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許駿文
被 告 李珮綺
李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定。 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以李珮綺、李何雪、李聰哲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 、被告李珮綺、李何雪、李聰哲就訴外人李濟森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李何雪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何雪應將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原因 發生日期民國101年6月27日、登記日期101年9月24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被告李聰哲於起訴前之108年6月
7日即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08年10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補 正)追加:⑴李聰哲之繼承人為被告、⑵附表一編號⒊至⒏ 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撤銷遺產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珮綺、 李何雪、李聰哲之繼承人就訴外人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何雪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 告李何雪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 27日、登記日期101年9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後因原告查知李何雪為李聰哲之唯一繼承人,遂於108年 10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補正2)撤回對被告李聰哲之起訴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珮綺、李何雪就訴外人 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李何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何雪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27日、登記日期101年9月24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被告李珮綺、李何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珮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使用,依 約應按期繳款,然被告李珮綺自94年7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299,426元及利息、信用卡本金2 09,248元及利息、通信貸款本金77,253元及利息,均未清償 。
㈡原告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濟森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珮綺、李何雪、訴外人李聰 哲(嗣於108年6月死亡,李何雪為其繼承人)為李濟森之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渠等繼承 ;惟被告李珮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為恐其繼承系 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李珮綺、李何雪、訴外人李 聰哲合意,由被告李何雪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 李珮綺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 李珮綺應繼承其父李濟森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李何雪,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李濟森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至債務人即被告李珮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 可訴求撤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又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係針對繼承人已經 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然本 件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遺產 為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就該財產所 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 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是被告李珮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 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即被告李何雪,實 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情形。
㈣綜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濟森過世後,若債務人即被告李 珮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李濟森所留之系爭 遺產應由被告李珮綺、李何雪、訴外人李聰哲繼承,然被告 李珮綺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何雪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珮綺、李何雪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 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李何雪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李何雪應 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 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李珮綺李何雪就訴外人李濟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李何雪就前開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何雪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6月27日、登記日期101年9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珮綺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299,426元及利 息、信用卡本金209,248元及利息、通信貸款本金77,253元 及利息,均未清償,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濟森於101年6月27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李珮綺、李 何雪、訴外人李聰哲並未拋棄繼承(李聰哲嗣於108年6月間 死亡),惟被告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李何雪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62號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6200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 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聰哲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臺南市東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分別函調系爭1015地號土地、427建號建 物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李濟森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㈢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 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遺產行為,乃被告李珮綺、李何雪、訴外人李聰哲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其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
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 ,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 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 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 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何雪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本即僅供法院參 考,並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自無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 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 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 拘束,特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 24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何雪應將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6,3 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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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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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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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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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1/1 │
├──┼──┼───────────────┼─────┤
│ ⒊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 │
├──┼──┼───────────────┼─────┤
│ ⒋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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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
│ ⒍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
│ ⒎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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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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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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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現金│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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