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3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双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電魚工具1 組,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 稱係其至現場時就已經在該處,並非其所有之物,其亦未持 該電魚工具為本案行為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 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魚工具係被告所有而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自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陳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双貴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吳家麟設置之魚池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拾取池 內水管之方式,徒手竊取該魚池內吳家麟所有、躲藏於水管 內之鰻魚,並要求不知情之蔡飛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取 得鐵桶,供其盛裝竊得之鰻魚,竊得鰻魚4 條得手。嗣為前 往上址巡視之吳家麟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盛裝於鐵 桶內之鰻魚4 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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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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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双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上開方式裝取鰻魚,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有位自稱地主之人說,過年│
│ │ │需要魚的話可以去抓等語。│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飛龍於│證明其與被告陳双貴於上開│
│ │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時間到上開地點後,被告陳│
│ │ │双貴有要其幫忙取得桶子,│
│ │ │供被告陳双貴使用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麟於警│證明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双貴│
│ │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飛龍;目睹被告陳│
│ │ │双貴進入池內竊取鰻魚後,│
│ │ │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
├──┼───────────┼────────────┤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1 、警方於 108 年 2 月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日 12 時 43 分許,│
│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 在上開地點扣得鰻魚 4 │
│ │人清點贓物清單各 1 份 │ 條之事實。2 、扣案鰻 │
│ │及扣案鰻魚 4 條。 │ 魚 4 條業已發還被害人│
│ │ │ 之事實。 │
├──┼───────────┼────────────┤
│5 │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 │佐證犯罪現場位置及警方查│
│ │12 張 │獲之情形;佐證全部事實。│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由5 百元,提 高為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鐵 桶1 個,雖供本案犯罪之用,然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鰻魚4 條,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