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強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許起至翌(19)日凌 晨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霸王薑母鴨飲用啤酒1瓶多,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9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5)、刑案現場測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被告於 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罪
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期間已逾1年,竟不知守 法慎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 ,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 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整體犯罪情節非輕;惟斟 酌本案係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並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5、6千元(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