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4號
TNDV,108,訴,70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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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黃周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輝章 
複 代理人 林瑞芳 
被   告 黃慶豐 

被   告 黃慶珍 

被   告 陳月霞 

被   告 黃俊嵐 

被   告 黃俊欽 

被   告 黃郁芬 

被   告 張碧霞 

被   告 黃冠瑜 

被   告 黃利道 

被   告 黃士原 

被   告 黃瀞慧 

被   告 黃義文 

被   告 賴昆池 

被   告 賴崑泉 

被   告 楊賴蕊 

被   告 賴粉  

被   告 賴惠  

被   告 賴燕華 

被   告 高賴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菁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026面積266.2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046面積136.04平方公尺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046⑴面積5.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同共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慶豐黃慶珍陳月霞黃俊欽黃郁芬張碧霞黃冠瑜黃利道黃士原黃瀞慧黃義文賴昆池、賴崑 泉、楊賴蕊賴粉賴惠賴燕華高賴花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66.24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1046地號面積141.8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因兩造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 得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菁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 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頁)所示,編號 1026面積266.2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1046面積 136.04平方公尺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046⑴面積 5.8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嵐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慶豐黃慶珍陳月霞黃俊欽黃郁芬張碧霞黃冠瑜黃利道黃士原黃瀞慧黃義文賴昆池賴崑泉楊賴蕊賴粉賴惠賴燕華高賴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土地原共有人黃周菁於民國38年9月20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應由被告為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周菁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柳營簡易庭 108年度營調字第34號卷第29-8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 第10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周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1-2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建國段1026地號土地,部分 為空地,部分為道路(建國路246巷巷道),南側為建國 路246巷道路,北側為空地。系爭1046地號土地,部分為 空地長雜樹、雜草,部分為道路(建國路246巷巷道), 北側為建國路246巷道路,南側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 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附圖、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5頁、第223-225 頁 )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另兩造均得利用同 段1027地號土地(地目:道)通行,不論在土地使用或就 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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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共有人姓名 │1026地號 │1046地號應有部│應分擔本件訴 │
│編號│ │應有部分 │分 │訟費用比例 │
├──┼────────┼───────┼───────┼───────┤
│ 1 │黃周金鳳 │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 │三分之二 │
├──┼────────┼───────┼───────┼───────┤
│ 2 │黃慶豐黃慶珍、│公同共有三分之│公同共有三分之│公同共有三分之│
│ │陳月霞黃俊嵐、│一 │一 │一 │
│ │黃俊欽黃郁芬、│ │ │ │
│ │張碧霞黃冠瑜、│ │ │ │
│ │黃利道黃士原、│ │ │ │
│ │黃瀞慧黃義文、│ │ │ │
│ │賴昆池賴崑泉、│ │ │ │
│ │楊賴蕊賴粉、 │ │ │ │
│ │賴惠賴燕華、 │ │ │ │




│ │高賴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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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