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何菊花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 之1 前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經過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即貿然開啟前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自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處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 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13元。 ⒉工作損失2,526,000元。
⒊生活需家人陪伴或陪同看診及交通費用72,000元。 ⒋購置機車費用:20,000元。
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913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不爭執,然 伊與原告委任之訴外人侯康生業於108 年1 月31日就系爭事 故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竣,原告 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業據提出和解 書與委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原告不爭 執上開和解書及委任書之形式上真正,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有授權侯康生與被告協議系爭事故賠償事宜,侯康生談 好後,有交付和解書並告知伊內容,被告亦有依和解書給付 250,000 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再 參以上開和解書載明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兩造拋棄系 爭事故民事請求權暨刑事告訴權之意旨,是兩造間於108 年 1 月31日已達成和解,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無憑。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均應受 此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不得再反為 原先之請求。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給付3, 044,913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4,91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