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同意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1號
TNDV,108,訴,541,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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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洪玉清 
兼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關係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交付民國10 6年7月13日允諾之同意書予原告,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 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因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自106年 11月11日起至交付同意書之日止,以股份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金額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7月3日具狀將該部分變更為:㈠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 13日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 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 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㈡ 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 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 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 、追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所示,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成 立和解,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兩造既經協商達成和解,簽立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即互負給付義務,給付範 圍當然包含未記載於和解筆錄,但兩造於協商中已達成之合 意。兩造於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時,因被告表示受讓不得附有 條件,否則主管機關不會接受,被告並表示於庭後會再補提 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亦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 可為單純同意受讓,會再補制式同意書…」等語,顯見兩造



確曾在和解協商中就被告應負有交付制式同意書之義務達成 合意,即生拘束兩造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 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原告已於106年11月間函催被告應依約交付同意書,惟被告 迄未履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事由之給付遲延責任,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一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告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2534張股票登記予原告黃俊仁,但沒 有同意書就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惟該裁定僅是駁回原告對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並非就應否交付同意書為准駁之裁定。執 行法院僅就強制執行程序為形式審理,單看和解筆錄內容有 無記載應交付同意書事項,但被告應交付同意書之事項未記 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不為執行法院所考慮,原告才會提起 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 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 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 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⒉ 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 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 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曾同意或承諾交付同意書,原告雖提出民事 執行處之公文及立山公司34張股票,然被告已依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且被告自始即無交付同意書之義務,業經高雄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確定;此外,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原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抗字第100號裁定)亦認定原告所主張「交還同意書為和 解內容之一部而不容分割,若未交還,和解即無從成立,無 從取得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更可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兩造曾於106年7月13日就系爭民事案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 為:㈠洪玉清黃俊仁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 票14張共1400股予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20



張共1100股予陳良政,由陳辰雄陳良政訴訟代理人林韋甫 律師代為收受。㈡陳辰雄陳良政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 表一所示立山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 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 。㈢洪玉清黃俊仁願於陳辰雄陳良政辦畢第二項變更登 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陳良政 242萬元。㈣陳辰雄陳良政其餘請求拋棄。㈤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既判力之審酌: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本件原告聲明之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 允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 者,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 書,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 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而原告前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537號事件則請求:「被告應提出另擬之同意 書且得原告同意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原告前,不得收取價 金550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經 核該事件請求之標的,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交付之「制式同 意書」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 更登記)」並不相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⒊本件原告聲明之第二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自106年 11月11日起至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 長變更登記之日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而原告前於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 事件則請求:「並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提出前開同意書 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核該事件請求內容與 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內容並不相同。另原告前於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850號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 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該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不同,是上 開二前案之請求,均難認與本件請求為同一事件。 ⒋依上所述,本件請求與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事件 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事件,均非屬同一事件,並 無違反既判力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兩造確曾就交付制式同意書有所合意,爰依民法第 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允諾之制 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以原 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並依兩造 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 更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訴訟上和解,指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 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 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 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 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 送達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民事訴訟 法第3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高雄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和解協議過程中,已 就被告應交付制式同意書及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 (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乙節有所合意,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兩造於高雄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成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而兩造就和解筆錄應負之 履行義務,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定之。依前開不爭執事項 記載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其中第一、三項為本件原 告履行義務,至本件被告應負之義務則在第二項,而第二 項刮弧內之文字即「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 俊仁」,依其前後文義脈絡觀之,僅指本件被告應於106 年8月1日前,將該項所列股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經核系



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並無載明「被告應交付106年7月13日允 諾之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 ,則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 ,並依兩造之約定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 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等內容,是原告據此為本件請求 ,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和解過程中,被告曾允諾提出制式同意 書,並提出系爭民事案件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本院補字卷第31-35頁)。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相關約 定之記載,業經認定如上,再檢視和解期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協議過程為:「(法官問:兩造有無協商意願?)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我們已經達成合意,就是由被 告將系爭股票交由原告辦理過戶登記,等過戶登記辦畢後 ,被告即給付550萬元給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同 意。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辦理變更登記還需要被告提出 同意書;被告:此部分會與原告訴代聯繫後辦理。(法官 勸諭兩造讓步,和解成立,內容如另紙和解筆錄所載)」 (按:筆錄所載「原告」、「被告」分別為本件被告、原 告,本院補字卷第33頁)。經核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 前,於協議時有提及「同意書」者,乃本件被告表示「辦 理變更登記」需要「本件原告提出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 ,本件原告進而表示會再與本件被告於該事件委任之律師 再行聯繫後辦理外,並無『本件被告同意提出制式同意書 』之記載,本件原告應係對筆錄記載內容有所誤認。 ⒋再審酌原告提出之當日法庭錄音譯文(本院補字卷第43頁 ),內容略以:「被告:庭上,可不可以順便註記一下, 有附一份同意書,除返還以外還有附一份同意書。(法官 問:要註記什麼?)訴代:這個前提是辦過戶需要」、「 (法官問:對啊。你是說當庭有交付同意書給他。)被告 :對。」、「訴代:同意書這樣寫不行,因為這樣記載可 能被主管機關拿掉,就是只有同意讓渡(受讓渡)這件事 情而已,後面…。被告:我們是告訴你說。訴代:那你另 外寫一張可不可以?如果這樣寫可能主管機關不會接受。 被告:不是,那麼你們擬,你們擬,好不好。訴代:我們 擬,要你簽名。被告:你擬完,我們簽。要不然,我們再 怎麼擬,你們也不一定會同意,乾脆你們擬。我們為什麼 會由我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有這些原因。如果你們覺得礙眼 的話…。訴代:這不是礙眼的問題,這是主管機關不得接 受,製作同意書不可以註記條件,就是單純的同意,同意 受讓…。(法官:你們再補1張同意書出來)。訴代:我



們再補1張制式同意書給陳律師,請律師告訴…。被告: 我們之所以會這樣做是照你們蔡律師106年3月6日的準備 書狀說到底是登記給黃俊仁還是洪玉清。(法官:好,登 記給誰你們自己講好就好,不會怎麼樣)。被告:對啊, 所以我們只是告訴你,是基於這個原因,所以才登記給我 」(譯文中之「被告」為本件之原告,「訴代」為本件被 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由上開內容可知,辦理股 票過戶登記需本件原告提出同意書,本件原告雖曾當庭請 求將其有交付同意書乙事一併註記,然因該同意書中加註 條件,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恐主管機關 產生疑慮,不認同該份同意書之內容而未載入。本件原告 雖提議可改由本件被告方來擬定,惟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只能為單純同意受讓, 會再擬一份制式同意書給本件原告簽名。經核上開譯文之 內容,協議過程中「表示要提出同意書者」乃本件原告, 只是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表示代擬內容,依此過程觀 之,本件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至多僅係單純協助本件 原告草擬同意書內容,並非承諾負有提出「制式同意書」 之義務。況原告於本院詢問所稱制式同意書所指內容究竟 為何時,亦明確表示:我也不曉得制式同意書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70頁),既然原告連其所稱之制式同意書內容 為何均不知曉,如何與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達成合意?因此,尚不能依原告所提當日法庭之錄音譯 文,遽為兩造就本件被告有提出制式同意書及完成立山公 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義務達成合意之認 定。
⒌原告另主張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亦認定:「 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明同意書必須無註記條件,可為單純 同意受讓,會再補制式同意書…」,顯見兩造確曾就交付 同意書有所合意等語;本院審酌該判決書第7頁第1-3行固 有上開文字之記載,然上開文字僅係說明本件被告會補制 式同意書,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至多僅係協助本件原告擬同意書之內容,並非承諾「負有 提出制式同意書之義務」,且原告連該制式同意書之內容 究竟為何均不知曉,如何與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於系爭民事 事件中達成合意。因此,即使該判決有上開文字之記載, 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已就本件被告有提出制式同意書義 務達成合意。
⒍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高雄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和 解協議過程中,確曾就交付制式同意書及由被告完成立山



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有所合意部 分,依其所提之證據,既屬不能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6年11月間函催被告應依約交付同意書 ,惟被告迄未履行,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遲延 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遲 延交付制式同意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 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 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 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負有交付制式同意書及由被告完成 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制式同意書予原告簽名,若於判決確定日前未提出者,則 以原告106年7月13日所提同意書為兩造合意之同意書,以及 由被告完成立山公司變更登記(包含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 );暨依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遲 延交付制式同意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 交付制式同意書並完成立山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日 為止,以550萬元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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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