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春連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吳陸田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107年12月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召開之祭祀公業吳益107年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益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吳益(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兼現任管理 人,被告竟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擔任主席召開祭祀公業吳益107年派下員大 會,並於該次會議中被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下稱系爭 會議)。因系爭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之原告所召集,系爭 會議所為決議無效,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然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派下員大會 所為決議,可能影響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權益,是針對系爭會 議決議是否成立,對於原告而言,主觀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當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派下員會議決議為無效,則系爭會議既 為無效,其所為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 :
1.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乃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 此與社團以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民法第50條第1項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情形相同 。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祭祀 公業吳益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 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均由管理人員召集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誤繕為才 )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派下現
員大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告,而系爭會議似係由無召集權之 吳志男等13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並非系爭公業合法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決議既為無效,無效之 派下員大會不得藉以轉換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 定,即由派下員大會轉換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式選任 新任管理人。至被告主張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民事判決,經查該判決之選任另有以同意書為選任之程序 ,與本件僅有會議決議不同,且本件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 議,應不得比附援引,此外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亦未被 認定已合法選任。
2.又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應以系爭公業之有效規 約作為依歸,倘若被告否認系爭規約之有效性,就此應負舉 證責任。縱使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條 文,亦仍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惟依 該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管理人不召集派下員大會 時,須先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管理人召集,管 理人未召集時,方得由派下現員五分之一推舉代表擔任召集 人。惟被告並未將107年11月25日連署書之情形通知原告, 甚者,早於連署前即107年11月16日發開會通知,並不符合 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更不得由派下現員 五分之一推舉被告擔任召集人。
㈢系爭公業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之程序,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4項之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同意規定,選任程 序並無違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除以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外,亦得以派下員現員過半數同意為新任管 理人,是就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同意方式,自包括 書面同意在內,而非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限。依改制前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96年10月15日麻所民字第0960010521號函 所備查之系爭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派下現員為46名 ,則原告於99年9月17日申請系爭公業改選管理人,並提出 26份書面同意書,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派下 現員過半數同意。又原告對於派下員吳清水死亡乙事並不知 悉,是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仍應以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96年10月15日麻所民字第0960010521號函所備查之派下員名 冊即46名派下員為準。另派下員吳明杰係於100年12月9日名 冊中方為新增之派下員,不得列入計算,故原告當選系爭公 業管理人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多僅為51名。 ㈣關於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1年3月5日麻所民字第1010002782 號函所備查系爭規約之制定雖無召開派下員大會,然已檢附 36份同意書,亦屬合法變更而有效: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除以派下員大會議決通 過外,亦得以派下員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變更規約 ,前述麻豆區公所101年所備查之系爭公業繼承變動後派下 員名冊,派下現員為52名,則管理人原告提出36份書面同意 書,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書面同意,已無庸召開派下員大會,是臺南市麻豆區 公所101年3月5日所備查之系爭規約為現時有效之規約。 2.又查,有關97年7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決議者,並非規約, 而係本於規約之外,另行規定一份「公業管理會組織章程」 ,並非重訂規約。被告抗辯「吳龍潭」與「吳新發」係同意 97年版本之規約,而非101年版本,倘若被告抗辯為真,然 「吳龍潭」已參與97年7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又何須再次 簽署同意書?甚者該次開會根本沒有人有出具同意書,且亦 未申請備查,何須簽同意書。再者,該兩份同意書,「吳龍 潭」是於100年3月17日簽署、「吳新發」於100年8月22日簽 署,依簽署之時間點,亦不可能是同意97年7月27日派下員 大會版本,故被告之抗辯,顯不合理,實不可採。 ㈤並聲明:
1.確認107年12月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召開之祭祀 公業吳益107年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益之管理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規約第13條嚴重違法,只要管理人不召集會議,派下員 皆無法開會決議公業事務,且管理人一人獨大獨權,公業財 產即有可能嚴重受損,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抵觸,依民法 第71條應為無效。本件因原告拒絕召開派下員大會或任期屆 滿拒絕改選,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 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問題存在。又本件確實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 請求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管理人為被告。而系爭會議 於107年12月2日召開時,系爭公業派下員有78名,書面連署 請求召開臨時會之派下員有30名,早已超過五分之一人數即 16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該次臨時會之召 開應為合法且為有效。至於掛名「通知人」有13人,此掛名 通知人僅為代表通知性質,並非上述書面連署人數30名派下 員之人員。又被告無論以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總數1/2 出席,出席1/2同意)或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總數1/2同 意),皆已合法當選為管理人。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件規約是為成立且有效,因法院函查資 料並無派下員開會選舉原告為管理人或派下員表決通過原告
主張規約之會議記錄。又系爭規約明定只有管理人可以召集 派下員大會之規定,若管理人永遠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且不 於任期屆滿召開派下員會議改選管理人,原管理人即為永久 之管理人,此舉應為違法且違反公序良俗,此規定應為無效 。今原告不否認從99年至今均未改選管理人,且對派下員新 決議亦為漠視,此等行為再再顯示系爭規約內容應有違反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 「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即屬合法,至於有 無交付連署書仍不影響系爭會議之合法有效。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函調選任原告 為管理人之同意書顯然未過半數,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人, 既非合法管理人所為之召開派下員大會或規約備查皆應為無 效:
1.原告於99年9月16日申請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時雖附有26份 同意書,但上述變更管理人時派下員吳清水已死亡(99年3 月7日),即派下員吳清水在原告申請管理人變更前已死亡 ,並由吳振結及吳振陽繼承派下員身分,且此份繼承糸統表 係為原告所製作,亦即原告明知改選管理人時派下員吳清水 已死亡,即公業派下現員總數應為52人而非51人,過半數應 為27人而非26人,但原告僅以26份同意書為管理人變更,顯 然嚴重違法。再依原告於101年才送變更規約備查,即99年 變更管理人時並無規約,即仍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足證原告變更為公業管理人時並未過派下員現員半數 即27人同意,因此原告之管理人身分即為不合法且違反上述 條例第16條應為無效,既為無效之管理人所送件規約備查或 召集派下員會議或派下員會議決議皆有瑕疵。因此,本件原 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又本件既無規約之適用,即應 回歸無規約狀態,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由派 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新管理人,而被告即為派下現員過半 數同意之新選任管理人。
2.原告既知派下現員有死亡者,卻於改選管理人時避開,顯然 違法,其中原告主張改選管理人時僅有派下員51名並非52名 ,並以編號23吳明杰係為100年12月9日方為新增派下員不得 列入為由主張僅有51名,但編號23吳明杰於臺南高分院函調 資料明示:97年7月27日公業派下員大會,其九、臨時動議 ,案由:為補列吳明杰君為本公業派下員案,請討論。說明 :…。決議:經出席派下員一致同意將吳明杰列為本公業派 下員。且依原告所作之繼承糸統表吳明杰父親於70年9月3日 已往生,足證原告主張編號23吳明杰係為100年12月9日方為 新增派下員顯然嚴重錯誤,因編號23吳明杰係於97年7月27
日即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為新增派下員,且吳明杰父親於70年 9月3日已往生,因此原告被選任管理人時派下現員確實為52 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應過半數即為27人,故原 告以26份同意書自行報備為新任管理人,顯然違反祭祀公業 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又原告既 為無效之管理人,即無系爭規約備查之效力所在。 ㈣系爭規約確實有修正,依原告簽立切結書明示「…因申請規 約期間部分條文修正(修正第2、7、8、14、20、21條…」 ,足證原告主張未修正規約顯然有誤,又原告主張有36份同 意書,惟其中臺南高分院函調資料有關「吳龍潭劃掉變更即 不同意修改公業規約」、「吳新發劃掉變更即不同意修改公 業規約」,如此扣除劃掉變更之2人,系爭規約即未符合派 下現員2/3之人數,系爭規約即為無效,規約既為無效,被 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即為合法之管理人。又無論 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派下員大會召開合法與否,皆屬派下 員全體人員過半數之意思表示,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且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之真意,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決 議無效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業派下員吳萬春於79年間向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改制後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申報並檢附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圖、財產清冊、沿革、 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嗣經麻豆區公所核給系爭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
㈡系爭公業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下 現員,原告自99年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迄今,均未曾為改選 管理人事宜而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
㈢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於101年3月5日以麻 所民字第1010002782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所為 系爭公業之規約(即系爭規約)備查申請案,依系爭規約所 載相關規定如下:
1.第10條:本公業置管理員1人,由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選 任,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另設各房委員 2至6名協助管理之。
2.第11條: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均得連任,為無給 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
3.第13條: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員召集主持之,管理人因 故不(誤載為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
持之。
4.第17條:本規約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並報經公 所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㈣訴外人益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於107年11月6日以台北三張犁 存證號碼001232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原告 略以:其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吳陸田等人委託,因原告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自99年至今已近8年,皆未依規約第11條、 第13條規定辦理,故請原告於107年12月2日前召開派下員大 會,如仍不召開,將於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整,依規約第 13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於107年11 月9日收受無誤。
㈤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吳志男等13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任期屆 滿,改選新任管理人乙案為由,以107年11月16日「祭祀公 業吳益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於同日郵寄通知系爭公業全 體派下現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訂於107年12月2日上午9時 30分報到,預計10時整開始進行派下員大會會議。原告於10 7年11月17日收受該通知無誤。
㈥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吳陸田等30人,於107年11月25日以系爭 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連署推舉吳陸田 為召集人,並訂於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派下員 大會,進行改選新任管理人事宜。該份連署書並未送達於原 告。
㈦依「祭祀公業吳益107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即系爭會 議)及「祭祀公業吳益派下員大會出席簽到簿」(派下員共 計78名)記載:107年12月2日上午10時47分開始開會,被告 為召集人,派下員親自出席32名,委託出席8名,被告並獲 推選為系爭會議主席,會中40票決議通過重新改選新任管理 人,並以40票同意通過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 ㈧麻豆區公所相關函文:
1.96年10月15日麻所民字第0960010521號函略以:96年3月29 日申報人吳進發申報系爭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 員為46名。
2.99年9月23日麻所民字第0990015195號函略以:系爭公業選 任吳春連為新任管理人,業經該所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
3.101年1月19日麻所民字第1010001064號函略以:100年12月9 日申報人吳春連(即原告)申報系爭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現員為52名。
4.101年3月5日麻所民字第1010002782號函略以:申請人吳春
連(即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檢附系爭規約申請備查一案, 同意備查。
5.107年11月12日麻所民字第1070752254號函略以:107年9月 27日申報人吳春連(即原告)申報系爭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 名冊,派下現員為78名。
6.108年5月29日麻所民字第1080357869號函略以:系爭公業申 請選任吳春連為新任管理人之資料為26份書面同意書(派下 員99年8月29日書立),並未有開會通知、通知紀錄證明、 派下員大會開會紀錄、簽到簿、委託書、選票等相關會議資 料。
7.108年6月6日麻所民字第1080393888號函略以:系爭公業申 請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時所檢附之資料為申請書1份、切結 書1份、101年繼承變動後之派下現員名冊影本1份及同意書 36份。
㈨依「97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吳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 略以:(提案二)決議:本公業管理會組織章程(草案)內 容經逐條宣讀並由出席派下員一致同意通過。(臨時動議) 決議:經出席派下員一致同意將吳明杰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業於99年8月、9月間之派下現員人數為何?是否與本 院卷第292至294頁之派下現員人數52名相同? ㈡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㈢系爭規約第13條是否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6條第 4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被告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是否有據?
㈤原告主張縱認本件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 定,但被告之召集程序並未符合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 非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是否可採?
㈥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決議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新任管 理人,該決議是否為無效?
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告已經派下 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兼現任管理人,被告於107年12 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被推選為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惟該次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人之原告所召集,被告 並未合法取得管理權,然其卻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居, 致影響系爭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已據其提出麻豆區公所107年12月27 日麻所民字第1070839311號函及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 知等為憑(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 至25頁)。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 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於系爭會議 所為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議既有異議,且該決議對於系爭 公業之運作、管理及派下員權益影響甚大,則被告召開系爭 會議所為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可認定。被告以原告之管理人身分不合法為由 ,而抗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衡諸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 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且祭祀公業 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 雖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 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 想,是以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嗣乃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 布祭祀公業條例專法予以規範,俾達成祭祀祖先發揚孝道, 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參見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及該 條例第1條規定),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其次,依據祭祀 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20條等規定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 之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公所僅係就申報人檢具之相關 文件作形式上審查,而其審查結果並不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 員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法律效果,有關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就祭祀公業之私法上實體爭議,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及民 法等相關規範以決定其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公業於99年8月、9月間之派下現員人數為何?是否與本 院卷第292至294頁之派下現員人數52名相同?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 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 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 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原則上雖依規約定之,但仍得有例外 情形,使派下員之女系子孫擔負祭祀責任而成為派下員。 2.經查,依系爭公業派下員吳萬春於79年間向麻豆區公所申報 所檢附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員系統圖、財產清冊、 沿革、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本院卷第465至469頁),雖 可知當時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規定,系爭公業 派下員以男性為限,女性不論婚嫁或招贅,均無派下權,不 得為派下員。惟衡酌麻豆區公所96年10月15日麻所民字第09 60010521號函附96年3月29日申報人吳進發所申報系爭公業 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為46名),顯示其中編號15 吳陣、編號25吳淑美均為女性,而其二人迄至107年9月27日 申報人吳春連(即原告)申報系爭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現員為78名),仍將之列為派下現員(本院卷第287 至290頁、第131頁及外放資料),參照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 統表顯示:吳陣、吳淑美因原派下員死亡,無男系子孫,而 其二人均為招贅婚之女子,乃列為派下現員之情(外放資料 第37頁),足徵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系爭公業歷經相當 時間之變化,已有因招贅婚之女子保有姓氏吳,而得例外成 為派下員之習慣。是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予尊重,並發生民 事上之效力。
3.其次,觀諸系爭公業於96年3月29日申報人吳進發申報系爭 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時,其派下現員為46名,嗣於100年至1 01年間派下現員增為52名,而依其派下現員名冊之增減可知 :原編號3吳德松歿(96年12月5日死亡),增加新編號3吳 富裕、編號4吳太炯;原編號21吳清水歿(99年3月7日死亡 ),增加新編號20吳振結、編號21吳振揚;原編號28吳源興 歿(94年12月3日死亡),增加新編號29吳俊毅;原編號34 吳格歿(96年4月16日死亡),增加新編號35至39之吳調清 、吳朝祥、吳清田、吳清豪、吳勝中;原編號46吳金朝亡絕
(97年2月17日死亡);此外,另新增編號23吳明杰(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於97年7月27日祭祀公業吳益派下員大會 會議決議補列);有麻豆區公所96年10月15日麻所民字第09 60010521號函附派下現員名冊及101年1月19日麻所民字第10 10001064號函附100年12月9日申報人吳春連(即原告)申報 系爭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97年7月 27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 至290頁、第292至294頁、第313至320頁、臺南高分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116號卷㈠〈下稱高分院卷〉第533至539頁)。 準此可見,系爭公業於99年8月、9月間之派下現員人數與本 院卷第292至294頁之派下現員人數52名相同,堪予認定。 ㈣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1.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2.經查,麻豆區公所係於101年3月5日以麻所民字第101000278 2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於101年2月21日所為系爭規約備查申請 案(本院卷第131頁及外放資料),參酌麻豆區公所108年6 月6日麻所民字第1080393888號函略以:系爭公業申請管理 暨組織規約備查時所檢附之資料為申請書1份、切結書1份、 101年繼承變動後之派下現員名冊影本1份及同意書36份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高分院卷第447至540頁)。而系爭公業 於99年8月至101年間派下現員為52名,已如前述,足認系爭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發生規約之拘束力。至於報公所備查部分,僅係使主管 機關得為行政監督,並不因申報備查程序是否有瑕疵(如申 報人為派下員但非合法管理人),而影響該規約之私法上效 力。
3.被告雖抗辯:前揭同意書36份中由系爭公業派下員吳龍潭、 吳新發所出具之同意書,係將「訂定(變更)」中之變更刪 除(高分院卷第465、469頁),並未同意系爭規約之變更云 云;惟查,系爭公業派下員吳龍潭、吳新發立具上開同意書 之真意,已據其陳明係針對系爭規約表示同意,因系爭公業 曾於79年間經公所備查規約(下稱舊規約),97年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後,舊規約訂立或變更門檻低於該條例規定,乃由 足額派下員簽署同意書申請重新備查等語(本院卷第391頁 ),是以被告抗辯計算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之人數,應將該二人剔除云云,並
非可採。從而,系爭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符合祭祀公業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 束。
㈤系爭規約第13條是否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6條第 4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1.經查,依照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 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 人員召集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誤載為才)能出席會議, 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3.),可知其係對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事宜為規範 ,而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為:「祭祀公業管理 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係 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事宜有所規範, 二者之適用對象並非相同。
2.其次,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 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 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 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 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可知該條係針對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規範,而系爭公業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 定之適用。
3.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 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衡諸系 爭規約第13條規定內容,顯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且亦 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要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規約第13條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6條 第4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委非可採 。
㈥被告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是否有據?
1.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所為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即已存在,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 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之解釋意旨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規約之訂 定與變更,為派下員組成祭祀公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自由
權與財產處分權之行使,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國家公權力對 於祭祀公業之組成及運作,係賦與高度之自治權限及尊重, 除有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之情形外,祭祀公業派下員自 應受該規約效力之拘束。
2.經查,系爭公業派下員吳萬春於79年間向麻豆區公所申報之 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即舊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 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本院 卷第468頁),其後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 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 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依麻豆區公所108年5月29日麻所民字 第1080357869號函略以:系爭公業申請選任吳春連為新任管 理人之資料為26份書面同意書(派下員99年8月29日書立) ,並未有開會通知、通知紀錄證明、派下員大會開會紀錄、 簽到簿、委託書、選票等相關會議資料等語(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6.,高分院卷第405至440頁),足見原告不論依其於 99年被選任時之舊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 ,均應獲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始為適法。惟依上所述,系爭公業於99年8月至101年間 派下現員為52名,而原告僅獲派下員26份書面同意書,並未 過半數,難謂為合法。
3.原告雖主張前揭選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應以麻 豆區公所96年10月15日麻所民字第0960010521號函備查之派 下現員46名為準。縱認應以99年8月間派下現員之人數為計 算基準,惟當時派下現員人數僅為51名,並不包括嗣後新增 之派下員吳明杰云云。惟查,所謂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 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而言(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4款第2目參照)。是以計算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是 否已獲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其人數自應以選任時存在 之派下現員為計算基準。其次,依「97年7月27日祭祀公業 吳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臨時動議)決議: 經出席派下員一致同意將吳明杰補列為本公業派下員(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訴外人吳明杰於97年間已為系爭公 業派下員,且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攸關祭祀公業之運作 管理是否符合該公業派下員之利益。是於計算系爭公業派下 現員於99年間選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人數時,自不得排除系 爭公業派下員吳明杰,以致剝奪其依法得享有之派下權(含 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因此,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4.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管理人選任後雖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僅係供主
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論是否准予備查,並不發生法律效 果。是以原告雖於99年間經麻豆區公所備查,並自99年起擔 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然因原告被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派 下現員同意人數並未過半數,並不發生合法選任之效力,已 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公業部分派下現員請求召開系爭公 業派下員大會之際,系爭公業尚未有經派下現員合法選任之 管理人存在。其次,系爭會議係於107年12月2日召開,依系 爭規約第10條:「本公業置管理員1人,由派下現員大會決 議通過選任,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另設 各房委員2至6名協助管理之。」及第13條:「本公業派下現 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均由管理人員召集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誤載為才)能出 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之規定,可知 系爭會議雖應由管理人召開,但因當時並無合法之管理人可 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且觀系爭規約(補字卷第32至33頁) 及祭祀公業條例對於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如發生此種情形 時,均未明定應如何處理,而出現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自 應於既有規範中尋求相類似情況予以填補之,俾為妥善規範 社會生活關係。
5.揆諸祭祀公業條例雖區分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