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489號
TTDM,108,東原交簡,489,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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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王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翁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 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警卷第 1頁)、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 佐(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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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