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69號
TNDA,108,簡,6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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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輔 佐 人 管哲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林才順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年5月24日環署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 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第1次、第2次變 更)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1年7月2日、104年4月14日核定 在案。嗣被告機關於106年1月25日以府環土字第OOOOOOOOOO 號函命原告提送污染整治計畫變更審查,原告固於106年10 月27日提出「(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安順場址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修 訂三版)」(第3次變更,下稱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並經 被告機關於107年1月3日以府環土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 。惟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 於107年8月26日、27日派員稽查,並於二等九號道路側溝及 2號水門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戴奧辛濃度分別為27.6皮克-國 際‧總毒性當量/公升(pgI-TEQ/L)、18.9pgI-TEQ/L,高於 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戴奧辛項目排放水水質目標值 5pgI-TEQ/L,核認原告未依核定之第3次整治變更計畫內容 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13 日經由被告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於107年8月下旬所發生之淹水事件 係肇生於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中石化公司誠無任何故意及過 失可言。原處分未衡酌考量客觀因素及可非難性,顯有違行 政罰上之「歸責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
(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現代國家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行政程序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所謂「無責任即無 處罰」憲法原則之落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依此行政罰上之「歸責原則」,倘行為人 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及過失時,即不具備可歸責性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處罰。另,「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一律 注意原則」。是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作出行政罰時,亦 應一併考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機 關對於當事人是否具有行政罰之阻卻責任事由,依法亦應一 律予以考量。
(二)查臺南市於107年8月22日起遭受致災性雨勢襲擊,於107年8 月23日臺南市之雨量已屬大豪雨等級(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 350毫米以上)、107年8月24日臺南市之雨量已屬超大豪雨 等級(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被告臺南市政 府宣布107年8月23晚間停止上班上課、107年8月24日全天停 止上班上課。此次熱帶性低氣壓及西南氣流所造成之強降雨 ,具有全面性的降雨特性,且降雨區於107年8月上旬及中旬 連續下雨,各地對降雨之承受能力降低,且107年8月下旬降 雨時適逢大潮,增加排水難度,造成原告中石化工公司安順 廠所在之臺南市安南地區造成積淹現象。再查,臺南市之區 域防洪排水是採取10年重現期距洪水設計標準(即24小時累 積雨量250毫米至300毫米),107年8月下旬之強降雨量已遠 超過臺南市之防洪設計標準。再者,臺南市於107年8月23日 至107年8月28日共計5日之總累積雨量已達911毫米,而臺南 市8月之歷年平均雨量僅為395毫米,但前述5日期間之累積 雨量高達臺南市8月平均雨量之2.3倍之多。況且,原告中石 化公司安順廠所在之處鄰近海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低窪地 勢處,依水往低處流之自然法則,附近地勢較高地區之降雨



將會匯流至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則更增加該廠區淹水 、遭倒灌之可能性以及暴雨水體處置之困難性。原告中石化 公司安順廠於107年8月下旬遭受強降雨勢侵襲導致淹水災情 ,屬於天災不可抗力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 應予以處罰。
1.如前所述,行政罰法第7條就責任要件採故意、過失責任 主義,因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預見可能性,在主觀上 須有可非難性和可歸責性才可被追究行政違規責任,若行 為人之行為具有阻卻責任事由,則不可處以行政罰。若違 規情狀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則即使於行政罰法公 布施行前即已作成之司法院民事廳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認 為:「颱風洪水屬於不可抗力,究與故意過失之情形丕異 ,自非可同論同視。從而應在不罰之列」。
2.查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因前述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強 降雨致廠內淹水又遭外來水體倒灌使水體滲流,又適值滿 潮期間致積水難以消退,顯屬天然不可抗力之自然現象所 致。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所設置之土壤整治廢水處理設 施對該次不可抗力之強降雨所造成大量雨水及其逕流,於 事實上誠然無法以人力予以全面防堵、緩衝及處理。再查 ,原告中石化公司於事前已修建安順廠區之圍籬並設置暴 雨防範閘門及阻水牆,且因安順廠區地勢低漥故對於管理 區域、劃分動線及暴雨防範措施等,均於第三次變更計畫 中予以規定,且持續遵守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執行。又查 ,原告中石化公司於暴雨發生時亦派員到場處理,並有為 切掉對外排水等一切人力可及之處置(2018年8月24日10: 06至10:07分之對話)。在安順廠區淹水前,汙染物檢測 數據皆無超標(2018年8月23日19:12至19:13分對話), 但因該次雨勢過於強大,導致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廠 內淹水,淹水高度超過暴雨閘門而溢流,廢水處理系統中 之海水池A亦遭外來水體倒灌(2018年8月25日10:26分對 話)。由上情可證,原告中石化公司實無任何基於故意、 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意思而去作出積 極排放洩漏污水或未依法令及第三次變更計畫書之規定而 排放污水之行為,自難認為係土污法所規範之污染行為人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予以處罰。被告臺 南市政府未注意原告中石化公司有不可抗力之阻卻責任事 由而作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是為違 法處分。
二、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於107年8月下旬發生之淹水事件係 肇因於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中石化公司誠無任何故意及過失



可言。退步言,縱被告臺南市政府認為原告中石化公司未依 第三次變更計畫書辦理而使汙水滲流之情況屬於行政罰法第 10條所稱之不作為犯,惟因107年8月下旬發生之罕見強降雨 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要求原告中石化公司全然防止安順廠內 遭外來水體倒灌或廠內水體滲溢流,在事實上全然不具「期 待可能性」,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不應予以 處罰。
(一)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以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 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 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 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 能性原則」,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期待可能性原則」為法治國 家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國家若要以行為罰之規定而處 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 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 e)」(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 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期待可能 性原則以及司法實務意旨,於行政罰之領域內,行為人如欠 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公權力行為課 予人民義務,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如係因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或不可預見之原因致不能完成,應 認行為義務人無期待可能,為無過失而不予處罰。否則,國 家若在人民無作為之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仍予以處罰,不 但不能達成行政罰之規範目的,徒然令人感到苛刻不合理, 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換言之,「 法不能強人所難」,即為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本質。 「期待可能性」的要求,目的在於調和機械性適用法條所可 能產生之流弊,希望滲入公平、合理性與人性尊嚴之考量, 以追求衡平之達成。行政罰法第10條所規範之不作為犯,在



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之不作為犯」,其成立要件亦以義務 人在行為義務之時點,依個案之情況,在客觀事實上具有作 為法律義務之可能性,若無期待可能性或即使行為亦不足以 防止結果發生者,則不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不可予以處罰 。
(二)如前所述,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強降雨為不可抗力之天災, 其導致原告中石化公司廢水處理系統內之水量超出人力及第 三次變更計畫內所規定之場內設施所能控制之程度。查原告 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廢水處理系統中海水池之水平面液位高度 於107年8月22日原為115公分,但於該次罕見強降雨威力影 響下,安順廠廢水處理系統之海水池水平面液位高度於107 年8月23日遽升為135公分,嗣於107年8月24日再遽升為179 公分。超大量水體造成海水池磚牆倒塌,海水池中之水體因 高於閘門而自2號水門溢流,甚至安順廠之非池水區也嚴重 淹水。再查,於107年8月下旬之強降雨期間之艱困情況下, 原告中石化公司仍有依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確實關閉防水閘 門,並切斷對外排水(2018年8月24日10:06至10:07分的對 話)。雖原告已如上述恪盡可能的全力,惟仍無法防免安順 廠外部之水體倒灌進廠區及廠內水體溢流或滲流之結果發生 。換言之,107年8月下旬罕見強降雨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情 形,原告中石化公司要完全防止廠內遭外來水體倒灌或廠內 水體滲流,在事實上不具「期待可能性」,具備阻卻責任事 由,不成立不作為犯,被告臺南市政府不應予以處罰。三、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強降雨係不可抗力之災害,被告臺南市 政府亦於該次暴雨期間宣布停班停課,原告中石化公司於依 法須保護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況下,已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窮盡所有可能採取之措施,但溢流之情況仍然無可避免地 發生,因此具有「義務衝突」及「緊急避難」之阻卻責任事 由,不應處罰。
(一)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 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行政罰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4條訂有明文。
(二)查107年8月下旬之罕見致災性強降雨係不可抗力之災害,被 告臺南市政府亦於該次暴雨期間宣布停班停課。原告中石化



公司安順廠區亦為受災區,廠區內多處淹水甚至達到員工膝 蓋高度,包括廠區內之員工行政辦公區域亦未倖免於難(20 18年8月23日19:11對話,2018年8月24日9:12照片)。在此 天災不可抗力之艱難情況下,客觀上已具備避難情狀,惟原 告中石化公司仍依第三次變更計畫之規定而確實關閉防水閘 門,並切斷對外排水(2018年8月24日10:06至10:07分的對 話)。但經連日強降雨,安順廠之海水池土堤有潰堤之危險 ,原告中石化公司於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規定須保護所屬員工不致發生溺水、接觸汙染物、 觸電等緊急危難之不得已情況下,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言 ,原告實已盡其所能去防止場內廢水外溢情形,更可見原告 實在並無違反第三次變更計畫書所載排水措施之義務規定之 主觀意念。綜上所述,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區於107年8月 下旬致災性罕見強降雨期間之若發生逕流、溢流或滲流水體 現象,係屬自然發生之不可抗力事件,且符合緊急避難之要 件。綜上,原告中石化公司具有「義務衝突」及「緊急避難 」之阻卻違法事由,依法不應予以處罰。
四、原告中石化公司於107年8月下旬之強降雨釀災期間,仍與受 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境保護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環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保持聯繫,通報相關排水措施並獲認可 ,事後並有正式行文。故原告中石化公司實際上並未違反第 三次變更計畫之通報相關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全然忽視上 情而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 原則」,是為違法處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所揭示之 「誠實信用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 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又按「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 關。」、「I.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II.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於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3項及同法第16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二)如前所述,臺南市之區域防洪排水是採取10年重現期距洪水 設計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250毫米至300毫米,107年8月 下旬之強降雨雨量已遠超過臺南市之防洪設計標準。再查, 臺南市於107年8月23日至107年8月28日共計5日之總累積雨 量已達911毫米,而臺南市之歷年8月平均雨量僅為395毫米 ,該5日之累積雨量高達臺南市8月平均雨量之2.3倍之多。 由此可證,107年8月下旬強降雨期間所降下之雨量,實已遠



遠超越第三次變更計畫所預估之範圍。查該場雨量打破歷史 紀錄之強降雨,造成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場區內產生泥水漫 流之情形。原告中石化公司所屬人員在降雨期間均有持續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行使「107年度中 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公權力 權限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密切持續溝通聯繫, 以利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能於該次事變災害中及 時掌握狀況;且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人員均有向受託行使 公權力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並獲認可後,方為相關 應變措施,期間也有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 接觸。再查,因該場雨災,臺南市於107年8月23日晚上及同 年月24日全天均宣布停班停課,原告中石化公司已然無法透 過正常一般發文程序於當時立即通知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屬環 保局人員,但原告中石化公司人員仍然遵守第三次變更計畫 內容通報規定之精神,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之方式及時向 受託權限中包含「緊急應變事件處理」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溝通與通報,可知原告中石化公司人員實無任何未 經洽詢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擅自排放汙水之行為。又查 ,原告中石化公司安順廠於雨勢減緩後,亦有正式向去函受 被告臺南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 明有關安順廠址之海水池防汛應變作業方式。
(三)按「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 使公權力,並非單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 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考量107年8 月下旬雨災所生之停班、淹水等緊急情況,甚至忽視原告中 石化公司有向應獨立對外行使其所受託之公權力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通報等情,而逕認原告中石化公司未遵守第三 次變更計畫書之內容辦理而開罰,有違「誠信原則」之正義 衡平理念,實難認為原處分為妥適正當。
五、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即行採取台南市安南區二等九號道路側 溝之水質樣品化驗,全未考量是否有側溝積水造成滲流之問 題,即遽認原告中石化公司有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排放廢水 之行為而開罰。換言之,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確實盡其舉證 責任用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違法。
(一)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 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 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違反義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該欲加裁處之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



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 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107年8月下旬之雨災之雨勢在臺南市演變為超大豪雨之情 況約在107年8月23日下午17:45以後開始,除107年8月26至 27日雨勢稍歇以外,強降雨現象長時間持續至107年8月29日 方歇。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暴雨稍 歇之107年8月26日即逕至二等九號道路現場採集水質樣本進 行化驗,全未考量是否有側溝積水造成滲流或倒流而使檢測 數值超標之問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15日環署水字 第0960074771號函意旨參照)。爰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 於107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所採取之水質樣本化驗結果, 並不能確實證明原告中石化公司有違反第三次變更計畫規定 而排放廢水之情事。況且,被告臺南市政府此舉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是以,被告臺南市政 府並未確實證明原告中石化公司有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未 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之作成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雖 有因此提起訴願,惟因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告 為符法制,已先繳納原處分所裁罰之200,000元罰鍰。原告 依法爰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時,一併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為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判字第28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 200,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107年8月23日及24日大雨為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有 關暴雨可能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乙節,第3次變更計 畫已規劃相關防止污染擴散之措施,以為因應。惟原告彼時 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不但違反第3次 變更計畫核定內容亦不顧被告禁止,連續數日將污染區之污



水抽排至場區外,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已有未依核 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且有排放水戴奧辛濃度超過目標值 等違法:
(一)按系爭場址整治計畫於98年5月核定後開始執行,迄第3次變 更計畫核定時,已執行將近9年。在前開期間,系爭場址草 叢區、二等九號道路等業經完成移除污染物,而經解除列管 ,合先敘明。
(二)臺灣每年夏季常逢暴雨,為防止系爭場址因暴雨導致戴奧辛 及汞隨水漫流而導致污染擴散,第3次變更計畫第九章污染 防治計畫、第9.3節水污染防治即擬定相關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規劃遇到暴雨時相關因應措施,以避免污染區之污染物 擴散至非污染區或系爭場址外。
(三)詳言之,第3次變更計畫第9-10頁至第9-11頁明文規定:「 七、各場址分區因不同特性設置不同地表逕流污水改善工 程。彙整示意圖如圖9.3-2。因草叢區已解除整治場址列管 ,其地表逕流流經路面後,即排入北汕尾二路之排水溝;樹 林區則直接導入北汕尾二路之排水溝。而單一植被區因西北 側仍暫存有不合格石灰土方,且未完成現地安定掩埋,目前 地表逕流匯流入西北側滯洪池(即不合格石灰區)後,視需 要抽至五氯酚區入滲或蒸散後,再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 未來若此區之石灰混合物已安定掩埋,則本區之地表逕流將 排至北汕尾二路之雨水排水溝。另外,暫存區及五氯酚區因 尚未移除污染土壤,已設立暴雨防範閘門及阻水牆,將有污 染疑慮之地表逕流留滯於污染區內或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 處理後排至海水池。八、各污染區之混凝土牆、阻水牆、圍 籬或堤岸等逕流圍堵設施之高度…原則以排水溝為基準面 50cm以上…可原地累積50cm暴雨量,累積時即抽至綜合廢水 處理系統處理後排至海水池…若高於50cm之暴雨量,將可能 溢流至無污染區且綜合廢水處理效能無法負荷,則通報環保 局後排入海水池」。
(四)惟查,被告107年8月24日至系爭場址稽查時,發現現場積水 已超過70公分,且已超過阻水牆高度。惟被告在此之前並未 收到原告有任何依第3次變更計畫第9-10頁所應為之通知, 原告顯已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情事。
(五)再者,為避免污染區污染物外流,第3次變更計畫已明定開 始積水時,原告即應將積水抽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如遇積 水超過50公分之暴雨,則應將該等積水排入海水池。其主要 規範意旨即在於不得將污染區之積水排放至非污染區。惟原 告除未即時於開始積水當下,儘速將積水抽至綜合廢水處理 廠,以減輕積水污染擴散可能外,依107年8月24日查核日報



表記載「二…監督單位已要求中石化立即停止場內抽排水至 二等九號道路排水側溝,並開立缺失記點辦理…並要求中石 化公司…嚴禁將有交叉污染疑慮之積水外排場外…四、中石 化公司違反規定將有污染疑慮地表逕流水抽排至場外(二等 九號道路排水溝)」等語可知,當時原告將污染區之積水抽 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情事,已屬有未依核定計 畫內容之違法,並經被告嚴格禁止之。
(六)遽107年8月26日被告再次派員至現場稽查時,仍發現原告有 將污染區之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情事,此有 107年8月26日稽查記錄記載「因本場址為整治場址,爰場內 積水不得外排,惟本日巡查發現該廠區內積水正排放至二等 九號道路上的側溝」。
(七)被告多次雖告誡,原告仍置之不理,直至被告107年8月27日 再至現場稽查時,又發現原告有將污染區內積水抽排至場外 情事,此有107年8月27日稽查紀錄記載「三.另有關27日現 勘時亦發現中石化公司將場區內有交叉污染疑慮之場內積水 以抽水機抽排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
(八)由上可知,依第3次變更計畫所載,污染區之積水之處理方 式為抽至綜合廢水處理廠、或滯留原地、或經通報被告後排 入至海水池。惟原告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執行前開措施 ,甚至不顧被告多次告誡,連續數日將將未經任何處理之污 染區積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二等九號道路側溝,顯屬未依核 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行為。
(九)二等九號道路側溝經被告於107年8月26日採樣,檢測結果發 現其放流水戴奧辛濃度為27.6 pgI-TEQ/L,高於第3次變更 計畫第9-15頁所定場址排放水目標值5pgI-TEQ/L,是原告亦 有將不符合排放水目標之污水排放至場外,而有未依核定計 畫內容執行之違法。
(十)被告107年8月(誤載7月)27日至現場巡查時,亦發現1號水門 、2號水門、五氯酚區南側磚牆、海水池A區北側小徑等均有 滲(溢)排水情形。針對前開2號水門排水情事,被告當日 即予採樣。檢測結果發現該處排水之戴奧辛濃度為18.9pgI- TEQ/L,高於第3次變更計畫第9-15頁所定場址排放水目標值 5pgI-TEQ/L,原告就此亦屬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 。
(十一)綜上,原告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執行系爭場址水污染 防治措施,甚至不顧被告多次告誡,連續數日將污染區積 水抽排至非污染區之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排放水戴奧 辛濃度超過目標值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等違法行為,被告 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處原告20萬元,乃屬有據。



原告雖稱該暴雨乃屬不可抗力情事云云,惟第3次變更計 畫已規劃遇有暴雨時相關防止污染擴散之措施,以為因應 ,原告本應依該等規範卻未為之,乃屬故意過失違反核定 計畫內容,而與不可抗力無關。
二、被告前已多次告知原告其防汛措施有所不足應予加強,惟原 告並未有所補強,此亦屬原告之故意過失:
(一)按有關系爭場址之防汛措施,例如海水貯水池之土堤及五氯 酚區磚牆均有待補強或評估是否應加高等節,被告於107年3 月27日即告知原告其應就防汛措施軟弱處有所補強。惟原告 無積極作為。
(二)因原告無積極作為,被告於107年6月8日又再次告知原告其 應就如海水貯水池及五氯氛磚牆區等防汛措施軟弱處有所補 強。惟原告仍無積極作為。
(三)經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均無積極作為,致使五氯酚區等污染 區之阻水牆高度不足,且發生海水貯水池之二號水門溢流情 事,此均係因原告未即時為防汛措施之準備,此屬原告之故 意過失,而與不可抗力無關。
三、原告稱其未依控制計畫內容執行有義務衝突或緊急避難等阻 卻責任事由云云,乃屬諉辭:
(一)依第3次變更計畫第10-19頁明載「10.2.4防汛應變為因應5 至11月汛期及颱風季節所衍生之暴雨情況,減少場址內外淹 水,衍生重大意外事故之可能,依循前述應變原則,特擬此 防汛應變。…二、應變組織及防範措施1.編組執掌;為有效 執行防颱工作,特組成防颱應變小組…3.遇有颱風來襲時, 應由中石化通知防颱應變小組人員,進駐防颱指揮中心,執 行防颱事宜,其進駐防颱指揮中心之時機之規定如下:(1 )經政府權責機關,宣佈臺南市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課時 」。
(二)由上可知,第3次變更計畫本已規定原告應成立防颱應變小 組,並於臺南市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時,即時進駐防颱指 揮中心。且考量勞動基準法第8條以及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等規定,原告自應指派有緊急應變能力人員為防颱應變小組 成員,以避免無相關能力人員遭受危害。
(三)另107年8月23日原告人員告訴被告委辦公司人員其會派足人 力預備防汛情事,以及會請勞安衛人員確實監管,以避免作 業人員發生安全危害。當時原告並未主張其有任何義務衝突 或緊急避難之需求,此實純屬原告為求卸責之臨訟砌辭。(四)再者,無論係依第3次變更計畫內容要求原告應即時通知被 告,或要求原告將污染區積水排放至綜合廢水處理系統或海 水池,而不要抽排至場外等,均與原告所稱其需保護員工不



致溺水、接觸污染物、觸電等情無關。
四、原告稱其排水措施已通報被告委辦公司且獲其認可云云,乃 屬不實:
(一)按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委辦公司人員其要將污染區積水排放至 場區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被告委辦人員亦從無認可此事。 甲證15亦無任何相關記載。
(二)相較之下,甲證18第3頁記載107年8月24日監督單位已明白 要求原告不得將污染區內積水抽排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 ,惟同年月26日及27日被告進場稽查時,仍發現原告有將污 染區積水以抽水機排放至場外二等九號道路側溝情事。(三)由前可知,被告委辦公司已明白告知原告不可將污染區積水 抽排至場外;原告稱其排水措施已通報被告委辦公司且獲其 認可云云,乃屬不實。
五、原告因自己污染行為,經認定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業經 多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係因合併台鹼公司方 負擔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責任云云,乃屬不實:(一)原告除因概括承受污染台鹼公司全部權利義務,而應負系爭 場址污染行為人責任外,原告明知系爭場址污染嚴重程度, 卻有「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 規定清理污染物」等污染行為,故原告自己行為已構成污染 行為人,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第941號及94年度第 296號判決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第1954號及96年 度第1953號判決維持在案。
(二)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一點否認其污染行為云云,乃 屬與前開多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相違之卸責主張,合先敘明 。
六、原告雖稱107年8月23日及24日大雨為不可抗力云云,惟查有 關暴雨可能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乙節,第3次變更計 畫已規劃相關防止污染擴散之措施,以為因應。惟原告彼時 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不但違反第3次 變更計畫核定內容,亦不顧被告禁止,連續數日將污染區之 污水抽排至場區外,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大,已有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執行之違法,且有排放水戴奧辛濃度超過目標 值等違法。除答辯狀已說明者外,謹補充如下:(一)原告彼時未依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即時通知被告: 1、依系爭計畫第9-11頁規定,當累積高於50公分暴雨量時, 原告應通知被告;惟原告並未依該規定通知被告。 2、原告雖稱其當時無法通知被告云云,惟由甲證15可知,原 告可與被告所委監督單位保持聯繫,並無無法通知之理。 3、原告雖稱其有通知被告云云,惟查觀諸甲證15全文,完全



未見原告告知系爭場址當時積水已超過50公分之內容。 4、原告雖稱乙證1第7頁第2至4行顯示被告自認原告有通知被 告云云。惟由乙證1第7頁第2至7行所載可知,當時被告所 指示之應變措施為尚未超過暴雨防範閘門之應變措施;亦 即,被告當時並不知悉積水高度已超過閘門。被告係107 年8月24日進場稽查時才發現現場積水已超過閘門高度。(二)原告違反第3次變更計畫核定內容,亦不顧被告禁止,多日 日將污染區之污水抽排至場區外,導致系爭場址污染範圍擴 大:
1、原告雖否認其當時有主動將系爭場址內之水抽排至二等九 號道路云云,惟查:107年8月24日之情況說明如下: (1)由乙證1第81頁即107年8月24日稽查記錄「其他記錄事項 欄」第3點記載「請中石化公司第15條規定,為避免有交 叉污染疑慮之場內積水排出場外,應不得再抽水排出場 址外」等語可知,因當時原告有抽水將場址內受污染之 水排出場外,被告爰告知原告不得再抽水將場內的水排 到場外。該等稽查記錄亦有原告人員親簽確認在案。 (2)再者,甲證18即107年8月24日查核日報表第3頁亦明載「 二、其他作業及現場記錄…監督單位已要求中石化公司 立即停止場內抽排水至二等九號道路側溝,並開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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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