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號
TTDM,108,交簡,21,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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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17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刑( 108年度交易
字第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常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其對於偵查機關 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 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洪志豪因而受有左 髖臼脫臼、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雖因故未達成和解(本院交易卷第67頁),惟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之情節、過 失情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與有過失之程度( 警卷第15至16頁),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農、日薪約新臺幣1, 500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易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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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