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瑩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瑩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 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供參照。被告戴瑩靜前於①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 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108年9月15日中午某時,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 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違法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 字第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 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 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 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目前尚無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1頁)、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5 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