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黃錦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巫光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878建號建物,於民國80年9月11日所共同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收件文號為民國80年台南土字第047817 號,登記次序為7,登記日期為民國80年9月11日,債權額比 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80年9月10日至民國82年3月10日,債務人為黃錦祥及謝 守智,設定義務人為黃錦祥,設定權利範圍為600分之50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 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收件文號為民國80年台南土字第047817 號,登記次序為2,登記日期為民國80年9月11日,債權額比 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為新臺幣1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0 年9月10日至民國82年3月10日,債務人為黃錦祥及謝守智, 設定義務人為黃錦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如後訴之聲明 第2項、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78建號建物,於民國80年9月11日所共 同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所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7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雖於80年9月11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第二順位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惟原告與被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 關係,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則 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878建號建物,於80年9月11日所共同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收件文號為80年台南土字第047817號, 登記次序為7,登記日期為80年9月11日,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9月10日至82 年3月10日,債務人為黃錦祥及謝守智,設定義務人為黃錦 祥,設定權利範圍為600分之5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3.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以 被告為抵押權利人,收件文號為80年台南土字第047817號, 登記次序為2,登記日期為80年9月11日,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擔保債權為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9月10日至82年3月 10日,債務人為黃錦祥及謝守智,設定義務人為黃錦祥,設 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 並無如本事件所稱之抵押權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亦不認識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觀之,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兩造間系爭抵押 債權是否不存在為前提,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不 存在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 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應可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之。經查, 原告前開主張,已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38號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已自認其並無系爭 抵押權,亦不認識原告等語,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法律關係 並不存在,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已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惟因系爭房地上既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已妨 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 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共同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