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賴武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43號、108 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燦、賴碧雲告訴被告賴壯鑫、賴武郎傷害 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2 人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 告2 人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
108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賴壯鑫
賴武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106 年 度中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10 7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賴壯鑫與賴碧雲為姊 弟,渠等之父為賴仁忠,賴武郎與賴壯鑫、賴碧雲為叔姪關 係,賴碧雲之夫為陳文燦。賴壯鑫與賴武郎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賴壯鑫與陳文燦於108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賴壯 鑫位在臺東縣○○鄉○○○路00號居所門口處飲酒聊天,聊 天過程中因車貸與罰單問題,導致賴壯鑫與陳文燦、賴碧雲 發生口角衝突,詎賴壯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文 燦臉部並與陳文燦拉扯,又出腳踢陳文燦之大腿,致陳文燦 受有腦震盪、左胸及左腹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似掐痕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嗣賴仁忠見賴壯鑫與陳文燦、賴碧雲3 人發生衝突,經出面 阻止未果突然暈眩倒地,賴武郎自上址房間內走出見賴仁忠 倒地不起,賴壯鑫與陳文燦、賴碧雲3 人仍持續爭吵不休, 賴武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居所門口處,出手毆打賴 壯鑫(傷害部分未提告)與賴碧雲各1 巴掌,致賴碧雲受有左 臉頰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陳文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報告及賴碧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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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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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壯鑫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賴壯鑫坦承有於上│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開時、地腳踢告訴人陳│
│ │ │ 文燦,惟否認有與告訴│
│ │ │ 人陳文燦拉扯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賴武郎有掌摑│
│ │ │ 告訴人賴碧雲之事實。│
├──┼───────────┼───────────┤
│2 │被告賴武郎於偵查中之自│⑴被告賴武郎坦承有於上│
│ │白 │ 開時、地掌摑告訴人賴│
│ │ │ 碧雲致告訴人賴碧雲受│
│ │ │ 傷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賴壯鑫與告訴│
│ │ │ 人陳文燦有相互拉扯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燦於警│證明其遭被告賴壯鑫徒手│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毆打及用腳踢傷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賴碧雲於警│⑴證明告訴人陳文燦遭被│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告賴壯鑫徒手毆打及用│
│ │ │ 腳踢傷之事實。 │
│ │ │⑵證明遭被告賴武郎毆打│
│ │ │ 之事實。 │
├──┼───────────┼───────────┤
│5 │證人賴仁忠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賴武郎事後向證│
│ │述 │人賴仁忠坦承有掌摑告訴│
│ │ │人賴碧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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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告訴人陳文燦因遭被告賴│
│ │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壯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 │紙 │上揭傷勢之事實。 │
├──┼───────────┼───────────┤
│7 │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告訴人賴碧雲因遭被告賴│
│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武郎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 │ │上揭傷勢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壯鑫、賴武郎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壯鑫、賴武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賴壯鑫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武郎於上揭時、地,除傷害告訴人 賴碧雲之左臉頰外,還致告訴人賴碧雲受有左側臉皮、左側 脖子、雙側肩膀、雙側上臂及左側肘疼痛等傷害。惟查,證 人即被告賴壯鑫證稱:當時被告賴武郎跟伊與告訴人賴碧雲 說你爸都昏倒了,還在吵,不要這樣子後,就過來打伊跟告 訴人賴碧雲各1 巴掌而已,沒有打其他部位等語。況告訴人 賴碧雲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時間為108 年2 月10日 ,距離案發時間已隔3 日,且依當時情況,告訴人賴碧雲與 被告賴壯鑫、告訴人陳文燦亦有發生衝突,是告訴人賴碧雲 除左臉頰之傷害外之其餘傷勢是否確為被告賴武郎所為,尚 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賴碧雲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賴武 郎有傷害告訴人賴碧雲左側臉皮、左側脖子、雙側肩膀、雙 側上臂及左側肘之犯行。然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被 告賴武郎之傷害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