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0號
TNDV,108,重訴,25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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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蔡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容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自民國89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 共同在臺南市花園夜市經營「木櫥滷味」;原告於103 年間 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被告收受,系爭帳戶於103 年10月間有存款200,919 元,原告復於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每週交付經營 「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共計10,000,000元【計算式: 50,000元×4 週×50個月=10,0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 庭生活費用,被告並承諾餘款將如數存入系爭帳戶內。而依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水準16,000元計算,兩造家庭成員共5 人 ,每月家庭生活費用合計80,000元【計算式:16,000元×5 人=80,000元】,是被告每月自原告處收受經營「木櫥滷味 」所得扣除當月家庭生活費用後,應餘120,000 元,共計6, 00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4 週-80,000元)×50 個月=6,000,000 元】,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旗得於106 年12月間死亡,保險公司分別於107 年1 月、5 月間將保險



給付共計3,31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告於107 年8 月 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還予原告時,系爭 帳戶內僅有存款1,344,748 元,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始匯 款2,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未將原告交付經營「木櫥 滷味」所得扣除當月家庭生活費用之餘款總計5,970,000 元 存入系爭帳戶,竟侵占入己作為定存、投資使用,顯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每月(不一定每週)給付不定金額予被告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金額未達200,000 元,且被告均用以 支付兩造家庭成員及原告原生家庭之生活費用與投資理財, ,絕無侵占情事;更何況,兩造既係共同經營「木櫥滷味」 ,均有付出勞務,經營所得本歸兩造共有,原告稱其每月固 定給付200,000 元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對該等款 項有自行管理與支用之權利,並非「他人之物」,與侵占罪 係以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75 頁 ):
㈠兩造於86年10月5 日結婚。
㈡原告在臺南市花園夜市經營「木櫥滷味」;被告原從事護理 工作,擔任護士,於89年3 月31日離職後,旋擔任家庭主婦 並自89年4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共同經營「木櫥 滷味」。
㈢原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 告收受,系爭帳戶於103 年10月間內有存款200,919 元。 ㈣原告父親蔡旗得於106 年12月間死亡,保險公司分別於107 年1 月、5 月間將保險給付合計3,31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 。
㈤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 ㈥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㈦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還原告時,系爭帳戶內有存款1,344,748 元。 ㈧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匯款100,000 元予訴外人林有崇;於 107 年10月18日匯款300,000 元予訴外人康天位。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




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97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 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且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衡,則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原 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 同經營「木櫥滷味」,原告於同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 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共計10,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承諾餘款將如數存入 系爭帳戶內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期間共同經營「木櫥 滷味」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係每月(不一定每週) 給付不定金額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未達200,000 元,且其未承諾餘款將存入系爭帳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兩造所生子女於107 年9 月間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41 頁)欲證明原告有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元



予被告,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可知兩造女兒稱先前原 告工作時,每週有給被告50,000元或二週給被告80,000元, 惟自107 年7 月中出國回來後,原告每週僅給被告20,000元 ,且8 月底下雨那段期間,原告非但沒有拿錢給被告,反而 還向被告拿50,000元,當時8 月還支出員工費用、補貨費用 等,花費與收入成負數,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8 頁至第150 頁),足見原告並非每週均有交付經營「木 櫥滷味」所得50,000元予被告,有時係二週交付80,000元, 或有當週未交付任何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 起至107 年9 月止,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味」所得50,000 元,共計10,000,000元予被告,即難憑採。 ㈢更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週交付經營「木櫥滷 味」所得予被告,除了家用,其餘均由被告自行安排,並無 特別說明扣除家用後之餘款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益徵兩造並未約定餘款應悉數存入系爭帳戶,則被 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本得自由運用,無庸於事前逐筆取 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將原告交付經營「木櫥滷味」 所得,用以支付兩造家庭成員及原告原生家庭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款,以被告或兩造子女名義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不動產 等投資理財行為,亦與一般家庭,夫妻共同投資時,或有以 子女或夫、妻之名義單獨購置,而非每筆投資項目均會以夫 妻共有名義辦理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 起至107 年9 月止收受原告經營「木櫥滷味」所得,扣除家 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未悉數存入系爭帳戶,顯係侵占其財 產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經營「木櫥滷 味」所得予被告之數額,及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 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103 年3 月起至10 7 年9 月止,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定存、儲蓄保 單及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及向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函詢被告投資內容,欲證明被告以原告交付經營「木 櫥滷味」所得,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投資理財之事



實,惟被告縱有將上開餘款購買金融商品或不動產之投資行 為,亦屬在原告交付供其支配使用之款項內,為被告得自由 運用之範圍,無須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始得支應,兩造亦無上 開款項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餘款須如數存入系爭帳戶之約定 ,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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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