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侯彥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5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 之後又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後之被告代 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3月3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玉井 區臺3線37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 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 於108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違規路段所採速限標準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7條第5款規定有所出入,同為臺3線369、370、371公里處 速限為70公里,而372.4公里卻降為50公里,落差之大,令 人誤陷法規。
㈡舉發單位之照片顯示警察不是以巡邏車,而是以私人車輛偽 裝擺於路肩,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方式取得證據,顯 失公開、公平、公正客觀及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3月3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372.4公里處,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50公里,時速70公里),經警製 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 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 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 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 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於 測速照相機前方102公尺處(北上372.4公里處)擺放三角型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各1面 ,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33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08年 8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8年4月23日南市警井交字第 OOOOOOOOOO號函檢附超速、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 締標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警車停放位置採證照片 共6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巡 邏車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各1份、巡邏車及測 速照相機與告示牌設置位置距離為102公尺採證照片共2幀可 稽。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年3月3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 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條及第55條之2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前 方102公尺處(臺3線372.4公里)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 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 務。而上開三角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 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 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 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70公 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 務甚明。
㈣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五點第1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3款 第1目第5小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 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 (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 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 (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 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本案原告訴 稱舉發單位之照片顯示警察不是以巡邏車,而是以私人車輛 偽裝擺於路肩,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方式取得證據, 顯失公開、公平、公正客觀及比例原則一節,徵諸內政部警 政署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係規範員警須穿著「制服」執勤及 於使用「非」巡邏車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示,以本件而 言,舉發單位員警係「穿著制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如乙 證3,員警職務報告說明二第1行),考量駕駛人之反應時間 及保持員警與違規車輛之適當空間,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選擇將「警用巡邏汽車」停放及「雷射測速儀」擺放於「三
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前方 102公尺處(告示牌採證照片中之車牌號碼「8○○1-OO號」 銀棕色自用小客車前方),俟查獲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便執行取締告發。上開逕行舉發程序, 並未違悖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原告上開所訴,並非事實。 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 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 起發生效力。就行車速限之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 、指示之標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 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速限標誌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 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 之虞。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段速限之訂定不符合設置規則 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 該路段速限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 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 段速限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 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 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再者,系爭違 規路段設置之速限「50」公里、三角形「警52」照相機測速 取締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依其所懸掛及擺放之 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及文字,均可 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 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原告疏未注意系爭違規路段速 限,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舉發 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案違規地點位於三角型「照 相機」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372.4公 里處」北方約102公尺處(即「警用巡邏汽車」停放及「雷 射測速儀」擺放處),爰被告依上開規定,以108年8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原告更正違規地點為「臺 南市玉井區臺3線372.298公里處」,併此敘明。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8年4月10日南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8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 000000號裁決書、本件測速照片及「警52」標誌放置照片。 ㈡被告提出:108年10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130611號函、重 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4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8年5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反處罰條例歸 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108年4月23日南市警井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違規測速採證照片、舉發單位員警顏○○之職務報告、巡 邏車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及量測結果、汽車駕 駛人基本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 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1份、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08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陳述單、測速照相及 警告標誌原始圖片檔與量測放置警「52」標誌至施測地點距 離過程之光碟。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單位使用移動式警告標誌,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玉井區臺 3線372.4公里處,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30日12時5分24秒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南 市玉井區臺3線372.4公里路段處,被測得以時速70公里之速 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 年4月23日南市警井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違規測速採證 照片、舉發單位員警顏○○之職務報告、巡邏車位置與測速 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及量測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就測速採 證照片中央所拍攝之車輛,確定為車號為OOOOOOO號之系爭 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 規時間、地點、系爭汽車車速(70Km/h)、主機器號(LE01 33號),照片下方資訊欄則顯示該路段速限以及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GB0000000號)。又被告機關另提出本件測速採 證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該雷達測速儀 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33、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8月22日、有 效期限:108年8月31日,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及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101頁),本件施測所 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 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70公 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單位使用移動式警告標誌,且放置位置前方並無其 他遮蔽物,標誌內容清晰完整及有效,放置位置亦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程序均適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另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 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⒉次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 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 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 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 第7條第1項另有明文。就上開規定清楚可知,道路交通標誌 除可安裝於固定之支撐物體上以外,尚可安裝於可移動之支 撐物體上,惟放置之位置必須使該標誌保持清晰完整且一目 可知標誌內容。
⒊就本件測速照相位置前方是否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有警告標示乙節,被告機關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年4月23日南市警井交字第 1OOOOOOOOO號函、違規測速採證照片、舉發單位員警顏○○ 之職務報告、巡邏車位置與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及量 測結果、測速照相及警告標誌原始圖片檔與量測放置警「52 」標誌至施測地點距離過程之光碟為證。經查,本件舉發員 警顏○○於108年3月30日12至16時著制服將巡邏車及測速照 相擺放於玉井區臺3線372.4公里處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放置 告示牌,該處已有一部車號「OOOO-OO」號之自小客車停放 ,放置完畢後,舉發單位員警遂駕駛巡邏車向前行駛距告示 牌102公尺處之路旁停放,並擺放測速照相機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年4月23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08019 OOOO號函、舉發單位員警顏○○之職務報告、巡邏車位置與 測速取締告示牌相關位置圖及量測結果(本院卷第93、103 、105頁)內容可稽。舉發員警擺放警告標誌之地點處,中 央分隔島路燈桿上,有設置「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速限標 誌,舉發員警於路旁明顯處,放置可移動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 誌,以及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此部分有舉發 員警拍攝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5頁)。又被告機關就上開照片提供有圖片檔原始檔案光 碟到院,經本院檢視圖片檔案資訊內容(本院卷第127、129 頁)時,顯示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08年3月30日10時52分52秒
,拍攝器材為NIKON COOLPIX P520數位相機,足堪認定舉發 單位員警確實於進行測速照相之前,將「警52」警告標示設 立於施測地點前方。而施測地點距離舉發員警放置移動式警 告標誌之位置,經舉發員警實際量測結果為102公尺,且該 標誌之高度約一個成年人之高度,標誌內容清晰明確,放置 位置前方並無其他遮蔽物會駕駛人遮蔽視線,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至於原告以舉發警察不是以巡邏車,而是以私人車輛偽裝擺 於路肩,豎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方式取得證據,顯失公 開、公平、公正客觀及比例原則云云,此部分係原告誤將警 告標誌照片誤認為本件實際測速位置所致,本件實際施測地 點尚在警告標誌前方102公尺處,照片內自然無法拍攝到舉 發員警及巡邏車。又原告質疑違規地點之前速限均為時速70 公里,而違規地點處之速限驟降為時速50公里,認為易致人 違規云云,惟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調整車速,原告疏未注意速限變化 ,以致於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本即有過失,況道路速限之 變化乃道路主管機關之專業裁量,而本件舉發及裁罰機關僅 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執法機關,並非其職權範圍,原告執此理 由申辯,自無所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3月30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372.4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汽車駕 駛人即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