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539號
TTDM,108,東原交簡,53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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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 216毫克,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撞擊路旁電箱,致證人即同車 友人林楊明受有多處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為大客車駕駛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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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