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
22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 號、第150 號、第152 號)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朝群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公務電話 紀錄4 份(本院卷第7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 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1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7,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邱朝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0時45分許,至臺東縣○○鎮○○路 000 號「關山鎮聖德殿」內,徒手竊取殿內功德箱(內含現 金新臺幣【下同】114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贓款供己 花用殆盡,嗣經温昌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12日12時1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 前,見張筱瑋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竟打開上開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張筱瑋放置於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藍色背包1 個(內含皮包1 個【價值 200 元】、現金50元、駕照、健保卡各2 張、信義鄉農會存
簿2 本、身分證、行照、保險證、國民旅遊卡、大魯閣會員 卡、臺東縣游泳證、通行證各1 張、印鑑1 枚、郵局金融卡 5 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張筱 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3 月18日0 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鐵鎚至臺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鹿鳴溫泉酒 店「誠實商店」內,以鐵鎚破壞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之 現金1,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108 年4 月15日5 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 之鐵鎚至臺東縣○○鄉○○村○○路0 段000 號鹿鳴溫泉酒 店「誠實商店」內,以鐵鎚破壞錢箱鎖頭後,欲竊取錢箱內 之現金,惟因錢箱內無任何現金而未遂。嗣經鹿鳴溫泉酒店 餐飲部副理高詩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08 年3 月9 日15時24分許,騎乘劉祥武所有、劉祥斌持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 巷00號土地公廟前,見黃錦盛所有棕色斜背包( 市價7,000 元,內含皮夾1 個【價值200 元】、現金50元、 駕照、提款卡各2 張、臺灣銀行存摺1 本、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 張、私章1 枚及紅包袋內現金1 萬9,000 元) ,遺失在該土地公廟椅子上,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斜背包撿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未將所拾獲之 斜背包送交警察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嗣經黃錦盛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錦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朝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 │中之供述 │㈠、㈡、㈢、㈣、㈤之時、│
│ │ │地有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
│ │ │行,然針對犯罪事實一、㈤│
│ │ │辯稱:竊得之背包內僅有現│
│ │ │金 3 、 400 元,該背包內│
│ │ │的紅包袋內並無現金等語。│
├──┼───────────┼────────────┤
│2 │證人即被害人温昌寶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詢之指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筱瑋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詢之指述。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高詩儀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㈣之│
│ │詢之指述。 │事實。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盛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 │詢之指述。 │。 │
├──┼───────────┼────────────┤
│6 │證人劉祥武、劉祥斌於警│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
│ │詢之證述 │㈤之時、地,騎乘劉祥武所│
│ │ │有、劉祥斌持有之車牌號碼│
│ │ │915-JHJ號普通重型機車侵 │
│ │ │占遺失物之事實。 │
├──┼───────────┼────────────┤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 │山派出所刑案現場暨監視│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温昌寶│
│ │器翻拍照片共 8 張。 │保管之功德箱之事實。 │
├──┼───────────┼────────────┤
│8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張筱瑋│
│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車內藍色背包之事實。 │
│ │現場測繪圖各 1 份、刑 │ │
│ │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15 張。 │ │
├──┼───────────┼────────────┤
│9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之時、地持鐵鎚至被害│
│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 │人高詩儀負責管理之鹿鳴酒│
│ │份、刑案現場照片 9 張 │店誠實商店行竊錢箱內現金│
│ │。 │之事實。 │
├──┼───────────┼────────────┤
│10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
│ │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之時、地侵占告訴人黃錦盛│
│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之棕色斜背包之事實。 │
│ │1 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 │
│ │翻拍照片共 4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之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部分 內容及文字修正外,均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㈤所犯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其餘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