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乾坤
被 告 陳勁良
徐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勁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勁良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1,844元及自107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於108年8月7日調閱被告陳勁良107年度之所得稅財 產資料、地籍、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方得知被告陳勁良 已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7)及其上 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錦銘。被告陳勁良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 仍住居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原告認被告徐錦銘實未 給付買賣價金,應無對價關係;退步言之,縱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非無對價,亦可能與實價顯不相當。 又被告徐錦銘應明知被告陳勁良對原告負有債務,渠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07年3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勁良所有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間於107年3月14日就臺南市○○區○○段00○號(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之2)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537)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2.被告徐錦銘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告誤載系爭土地)於107 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勁良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徐錦銘抗辯:
(一)被告經訴外人蔡俊賢居間仲介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並於107年3月1日與另一被 告陳勁良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簽約 金支付15萬現金、第二期款75萬元係於107年3月13日於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代賣方清償抵押權人沈陳榮花 之抵押借款,並於當日地政機關收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嗣於隔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清償同日一併將移轉過戶之 文書送件後立即將尾款10萬元現金給付賣方即被告陳勁良 ,相關過程被告均委由介紹人蔡俊賢代表其與賣方交涉處 理,足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實。
(二)依地政機關提供之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1日 雖有載明抵押權登記但無其他與原告有關之登記,被告當 然無從得知另一被告陳勁良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 原告之債權於106年即產生,如欲保障債權自應於系爭不 動產出售前即可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原告不僅怠惰無任 何保全行為,卻蓄意待出售後,買受人將所有買賣價金付 清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始提起塗銷所有權之訴, 原告此等行為對買受人難謂公允。
(三)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買賣屬實,亦有明確資金流向,而 被告對於另一被告陳勁良並無任何親屬或朋友關係,對於 其債權債務實無從知悉,雙方僅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接觸 ,原告不查,逕為提起訴訟,顯有不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勁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勁良有債權,被告陳勁良於107年3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1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錦銘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090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到場被告徐錦銘所不爭執,而被告 陳勁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縱係 有償,被告徐錦銘亦明知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云云;惟均為被告徐錦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證人任開華到庭證稱:「(問:就本案不動產介紹、買賣 是否有介入?)我是不動產經紀人,跟朋友在屏東合開不 動產仲介,被告徐錦銘是我們的客戶,有問題都會來找我 們,這個案子比較特殊是因為徐錦銘在臺南已經拿了15萬 元給另名證人蔡俊賢,但15萬元的確切用途我不清楚,徐 錦銘說要用100萬元買,我跟蔡俊賢說這個房子已經被私 人抵押設定140萬元,與買賣價不符,就是債權大於買賣 價,蔡俊賢說他已經跟陳勁良談好100萬元,要拿15萬元 去處理,他確定陳勁良會用100萬元賣,蔡俊賢還有去找 私人設定的抵押權人談,抵押權人說大概70到75萬元就願 意塗銷,就是100萬元裡面15萬元是給蔡俊賢處理這件事 ,剩下的85萬元其中有70到75萬元要處理民間抵押權人, 不是銀行,如果處理之後剩下大約10到15萬元才給賣方, 內容大致如此。我們處理的方式,我跟蔡俊賢說,抵押權 大於賣價,一般我們會做履約保證,但本案比較特殊,我 們後來採取的方式是請蔡俊賢讓陳勁良提供個人資料給我 們先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出來之後,我們約陳勁良 、抵押權人在臺南的東南地政事務所直接處理,當天還錢 、繳稅、過戶…當天徐錦銘沒有來臺南,是拿85萬元給我 到場處理,我當場拿了75萬元給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把權 狀、相關塗銷資料交給我,並在現場代辦稅務…當時有跟 抵押權人約束如果有發生譬如查封無法處理的事情時,抵 押權人同意把抵押權讓與給買方徐錦銘,由徐錦銘處理。 」等語。
2.證人蔡俊賢到庭證稱:「(問:就本案你擔任什麼身分? 介入情形、過程為何?)我是介紹人,最早我不認識陳勁 良,我有在做房地產仲介跟二胎,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陳勁 良,當時陳勁良說他房子已經有借款,希望再增貸,且他 名下有一台汽車在當舖有借錢,他說房子沒有銀行貸款,
但有民間借貸大約70幾萬元,汽車質押在當舖,我跟陳勁 良說全部用100萬元幫他處理房子跟車子,也是我幫他把 車子從當舖贖出來,接著我就去找徐錦銘,由代書去辦理 相關事宜,好像是在東南地政處理,做房子轉移、清償, 大概剩下10萬元左右給陳勁良,之後陳勁良有跟我講他要 去租房子,我還有去詢問徐錦銘,如果該房子暫時沒有使 用可否租給陳勁良,所以後來還有處理租金的部分。」等 語。
3.綜上任開華、蔡俊賢二名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徐錦銘所 述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交付價金情形大致相符, 則被告徐錦銘抗辯與被告陳勁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 實乙節,為可採信。而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係約定由被告徐錦銘代償被告陳勁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向民間債權人借貸剩餘未清償之75萬元借款,則被 告陳勁良雖因出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其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75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為 140萬元)亦轉由被告徐錦銘代為清償,故就被告陳勁良 之整體財產而言,尚難認已損及僅具普通債權人地位之原 告債權之行使。
4.再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親屬間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細 之經濟狀況,遑論被告二人間無任何親屬或朋友關係,自 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被告徐錦銘必知悉被告陳勁良之負債 情況。
5.綜上,被告二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為有償行 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錦銘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害 原告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徐錦銘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有害原告債權云云,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無償行為 ,及主張被告徐錦名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 原告債權云云,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 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 被告徐錦銘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勁良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8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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