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8年度,72號
TTDM,108,東秩,72,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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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3 日信警偵字第10800328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翔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BB槍壹枝、瓦斯氣瓶壹瓶、BB彈壹罐,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前。(三)行為:緣被移送人徐翔不滿多次遭臺東縣○○鄉○○村00 鄰○○路00號附近之犬隻追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 持類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BB槍1 枝(下稱本案槍 枝),而於上開時、地,對前開住戶曾素華、相臨 住戶李清海所飼養之犬隻鳴槍。嗣經警於108 年11 月14日15時15至20分間,扣得被移送人徐翔主動交 付之本案槍枝及瓦斯氣瓶1 瓶、BB彈1 罐在案。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素華李清海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
(四)刑案現場圖1 份。
(五)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1 份。
(六)臺東縣警察局鑑驗徐翔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5 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 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



,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於所謂「有 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目的、客觀 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俾探究有否對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危害。查本 案槍枝係黑色、內含彈匣,且單手即足握持、擊發之小型 短槍管槍械(空氣槍),有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臺東縣警察局鑑驗徐翔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照片6 張在卷可參,加以其擊 發時亦有相當聲響,此據證人曾素華李清海各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是本案槍枝無論於外觀、機械運作或所生效果 部分,顯與真槍相近,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無疑;再查 被移送人徐翔係為恫嚇犬隻,始攜帶本案槍枝以為鳴槍, 自亦足認其本件違序行為要無「正當理由」存在;又查被 移送人徐翔本件違序地點係在民宅前方,所為顯於鄰近住 戶具有危險性,而該處所併屬公共場所,亦有不特定人、 車隨時往來,對社會秩序、安寧同有負面影響,則被移送 人徐翔攜帶本案槍枝,並持以對犬隻鳴槍,自應已對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
(二)是核被移送人徐翔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規定。又:1 、被移送 人徐翔本件所為,雖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鳴槍」、「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然前開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無庸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處罰;2 、移送 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徐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 款之規定,然此認定尚未臻妥適;復稽諸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簡易庭受理聲明異 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 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 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 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變更 移送事實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上附此指明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徐翔於本件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 人,心智成熟已久,社會經驗亦足認屬豐富,理當知曉是 非,縱屢遇犬隻追趕,仍應冷靜沈著、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為本件違序行為,應對顯有未當,且其違序地 點係在民宅前方,併屬公共場所,所為自亦對證人曾素華



李清海,乃至於不特定民眾均有相當危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移送人徐翔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坦承本件違序 行為不諱,態度非差;兼衡被移送人徐翔職業為廚師、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之本案槍枝、瓦斯氣瓶1 瓶、BB彈1 罐,均屬被 移送人徐翔所有,且係供其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移送人徐翔於警詢時自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俱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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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