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2號
TNDA,108,交,4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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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4 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開元 路357 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 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 遂於108 年4 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如乙證2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員警之側錄器並未完整拍攝交通違規經過,僅拍攝到原告左 轉進開元路357 巷口之身影,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左轉 之事實。
2、行車紀錄器呈現之日期時間,與舉發當時明顯不符,行政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 年10月21日2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開元路357 巷口 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片名稱:2018_1021_012707_010.MOV(行車紀錄器時間未 校正)
⑴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42-2018/10/21 01:27:44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機車(下稱 警車)由南往北行駛於開元路上。
⑵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45-2018/10/21 01:27:49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開元路 南往北方向闖越開元路與開元路357 巷口之紅燈,再左轉開 元路357 巷。
⑶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50-2018/10/21 01:27:55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員警駕駛警車自原告後方上 前追緝。
⑷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7:56-2018/10/21 01:28:32 員警駕駛警車於原告後方追緝,並於畫面時間2018/10/21 01:28:13、2018/10/21 01 :28:16及2018/10/21 01 : 28:31向原告鳴按警車喇叭共3 次,示意原告停車。 ⑸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8:35-2018/10/21 01:28:42 原告於員警向其鳴按3 次喇叭後,皆未停車,員警遂開啟警 車蜂鳴器,再次鳴按喇叭,並斥喝原告停車。
⑹畫面時間2018/10/21 01 :29:35-2018/10/21 01:29:48 員警甲:有沒有帶證件? 原告:那要作什麼? 員警甲:要看 啊,你違規啊。紅燈啊。原告:我什麼時候紅燈啊! 員警甲 :你現在是怎樣? 原告:我什麼時候紅燈,你告訴我。員警 乙:開元林森路口你就紅燈了。員警甲:我們回派出所看( 行車紀錄器畫面)。
⑺畫面時間2018/10/21 01 :30:05-2018/10/21 01:30:10 原告:我又沒怎樣。員警乙:你就紅燈轉入巷子。 ⑻畫面時間2018/10/21 01 :30:19-2018/10/21 01:30:24



原告:我騎車有什麼違規? 員警乙:紅燈你左轉。員警甲: 紅燈先右轉再又左轉。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10 943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原告闖紅燈行向及員 警位置圖(1 份)可稽(如乙證3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 ,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警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 前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前方路口號誌已亮紅 燈情況下,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路口紅燈後左轉,隨即上前 攔停並製單舉發,而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 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
3、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 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 擇之。合先說明。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1 、闖紅燈或平交道。……6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 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 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 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 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 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 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 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 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員警 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 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之行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 告闖紅燈(左轉),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 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 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



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 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4、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 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 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 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 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 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 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 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 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 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 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 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 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 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 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 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 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 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 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 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闖紅燈時,係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行駛 於原告後方,而依員警提供之行車影像,顯示原告行經系爭 違規路口確有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紅燈左轉行為;又原 告左轉後與員警上前追緝間之路段,並無其他駕駛人或障礙 物遮蔽員警之視線,故員警於確認闖紅燈者為原告後,自當 依法上前攔查及舉發。雖員警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提 供觀看原告闖紅燈過程之距離較遠,然坊間行車紀錄器除非 特別開啟夜視功能,否則於夜間錄得之畫面均無法呈現如肉 眼所見之程度,蓋一般視覺功能正常之人,其肉眼可由虹膜 伸縮調節進入瞳孔之光線強度,使得不論在強光下或光線微 弱之處均能達到最佳視覺狀態,而攝影儀器大多僅係制式的 物理操作,因此於背光或夜間錄影時,往往無法完整呈現真 實的影像畫面(貴院105 年度交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



五、(四)意旨參照)。本案既有員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 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行為,縱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時間未經 教正,然員警係當場目擊原告闖紅燈,此仍無礙原告闖紅燈 左轉違規行為事實存在。
5、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1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案系爭舉發通知 單經原告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後,員警隨即於原告違規行為 終了之日起4 日內即107 年10月25日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至 原告之駕籍地址(如乙證1 、4 ),因郵政機關迄未交付返 還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明予舉發單位,員警乃於108 年5 月13 日再次郵寄系爭通知單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 ○街0 巷00號,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 如乙證1 、5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 1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對於違反 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 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 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 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2 )舉發 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 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 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 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 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 」,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 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 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 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第1 項乃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 』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 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 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 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86年 6 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 月8 日交路字第006274 號函參照)。」(研討結果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305 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1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 )(1 )亦同此旨。本案經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確認原告 確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確有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後,另 以108 年3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58910號函檢附相關違 規資料通知原告,並另訂期限請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前繳 納「最低額」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如乙證6 ) ,並未損及原告權益。而舉發單位亦確於原告闖紅燈違規行 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即107 年10月25日完成交寄舉發通知 單(如乙證7 ),是本案具備「成立要件」部分並無疑義。 且依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判決理由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可知,本案僅係「生效」要件於前 開函文108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之子陳○翔時始發生,惟並 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所涉者不過係原告救濟期 間之起算時點。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 第5 款。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
2、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3 月12日南市 警五交字第108010943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光碟名稱為 108 年度交字第42號丙○○SX0000000 )光碟內檔名「2018 _1021_012707_010.MOV」之錄影內容(行車紀錄器日期未校 正),其勘驗結果如下:
┌───────┬─────────────────┐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2018/10/21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用巡邏│
│01:27:05 │機車(下稱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拍│
│至 │攝時間為晚上,視線良好。有兩名員警│
│01:27:40 │駕駛警車正執行巡邏勤務。 │
├───────┼─────────────────┤
│2018/10/21 │畫面中可見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
│01:27:42 │員警駕駛警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該違規路│
│至 │段上。 │
│01:27:44 │ │
├───────┼─────────────────┤
│2018/10/21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
│01:27:45 │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系爭違規│
│至 │路段之紅燈,再左轉進入巷子。畫面中│
│01:27:49 │員警開啟夜視燈。 │
├───────┼─────────────────┤
│2018/10/21 │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右前方│
│01:27:50 │可見有兩台機車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
│至 │,員警駕駛警車自原告後方上前追緝。│
│01:27:55 │ │
├───────┼─────────────────┤
│2018/10/21 │員警駕駛警車於原告後方追緝,並向原│
│01:27:56 │告鳴按警車喇叭共3 次,示意原告停車│
│至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01:28:30 │車與員警距離相近,員警以口頭向原告│
│ │表示至旁邊停車,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
│ │。 │
├───────┼─────────────────┤
│2018/10/21 │員警再向原告鳴按1 次長聲喇叭後,因│




│01:28:31 │原告仍未停車,員警遂開啟警車蜂鳴器│
│至 │,再次鳴按喇叭,並喝斥原告停車。原│
│01:28:52 │告被兩名員警攔停。 │
├───────┼─────────────────┤
│2018/10/21 │員警乙:叫你停車不會停嗎? │
│01:28:53 │原 告:我又不知道你要做什麼。 │
│至 │ │
│01:28:57 │ │
├───────┼─────────────────┤
│2018/10/21 │員警甲:有沒有帶證件? │
│01:28:58 │原 告:我又不知道你在做什麼? │
│至 │員警乙:我在叫你停車好不好。 │
│01:29:34 │原 告:我怎麼知道你從後面叫我停車│
│ │ ,我要怎麼做。 │
│ │員警乙:我不能叫你旁邊停車嗎? │
│ │原 告:是要搶劫嗎? │
│ │員警乙:我們穿制服是要搶什麼劫。 │
│ │原 告:我不知道,我就這樣騎。你在│
│ │ 後面叫我這樣停車我是要怎麼│
│ │ 辦。 │
│ │員警乙:你就在路邊停車就好。 │
│ │原 告:我又不知道你是什麼人。 │
│ │員警乙:我開警示燈,你沒看到我駕駛│
│ │ 警車嗎?不然制服是什麼。 │
│ │原 告:我要怎麼從後面看到你們在做│
│ │ 什麼? │
│ │員警甲:你沒有後照鏡嗎? │
│ │原 告:後照鏡要看什麼。 │
├───────┼─────────────────┤
│2018/10/21 │員警甲:有沒有帶證件? │
│01:29:35 │原 告:那要做什麼? │
│至 │員警甲:要看啊,你違規啊。紅燈啊。│
│01:30:04 │原 告:我什麼時候紅燈啊! │
│ │員警甲:你現在是怎樣? │
│ │原 告:我什麼時候紅燈,你告訴我。│
│ │員警乙:開元林森路口你就紅燈了。 │
│ │員警甲:我們回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器│
│ │ 畫面),我們開單照樣開。 │
│ │原 告:我要打電話。 │
│ │員警乙:你要打什麼都好,沒人恐嚇你│




│ │ ,我們都有錄影。 │
│ │原 告:你們妨礙我的自由。 │
│ │員警乙:沒人要妨礙你的自由。 │
├───────┼─────────────────┤
│2018/10/21 │原 告:我又沒怎樣。 │
│01:30:05 │員警乙:你就紅燈轉入巷子。你不給我│
│至 │ 們看證件,我們就回派出所看│
│01:30:18 │ (行車紀錄器畫面)。 │
├───────┼─────────────────┤
│2018/10/21 │原 告:我騎車有什麼違規? │
│01:30:19 │員警乙:紅燈你左轉。 │
│至 │員警甲:紅燈先右轉再又左轉。 │
│01:32:06 │(原告打電話報案表示兩名員警無故攔│
│ │停,原告並沒有違規。) │
│ │員警乙:沒關係你跟他們說你有沒有違│
│ │ 規,我們是開元派出所的。 │
│ │原 告:他們穿警察衣服,我也不知道│
│ │ 是不是制服,他說我紅燈什麼│
│ │ 的,我姓陳,我沒有違規。你│
│ │ 有錄影嗎? │
│ │員警甲:你沒違規?我們回派出所看錄│
│ │ 影畫面。你叫別的分局來也一│
│ │ 樣。 │
│ │員警甲:紅燈右轉罰鍰600 元,紅燈左│
│ │ 轉罰鍰1800元。 │
│ │原 告:我什麼時候紅燈右轉。 │
│ │員警乙: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影。 │
│ │影片結束。 │
└───────┴─────────────────┘ 就上揭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路口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原告仍 逕予通過路口,再左轉進入巷子,客觀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經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 3 條規定,依職權傳喚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問:有無親眼看見 丙○○先生騎機車左轉)有大約50公尺,是晚上。」、「( 問:從哪個方向行駛?)開元路西往東,開元路357 巷左轉 ,行駛到北園街後右轉。」、「(問:攔截下原告如何回答 ?)我告訴他紅燈左轉,他不願提供證件,他當時是有喝酒



,他用這點不是闖紅燈這點爭執。」等語,上開證詞並已經 過具結,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見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訊問 筆錄)。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 盾可疑之處,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考量其與原告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且自當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相對位置,亦難謂警員有何無法 目視其違規過程之情形。本件依舉發警員當庭具結之證詞, 已足以形成原告客觀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違規行為之心證。
3、至原告所主張行車紀錄器呈現之日期時間,與舉發當時明顯 不符,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 立,亦不因此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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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102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 │ │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
│ │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 │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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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170條 │(第1項) │




│標誌標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號誌設置│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規則 ├────┼───────────────────┤
│ │第206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 │ │5、圓形紅燈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 │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2) │
│ │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
│ │ │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3)在未設行人專 │
│ │ │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
│ │ │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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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53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條例 │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 │ │以下罰鍰。 │
│ ├────┼───────────────────┤
│ │第63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 │
│ │ │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 │
│ │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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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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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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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6│ 本院卷 │第17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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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 │ 本院卷 │第19頁 │
│ │年10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521│ │ │
│ │2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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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3 月21│ 本院卷 │第21、23│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58910號函│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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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 本院卷 │第25頁 │
│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 │ │




│ │109436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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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51、53│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 │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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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16│ 本院卷 │第55-56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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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 本院卷 │第57-71 │
│ │年3 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 │頁 │
│ │109436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 │ │
│ │片、原告闖紅燈行向及員警位置│ │ │
│ │圖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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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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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原告戶籍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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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3 月21│ 本院卷 │第77-79 │
│ │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358910號函│ │頁 │
│ │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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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81-82 │
│ │警交字第SX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 │ │
│ │行為終了日起3 個月內交寄之大│ │ │
│ │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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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