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三官大帝廟
法定代理人 嚴朝陽
訴訟代理人 吳樹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法定代理人 顏振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麥原騰
王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籍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由於原告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是否為同一 主體;以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是否為原告奉 祀之神祇,至關原告可否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三官 大帝」更名為原告亦即「三官大帝廟」,故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㈡、先位主張:
①、緣原告為經臺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屬「公法」上之非 法人團體(附件1 )。因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 地兩筆(下稱系爭326-8 土地、系爭397 土地,合稱則為系 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登記當時之管理人 記載為嚴上)更名登記為「原告」,因原告主張兩者為「同 一主體」(原證1 )。但被告卻以108 年4 月22日南市民宗 字第1080423755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申請(原證2 ) ,理由為:①系爭土地的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 大帝」,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依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97年8 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函公告,屬地 籍清查辦法第3 條第4 款之土地。」,故應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3 章有關「神明會」名義登記為土地清理(原處分誤植為 第2 章)。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均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為神明會 (補字卷第55頁,即一審判決書第13頁第17行),故原告與 「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原告不服,旋向臺南市政府提 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益,爰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
㈢、備位主張:
①、退步言,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係屬「行政」機關權責事項。 但被告的行政處分及臺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卻均引用他案 民事判決理由(即前案確定判決),指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神明會性質,與原告之寺廟性質,並非同一主體。②、但原告係依法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所奉 祀神祇「三官大帝」,遠自乾隆32年(即西元1767年)就供 奉在系爭397 土地上之廟宇內,此從日據時期昭和8 年出版 之臺南州寺廟簡冊、臺南州祠廟名鑑、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 誌「玉井風華史」等史料,均有明確記載(原證4 、5 、6 )即可知。且「三官大帝」神祇已端坐在原告三官大帝廟內 正堂中歷經二百餘年,可徵屬實。由於「三官大帝」神威顯 赫,故自清末、日據時期就擁有不少土地廟產,且自日據時 期實施土地登記之後,相關土地廟產就均登記在「三官大帝 」名下(當時之管理人先後有王先送、嚴上等人),迄民國 光復後,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仍然登記所有權人為「 三官大帝」,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自然是原 告祀奉之神祇,至為灼然。
㈣、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 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 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 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已有明文。 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 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土地現 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四、寺廟登記經過 及沿革資料。五、土地清冊。六、最近3 個月內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以神祇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祇自 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證明文件。」。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
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 處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明文。此外,內政部 100 年2 月1 日亦函釋有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 土地清理之意旨。該部100 年2 月1 日台內民字第10000225 20號函載明:按「有關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為「神明會○○ (神明名稱)」、「祭祀公業○○(神明名稱)」者,是否 屬本條例第35條所稱「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 體名義登記之土地」乙節,因本條例並無限制不得申請之規 定,故類此土地,如曾依神明會土地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相關法規申報,因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訴請法院裁 判,或被駁回經訴願決定、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因其土地 權屬仍屬未確定狀態,仍可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至土 地是否與申報之寺廟、宗教性質法人為同一主體,仍應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惟為避免造成同一土地,分別依寺廟或宗 教團體土地、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規定公告情形發 生,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寺廟或宗教法人依本條例第 35條申報土地名義人登記為「神明會○○(神明名稱)」、 「祭祀公業○○(神明名稱)」、「公業○○(神明名稱) 」、「公號○○(神明名稱)」、「神明」之案件時,除應 加強內部橫向聯繫外,並應主動知會鄉(鎮、市、區)公所 ,公告前並應確實查證。」(原證7 )。
㈤、政府於97年公布施行地籍清理條例,全面清理光復後土地總 登記所產生地權不明確之土地,由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或 由政府公告拍賣、登記為國有。因原告之土地廟產皆登記在 「三官大帝」名下,故被列屬地籍清理之土地,範圍包括: 玉井區九層林段397 地號、326-8 地號、348-1 地號、348- 2 地號等筆土地,其中九層林段348-1 地號及348-2 地號土 地已被登記為國有,而系爭土地則仍在「三官大帝」名下, 故原告實需依上揭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3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證明:原告與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以利後續辦理 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
㈥、謹陳述沿革如下:
①、詳如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陳送行政訴 訟答辯狀中檢附之「三官大帝」名下之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 文件(原證10,計18頁)。
②、以系爭397 土地而言(原證10之第2 至9 頁),該筆土地遠 自乾隆32年起,迄日據明治年間之登記名義人即是「三官大 帝」(管理人原為王先送,於明治43年4 月12日即西元1910
年變更登記為嚴上),地目記載「祠廟敷地」用途,即是原 告前身「三官廟」的廟宇所在,迄今仍是原告建物之基地。 足證原告與三官大帝是同屬一體,非被告所指之「神明會」 。明治年間之原管理人「王先送」確有其人,如日據時期之 戶籍資料所示(原證11),且王先送於光緒14年(西元1888 年)曾募資重修原告之前身「三官廟」,此亦載明於日據昭 和年間出版之兩本宗教史料及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誌「玉井 風華史」宗教篇中。後由「王萬金」再於西元1925年起募資 改建原告成磚造公厝(原證12,目前尚在),亦記載於改制 前臺南縣玉井鄉之鄉誌中。
③、至系爭326-8 土地,原被查定屬日據政府之林野土地,再移 轉登記為三官大帝名下,亦屬原告財產。因該土地在大正2 年(西元1913年)9 月1 日被查定為林野土地,並於大正13 年(西元1924年)9 月15日歸屬日據政府國庫所有(原證10 第10頁)。嗣後可能因日據時期地方人民抗爭,故於大正14 年(1925年)1 月30日移轉所有權在「三官大帝」名下,管 理人「嚴上」,亦是前述史料所載之原告前身「三官廟」。 嚴上亦確有其人(原證13)。又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 9 月6 日依日據政府在臺灣施行之土地登記制度,辦理保存 登記(原證10第10至12頁)。光復後,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時,仍是申報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仍 是原告之管理人「嚴上」(原證10第13至14頁),迄於目前 之舊式、新式登記簿謄本上,亦記載管理人是嚴上。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屬於權利書狀之換 發工作,並非土地權屬之變動。蓋臺灣於結束日據政府統治 後,於35年(西元1946年)起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工作(俗稱光復後第1 次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權利人於規 定期間申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以換發權利書狀。依36 年(西元1947年)5 月2 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之規定(原證14),權利人 應於期限內繳驗日據時代法院發給之登記濟證、或州廳發給 之土地謄本、或申報當時三年內任一年地租收據等文件一種 ,向地政機關辦理。於經審核公告程序,或經調處成立,或 經裁判確定後,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發給權利書狀。在該期 間,原告之管理人「嚴上」即於35年(西元1946年)7 月15 日依規定申請繳驗憑證及換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案外 之同段348-1 地號、348-2 地號兩筆土地(已被清理登記為 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三官大帝廟(管理人:嚴朝陽)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 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土地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三官大帝 廟(管理人嚴朝陽)所奉祀之神衹。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是因地籍清理事件,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後,亦經訴願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審理中),故本件不得依民事 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不合程式,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㈡、退萬步言,如果原告真認有提確認訴訟之必要,則依其先位 聲明第一項之內容,其起訴對象亦應為「三官大帝」,並非 被告,原告對被告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
㈢、至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其祀奉神明為三官大帝,故 認原告之備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㈣、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神明 會,並明確認定原告是寺廟,而土地最初登記之時,原告尚 未成立,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所有權人自非屬原告寺廟 甚明。目前已有訴外人蔡文展亦在申請神明會之設立事宜, 尚未完成程序,但神明會有派下員,派下員是可以處分財產 的,且其有提出19年間的派下員決議書,共有58位派下員, 其上記載會產包括系爭土地兩筆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
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 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者。」,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負責出具同一主體證明書之主管 機關,然被告不出具證明書,導致原告無法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將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更名登記為「原告 」,進行地籍清理程序,故乃列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然按就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法律依據及程序內容觀 之,核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後,亦經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20日府法濟 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乃再提起行 政訴訟,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從而,本件既屬公法 上之爭議,本院即無審判權,依法應予駁回。
③、至被告據前案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係指神明會、並非原告寺廟等語(補字 卷第55頁判決書文),且目前另有訴外人蔡文展亦在申請神 明會之設立事宜,有提出19年間的派下員決議書,其上記載 會產包括系爭土地兩筆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 是42年設立登記,但因登記證遺失,所以只能提出46年的寺 廟登記證(本院卷一第129 、149 頁),惟實際上,原告之 前身為「三官廟」,所以是從乾隆32年存在迄今;另訴外人 蔡文展的神明會派下員決議書上僅有記載會產是系爭326-8 土地,沒有寫到系爭397 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33 頁), 核均屬主管機關認定在公法上渠三者之性質(主體性)是否 相同之問題,故原告應在前述行政訴訟案件中詳為攻擊防禦 ,始為正辦。
㈡、備位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臺南市寺廟登記證證明其主祀神佛乃「三官 大帝」(補字卷第39頁),然此節被告並不否認(本院卷一 第131 頁筆錄),被告僅辯稱:但同一個神明可以由諸多不 同主體的寺廟、神明會分別來祭祀,並非謂祭祀三官大帝者 ,就均與三官大帝為同一主體等語。由是觀之,被告既未否 認原告祀奉之神明即為三官大帝,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三 官大帝為原告所奉祀之神衹,乃無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屬無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至原告另:①聲請履勘系爭土地、寺廟建物、基 座、及三官大帝神尊。②聲請傳訊證人國立臺南大學文化與 自然資源學系邱麗娟教授即「玉井風華史」宗教篇作者。③ 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④聲請被告機關提出訴外人蔡
文展申辦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全部申請案卷等項,核係對 公法上爭議所為之證據調查事項,原告應在前述行政訴訟案 件中妥善主張,始為正辦。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