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峻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 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 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 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 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 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 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調取被告財產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於 民國82年1月27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真實姓名為黃陳蓮花
,起訴前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然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 已逾20年之久,且黃**(即抵押權人)未曾積極行使抵押 權,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與認知有違,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塗銷。被告此等未塗銷抵押 權之行為,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此不安之 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起訴請求確認黃**就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82年1月27日所設定之30萬元之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林峻祁及黃**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與 黃**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塗銷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揆諸首揭說明,係屬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核屬必 要共同訴訟。又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狀未據記載共同被告黃**之姓名,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及黃陳蓮花之設籍地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後, 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惟原告於108年12 月1 5日補具之起訴狀繕本仍列黃**為被告。然依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人姓名為黃陳蓮花,且依黃陳 蓮花之設籍地全戶除戶資料所示,黃陳蓮花於原告起訴前之 88年3月2日業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原告雖另具狀改列 共同被告為黃陳蓮花之繼承人,並聲請發函原告向戶政機關 查詢黃陳蓮花之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云云,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就被告黃陳蓮花部分既有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且無 從補正,原告此部分聲請自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必 要共同訴訟,惟共同被告黃陳蓮花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人適格有 欠缺。是認,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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