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立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號「和平活動中心」前,因不滿 告訴人賴光華質疑其友人在豐年祭之祭儀方式不正確,嗣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捶打告訴人頭臉 ,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血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