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光淵
林強生
李 浩
林言叡
李修維
羅元孝
江翊瑋
陸躍文
謝淵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 108年11月13日關警偵字第1080014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淵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球棒貳支(附表編號六、七)沒入之。
林強生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附表編號八)沒入之。
李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鐵棒壹支(附表編號三)沒入之。
林言叡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鐵棒貳支(附表編號四、五)沒入之。
李修維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木棒壹支(附表編號一)沒入之。
江翊瑋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木棒壹支(附表編號二)沒入之。
羅元孝、陸躍文、謝淵瀞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孝 、江翊瑋、陸躍文、謝淵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6日13時許。(二)地點:臺東縣○○鎮○○路00號(三五小吃部)。(三)行為:移送人陳光淵因細故與被害人吳侹澔、吳坤璋發生爭 執,竟召集被移送人林強生、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 孝、江翊瑋、陸躍文、謝淵瀞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到場,並分別手持木棒、鐵棒、球棒等物,意圖鬥毆而聚眾 。嗣後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分別手持球棒、鋁製球棒出 手毆打被害人等而施加暴行,致被害人吳侹澔受有左右臉頰 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吳坤璋受 有右臉頰挫傷、頭皮裂當等傷害。
二、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 加暴行於人之部分;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孝、江翊 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部分 ,業據其等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吳侹澔、吳坤璋之指述、 證人楊承佑、陽明吉、顏冠志、陳紀任之證述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 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鋁 製球棒1支、木棒2支、鐵棒3支、球棒2支,堪認其等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於被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被移送人陸躍文雖辯 稱:雖有開車至現場,但並無下車,故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云 云;被移送人謝淵瀞則辯稱:雖有至現場,但僅係因路過, 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李修維、林強生 均指稱被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於前揭時地均有下車進入 三五小吃部內等語,且證人楊承佑、楊明吉、顏冠志均證稱 於陳光淵、林強生毆打被害人等之時,被移送人陸躍文、謝 淵瀞亦手持木棒、鐵棒等物至三五小吃部內等語,是堪認被
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於案發時確有進入三五小吃部,且核 其等行舉,顯係為助勢而到場,是其等 2人前揭所辯,均不 足採信,其等2人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可認定。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 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光淵、 林強生加暴行於被害人等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等情 ,業如前述,雖被害人等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陳 光淵、林強生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上開 加暴行於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光淵 、林強生違序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等傷勢等情,分別裁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亦有明定。此乃係為免 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 為必要。被移送人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孝、江翊瑋 、陸躍文、謝淵瀞 7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其等7人違序手段 、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爰分別裁處如主文第3至7項所 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木棒1支(附表編號1)為被移送人李修維所有;扣案 之木棒1支(附表編號2)為被移送人江翊瑋所有;扣案之鐵 棒1支(附表編號3)為被移送人李浩所有;扣案之鐵棒 2支 (附表編號4、5)為被移送人林言叡所有;扣案之球棒 2支 (附表編號6、7)為被移送人陳光淵所有;扣案之鋁製球棒 1支(編號8)為被移送人林強生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 、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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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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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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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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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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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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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鐵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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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球棒1支 │
├──┼──────┤
│ 7 │球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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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鋁製球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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