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程傑(原名李程傑)
陳光陞
陳光磊
潘偉元
林佳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奎有
潘修一
王正賢
蘇毅智
黃彥凱
呂宥宏
孫功衛
吳韋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 於前揭時間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黃彥凱、吳韋迪、蘇毅智、呂宥宏、孫功衛、陳光陞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分別於108 年12月8 日、108 年12月1 日 、108 年12月1 日、108 年12月1 日、108 年12月4 日、10 8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軍原易字第1 號282 至28 3 、288 、290 至294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6號
被 告 蘇毅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奎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程傑(原名李程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修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宥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功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韋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光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部隊地址:臺東縣○○市○○路0段0
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
一三岸巡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光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陞、陳光磊、潘偉元、潘奎有、潘修一(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佳瑞、萬程傑(原名李程傑)、王正賢(下稱陳光陞等8人)及少年潘○宇(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關係;黃彥凱、吳韋迪、蘇毅智、呂宥宏、孫功衛5人(下稱黃彥凱等5人)亦為朋友關係。陳光陞等8人及潘○宇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濱門市相聚,黃彥凱
等5人則於同日投宿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某旅店。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黃彥凱、吳韋迪前往上開超商購物途中,與甫自該超商離開之萬程傑、潘修一發生口角,潘修一因而心生不滿,遂尾隨黃彥凱、吳韋迪進入超商,與其等爭論,陳光陞、陳光磊、潘偉元、潘奎有、林佳瑞、萬程傑、王正賢、潘○宇等人則分別在超商內外觀看或加入爭論,黃彥凱、吳韋迪見對方人數眾多,遂撥打電話予蘇毅智、呂宥宏、孫功衛,邀其等前來超商助陣,嗣蘇毅智、呂宥宏、孫功衛前往超商途中,偶遇巡邏員警鄭叡嶸,當場請該員警開車搭載其等前往超商,鄭叡嶸開車到場時,陳光陞等8人及潘○宇與黃彥凱、吳韋迪雙方正於超商外互相叫囂,蘇毅智、呂宥宏、孫功衛見狀隨即下車加入黃彥凱、吳韋迪與陳光陞等8人及潘○宇叫陣、互相推擠,雙方口角愈發激烈,並於同日2時26分許,爆發肢體衝突。陳光陞等8人及潘○宇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鐵條等不詳工具之方式,毆打黃彥凱等5人;黃彥凱等5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酒瓶等物品之方式,毆打陳光陞等8人及潘○宇,因雙方互毆導致黃彥凱受有右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尺骨骨折、右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頭部6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右眉2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及右手背1X1公分擦傷等傷害;吳韋迪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蘇毅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呂宥宏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眶組織鈍傷、左下頷骨骨折、左眼眶顴骨骨折、左下第一、第二小臼齒齒裂等傷害;孫功衛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陳光陞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各1公分,0.5公分,0.3公分併有玻璃碎片、右側上臂挫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潘奎有則受有手臂割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彥凱、吳韋迪、蘇毅智、呂宥宏、孫功衛、陳光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徒手亂揮,打到不詳之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遭被告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1人,持酒瓶丟擲頭部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2 ?被告潘奎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黃彥凱等5人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奎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
黃彥凱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 3 ?被告陳光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徒手亂揮,打到不詳之人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1人,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 4 ?被告潘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1人手臂2下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1人,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5 ?被告潘修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黃彥凱等5人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修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 6 ?被告林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1人身體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陳光陞有被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7 ?被告萬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2人肚子2下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萬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 8 ?被告王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1人手臂2下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中其中1人,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 9 ?被告黃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朝告訴人陳光陞丟擲酒瓶,砸中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遭被告陳光陞等8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10 ?被告吳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及徒手亂打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遭被告陳光陞等8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蘇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被告陳光陞等8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蘇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遭被告陳光陞等8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有丟擲酒瓶之事實。 12 ?被告呂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被告陳光陞等8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呂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遭被告陳光陞等8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13 ?被告孫功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被告陳光陞等8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孫功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遭被告陳光陞等8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14 證人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彥凱,有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陳光陞頭部之事實。 15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鄭叡嶸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證明被告陳光陞等8人及被告黃彥凱等5人均有參與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光陞等8人及被告黃彥凱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光陞等8人傷害告訴人黃彥凱等5人部分及被告黃彥凱等5人傷害告訴人陳光陞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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