(本院卷第91至104頁)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 參,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 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 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 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 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 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 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



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 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 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 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 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 135條 第 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496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 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 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 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 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 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從而,對於刑法第 135 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 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人民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 合法性質疑或不服,於存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 ,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 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查告訴人於案發 時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執行戒護受刑人外醫、住院勤務,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8年9月23日東訓所戒字第 1080600154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4頁),且被告 亦自陳其知悉告訴人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戒護 人員且係於執行職務中(本院卷第 168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是被告主觀上縱然認告訴人以「你自殺喔?你吞 電池會痛你還吞」等語嘲笑揶揄,已屬違法執行職務,然根 據上開說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 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倘 被告主觀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質疑或不服,於存 在適法且有效之救濟管道之情形下,亦應循該法律途徑處理 ,尚不能逕以公務員之職務實質上可能違法,而認公務員非 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已違法執行職務,故對 之施暴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云云,洵屬無 據。
(三)又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 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同法第58條第3 項後段: 「…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復按法務部 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 3條:「監獄掌理下列事項:…五、 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管教, 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再者另依法務部矯 正署104年3月5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0850號函檢送之「法 務部矯正署北、中、南、東四區分區聯防戒護警力支援方案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均屬於分區連防東區第二分區,負有其他行政支援(含戒護 外醫)之責,此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08年9 月23日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因病戒護外醫、住院仍屬徒刑 執行期間,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戒護人員對於因病 戒護住院之受刑人之管理措施,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 執行一環,再依「法務部矯正署北、中、南、東四區分區聯 防戒護警力支援方案」綜合觀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 訓練所」戒護人員依現場情況支援「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戒護外醫之勤務,亦屬勤務範圍內。是被告辯稱:伊係「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戒護外醫之受刑人,告訴人則係「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戒護人員,告訴人對其之管 理措施,非屬職務行為云云,實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 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傷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年 2月、3年2月、3年2月、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47號



、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 10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46頁),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斷,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被告雖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均非可採, 詳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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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