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陳思婷
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被 告 林奕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好友關係,被告以經營水族館為業,故須投入大 量資金購買魚種、經營店面,是縱被告已申請信用貸款仍 入不敷出,被告乃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5,227元,除現金 交付外,被告亦曾指定匯入華南銀行等存款帳戶,用以支 付被告之小孩生活費、房貸、車貸、信用卡費、銀行信貸 、進口魚隻貨款等債務,嗣經原告於107年7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經兩造確認借款總金額 及細項無誤後,被告承認上開借款並多次表明「恩,了解 ,我賺錢慢慢還你」、「恩,錢我會還你的」等語,隨後 卻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償還,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再次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還款,並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於10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調金錢,並要求原告匯
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隨即自中信銀行帳戶 轉出3,985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所提被告每月借 款明細中記載「12/18玉山4100」,實乃原告誤載所致。 原告除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外,多係以現金方式交付 借款予被告,而被告或逕以該現金償還債務,或將該現金 存入其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繳納 貸款費用,故原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所有款項之交付 紀錄。又被告曾以支付進口魚隻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600, 000元,原告於107年2、3月間將6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並陪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亦顯示在107年2~3月間確有多筆 現金存入,嗣購買美金並匯出,兩造當時曾多次當共同友 人之面討論借貸魚隻貨款及其他借貸情事,且觀諸兩造LN E對話紀錄:「(原告)108w,要統整系項給你嗎?就進 魚和一堆貸款。(被告)所以進魚的錢那時候是借50,貸 款那些是50幾的意思嗎?(原告)進魚的錢60其餘貸款, 只是那時候把進魚的錢一些幫你拿去繳錢了。……(被告 )恩,了解,我賺錢慢慢還你」等語,足證兩造曾就魚隻 貨款之借貸金額詳加討論,且被告亦承認進魚借款金額為 600,000元,詎被告今竟稱該金額並非原告所借,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依證人賴瑋葶之證述可知,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關於魚 貨、房貸、車貸、小孩扶養費、水電費、電信費等借貸關 係之存在,原告並已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此由被告經原 告告知總借貸金額為1,080,000元後,回以:「所以進魚 的錢那時候是借50,貸款那些是50幾的意思嗎」、「恩, 了解,我賺錢慢慢還你」等語可稽。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乙節,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 不爭執,僅主張:「我們有算過實際還欠原告114,400元 」,嗣竟於108年11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雙方之間 金錢關係未必為借貸」、「雙方金錢關係是否為借貸關係 亦須原告加以舉證說明」云云,全面性否認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存在,此除前後主張矛盾外,為訴算盡心機,不 言可喻。
3、細究被告所自認欠款金額之內容,其自認項目含括車貸( 如106.12.18之21,300元)、信貸(如106.12.18之7,800 元)、刷卡機費用(如106.12.25之700元)、房貸(如10 7.1.12之11,000元)、小孩生活費(如107.1.13之15,000 元)等,足稽證人賴瑋葶之證述誠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
所以事後如此抗辯,無非憑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多以現金 支付(原告渠時是在八大行業工作,工資係採領現方式行 之,兩造更是在被告至原告之工作場所消費而認識),原 告有其舉證上之困難,方以擠牙膏式之方式,於有轉帳或 匯款金額相符之情況下才願承認。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且經核算後總金額計108萬餘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兩造L INE對話中確認在案,且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被告確有 繳納車貸(每月確為原告所指出之21,300元)、信貸(每 月除扣除尾數外,確為原告所指出之7,800元)、房貸、 小孩生活費等義務存在,被告仍執詞否認兩造間具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 ,關於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提供1,080,000元之細項乙節, 無非被告思及原告將訴諸法律後所為之刻意混淆舉措,此 誠無礙於被告早在此之前即已承認確實負欠原告本案借款 之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277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縱兩造間互有金錢往 來,亦未必為借貸,原告應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加以舉證說 明。原告所提之被告每月借款明細與原告存款交易明細經 比對查核,「被告每月借款明細」中有多筆支出並未出現 在「原告存款交易明細」中,即原告所提供之「存款交易 明細」並無法證明其有替被告支出這些款項。另「被告每 月借款明細」其中幾筆有出現在「原告存款交易明細」中 者,其交易時間亦與「被告每月借款明細」所記載者有所 出入。「原告存款交易明細」中轉帳金額與「被告每月借 款明細」相符者,106年12月只有12月18日汽車貸款21,30 0元、12月18日新光7,800元、12月25日刷卡機700元;107 年1月只有1月12日前妻房貸11,000元、1月13日柏翰生活 費15,000元、1月18日新光7,800元、1月18日車貸21,300 元、1月18日玉山4,100元;107年2月無相符的部分;107 年3月無相符的部分;107年4月只有4月18日車貸21,300元 、4月18日玉山4,100元;107年5月無相符的部分;107年6 月無相符的部分;107年7月無相符的部分;上述金額相符 者總計114,4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用以支付購 買龍魚之貨款600,000元部分,亦是由被告所支付,並非
原告所借予。
(二)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就1,080,00 0元支出款項提出細項說明,惟原告提出之「被告每月借 款明細」與「原告存款交易明細」並無法證明其有替被告 支出1,080,000元之款項。核原告提供之「被告每月借款 明細」及向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企業函詢之結果,可 發現多筆款項或金額不一或時間有錯,故並無法證明該被 告所支出之項目,係向原告借貸。原告就部分款項僅知其 「應繳日期」而非「繳款日期」,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知悉每月固定「應繳日期」應非難事,故僅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每月借款明細」核被告之繳款金流並無法舉證兩者 之關聯性。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3月間將600,000元現金 交付被告,並陪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將部分款項存入 云云,惟觀之原告107年2、3月間帳戶金流狀況,其帳戶 餘額至多10餘萬,何以調借被告600,000元現金?(三)證人賴瑋葶與原告之前係同事兼朋友關係,關係較被告為 親密,其證詞難保不會偏頗。依證人賴瑋葶所述,其僅知 兩造互有金錢糾紛,惟對款項及金額了解並未詳細。退步 言,縱證人親眼見證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仍無法舉證出 該筆款項之實際金額及用途,及該款項之交付是否為「借 貸關係」。況一般而言,聽電話時並不會使用擴音,更不 會在好友失戀之際使用,然證人證述卻稱原告在其遭逢感 情挫折時,打電話給被告討論借款事宜,且恰巧開擴音讓 證人聽見並將內容熟記至今,顯悖於通常經驗。退步言, 證人與原告交好,單憑證人空言其聽見原告開擴音打電話 給被告討論欠款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互有借貸關係。另證人 之證詞與事實有出入,證人證稱兩造是好朋友,就伊所知 兩造沒有交往等語,惟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足認兩 造原為情侶關係。若兩造並非情侶關係,原告何以舉債借 款予被告?故兩造關係應不僅止於朋友關係。又通常而言 ,證人證述之日期距今已相隔一年之遙,縱令「日期」因 與男朋友分手而印象深刻,「時間」應不至如此精準。若 證人果真印象深刻至「時、分」皆記得,何以不知係早上 7點或是晚上7點?故證人證詞前後矛盾至明,亦對證人其 他部分證述滋生疑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曾為朋友關係,原告曾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7,8 00元、106年12月20日匯款21,300元、106年12月26日匯款 700元、107年1月10日匯款11,100元、15,000元、107年1 月15日匯款21,300元、7,800元、107年1月18日匯款4,100 元、107年4月21日匯款21,300元、107年4月22日匯款4,10 0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 第6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所謂消費 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7月止,陸續向其 借貸1,085,22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 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進口魚隻貨款向其借款600,000元 ,原告於107年2、3月間陸續將6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
並陪同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將部分款項存入供作支付上 揭貨款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所以進魚的錢那時候是借50,……(原告)進魚的 錢60……,只是那時候把進魚的錢一些幫你拿去繳錢了。 ……(被告)恩,了解,我賺錢慢慢還你」等語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賴瑋葶於本院審 理時證謂:其曾聽見兩造在講電話時,聽見被告會還原告 魚貨這筆錢,魚貨的錢大約是6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而考量上揭證人為兩造之友人,應無偏頗之虞 ,且考量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 要無為維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 證詞應屬可採,復參以本件借款明細、被告購買龍魚相關 文件及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 0758號函所檢附被告107年2、3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13至20頁;本院卷第141、147至1 51頁),則綜合上揭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3 月間為支付魚款陸續向原告借用600,000元乙節,堪可採 信。
2、又除上揭600,000元外,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用485,227 元,其中114,40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尚欠114,400元在 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被告嗣後雖否認積欠原告114, 400元,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 為之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該自 認,是被告上揭自認,亦生自認之效力;復比對原告提出 之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司促卷第 6至11頁)及上揭借款明細內容,可見上揭借款明細所載 106年12月18日汽車貸款21,300元、同年12月18日新光7,8 00元、同年12月25日刷卡機700元、107年1月12日前妻房 貸11,000元、同年1月13日柏翰生活費15,000元、同年1月 18日新光7,800元、同年1月18日車貸21,300元、同年1月1 8日玉山4,100元、107年4月18日車貸21,300元、同年4月1 8日玉山4,100元,共計114,400元,均有原告支出該同等 金額之紀錄,足認被告確有向其借用該114,400元乙情。 3、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4,400元(計算式:600,000+ 114,400=714,400),自屬有據。再者,除上揭所述被告 向原告借用714,400元之外,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其 餘款項部分,原告雖仍提出上揭LINE對話、本件借貸明細 及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細繹該LINE對話
內容,被告除就上揭借用魚款部分,有正面主動核算肯認 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告自己所陳,又本件借貸明細係原告 自己製作,並與上揭交易明細所記載時間、金額均未能相 符,是上揭LINE對話、借貸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就該部分 ,自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賴瑋葶 於本院雖另證稱:「(你是否知道兩造間有無金錢往來? )有,之前就出去吃飯或是玩的時候都是原告在付錢,後 面被告有跟原告說因為要付被告小孩的扶養費,還要付車 貸的錢,要跟原告借錢,還有像電信費還有兩造之前住在 一起的地方的水電費,還有被告開的店的水電費,……( 你有無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他要借錢,然後他會還,要繳水 電費、電信費嗎?)有。水電費好像幾千元,不是很清楚 。……(你有無親耳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要繳車貸 或是扶養費用,要借錢給被告?)有,我有親耳聽到,付 學費好像是一、二萬元,車貸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202至205頁),然其復證陳:(你有無聽到被告跟原 告說「你先借我錢來付飯錢」?)我沒有聽到。……(最 後原告有借錢給被告付車貸跟扶養費嗎?)有,我有看到 原告拿錢給被告,但不確定是什麼錢。……我有看到原告 拿錢給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車貸或是扶養費……(原告 要交錢給被告的時候,是否都有帶你一起去?)怎麼可能 都帶我一起去。……(你看到原告當場交付錢給被告的次 數?)看過四、五次,就是原告當場拿錢給被告。……( 所以原告在現場交付錢給被告這四、五次,你是否都知道 交錢的原因?)有一次是水電費跟電信費、有一次是小孩 的扶養費,其他我忘記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兩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206頁),由該部分證 詞,可知證人或者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 ,或並未見聞原告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或並未瞭解原告 交付之金額為多少,或並未知悉原告係為何原因交付金錢 予被告,則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亦難逕依上揭證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向本院聲請函詢所得函復 資料,即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8日之陳報狀及 檢附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8月8日欲山個(集中)字第1080092144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8日個行銀字第1080073001號 函暨所附被告繳納信用卡費相關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9日台南字第1080018024號函 暨所附被告繳納電費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 108年8月1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399號函暨所
附信用卡費用繳納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20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80044709號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8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 0675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中信銀行108年9月5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7075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相關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77頁),核其內容 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上揭款項,此外,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該部分款項乙節 ,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14, 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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