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84號
TNDV,108,訴,1384,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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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蕭文鳳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楊凱新


      楊家麟


      陳素琴


      羅至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被告楊凱新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楊家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素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羅至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至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已於民國108年2 月22日以書狀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105,000 元,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 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有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凱新楊家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 就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惟其所為於形式上觀之, 已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其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被告4人均不生效力,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凱新於中國加入訴外人王景生和綽 號「鳳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由「鳳鳴」所指揮的 其他成員在中國用網路電話skype詐騙臺灣民眾,楊凱新則 在中國招募人在臺灣之被告楊家麟羅至躬及訴外人楊政勳 加入詐騙集團。其中楊凱新擔任遙控指揮車手領款的角色( 俗稱車手頭),楊家麟則負責轉達楊凱新的指令給擔任車手 的羅至躬楊政勳前往被害人家中領取詐騙到手之款項。而 被告同一個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於107年7月13日8時20分 左右,打電話給原告騙稱要調查盜用個人資料、帳戶,要求 原告交出帳戶存款接受監管,使原告信以為真,前往郵局領 出現金1,355,000元,並依詐騙電話的指示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勞工育樂中心等候。楊凱新接到「鳳鳴」的指示 後,便以通訊軟體指示羅至躬帶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聲請書,出示予原 告,並自稱為法院「王專員」,而向原告詐得現金1,355,00 0元,後羅至躬楊凱新的指示,自己收取詐得款項中之275 ,000元,再將剩款拿到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樹德尊王廟旁榕 樹下交給楊家麟楊家麟除了自己留下57,000元,並且把其 中40萬元帶到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10號家中交予其母親即被 告陳素琴保管,並在隔日(14日)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即訴外 人徐宜妙,將剩餘的贓款轉匯到楊凱新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 帳戶內。陳素琴身為楊凱新楊家麟之母親,明知楊家麟帶 回家中要求其保管之前揭40萬元,係楊家麟楊凱新參與詐 騙集團向他人騙得之贓款,仍收下並代為保管,致原告追討



無著。而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素琴前揭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及訴外 人徐宜妙因非銀行業而將前揭部分贓款私下匯兌至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內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鈞院分別以107年度金 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2年、6月及1年 8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素琴及訴外人 徐宜妙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則被告4人與訴外人徐宜妙既為 共同參與前揭詐騙行為或幫助洗錢、匯兌行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訴外人徐宜妙已 與原告就本件民事損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25萬元,被 告4人仍應就餘款1,10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 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至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凱新楊家麟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陳素琴部分:其未曾拿過半毛錢,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未上訴,係因其不識字,不 知如何處理,律師說其沒有錢,要其徒刑易服勞役即可,是 其刑事案件現已確定並執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凱新於中國加入訴外人王景生和綽號「 鳳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由「鳳鳴」所指揮的其他 成員在中國用網路電話skype詐騙臺灣民眾,楊凱新則在中 國招募人在臺灣之被告楊家麟羅至躬及訴外人楊政勳加入 詐騙集團。其中楊凱新擔任遙控指揮車手領款的角色(俗稱 車手頭),楊家麟則負責轉達楊凱新的指令給擔任車手的羅 至躬和楊政勳前往被害人家中領取詐騙到手之款項。而被告 同一個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於107年7月13日8時20分左右 ,打電話給原告騙稱要調查盜用個人資料、帳戶,要求原告 交出帳戶存款接受監管,使原告信以為真,前往郵局領出現 金1,355,000元,並依詐騙電話的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勞工育樂中心等候。楊凱新接到「鳳鳴」的指示後,便 以通訊軟體指示羅至躬帶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聲請書,出示予原告,並 自稱為法院「王專員」,而向原告詐得現金1,355,000元, 後羅至躬楊凱新的指示,自己收取詐得款項中之275,000 元,再將剩款拿到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樹德尊王廟旁榕樹下



交給楊家麟楊家麟除了自己留下57,000元,並且把其中40 萬元帶到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10號家中,並於隔日透過地下 匯兌業者即訴外人徐宜妙,將剩餘的贓款轉匯到楊凱新指定 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前 開詐欺取財犯行,及訴外人徐宜妙因非銀行業而將前揭部分 贓款私下匯兌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業 經鈞院分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 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3人及訴外人徐宜妙有 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2年及1年8月在案,又訴外人徐宜 妙已與原告就本件民事損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25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3774號、13775號、16081號、17887號起訴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楊凱新楊家麟陳素琴所不爭執,而被告羅至躬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 2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凱新因於中國加入訴外人王景生和綽號「鳳鳴」 男子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由「鳳鳴」所指揮的其他成員在 中國用網路電話skype詐騙臺灣民眾,楊凱新則在中國招募 人在臺灣之被告楊家麟羅至躬及訴外人楊政勳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並遙控指揮車手領款。而被告楊凱新指示羅至 躬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勞工育樂中心向原告詐得現金1 ,355,000元,並指示羅至躬將所詐得款項交由楊家麟收取後 ,匯款至楊凱新所指示之帳戶內,且從中獲取不當利益,則 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3人所為前揭詐欺之分工行為 ,實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前揭款項之財產權甚明,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 連帶賠償其1,10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素琴明知其子即被告楊凱新楊家麟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楊家麟於事發當日在家中交予其保管之 40萬元係屬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仍收下並代為保管等情, 雖為被告陳素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於事發當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勞工育樂中心前交由被告羅至躬取走,而羅至躬於取 得前揭款項後,即依被告楊凱新指示,自己收取詐得款項中 之275,000元,再將剩款拿到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樹德尊王 廟旁榕樹下交給被告楊家麟,被告楊家麟除了自己留下57,0 00元,且把其中40萬元帶到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10號家中, 並於隔日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即訴外人徐宜妙,將剩餘的贓款 轉匯到楊凱新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楊凱 新、楊家麟羅至躬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凱新楊家麟於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楊家麟於事發當日拿回家 中之40萬元,係被告羅至躬當日騙到手之贓款,足見被告楊 家麟於事發當日帶回家中之40萬元,確為被告楊凱新、楊家 麟、羅至躬當日向原告詐騙所得之款項。
⒉被告楊凱新楊家麟因系爭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 理時雖均辯稱:被告楊家麟於事發當日所帶回家中之贓款40 萬元,並未交由被告陳素琴保管云云。然楊凱新於偵查中即 曾陳稱:「我媽知道這個錢不乾淨」等語(見偵三卷11頁) ,經為證人具結後,就檢察官詢問陳素琴是否知道幫你保管 的錢是詐騙的錢嗎之問題時,雖答稱:「我沒跟她講」(偵 三卷12頁),但從楊凱新當時並未否認陳素琴有保管贓款之 事實,而僅答稱陳素琴不知該款項為贓款等語,亦已間接承 認陳素琴於事發當日確有保管前揭款項。
⒊且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警方於事發當日晚間10時02分 許監聽被告楊凱新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素琴之通話譯文中,楊 凱新已提及楊家麟會拿72塊的肉燥飯回家給陳素琴,12塊由 陳素琴留下來,60塊部分由楊家麟隔日交給他人,給楊凱新 吃飯,且詢問楊家麟有無拿30塊給陳素琴以清償陳素琴債務 等語,其中所述12塊、60塊及30塊之總數102塊,恰與羅至 躬詐得原告1,355,000元後,扣除羅至躬所得275,000元及楊 家麟所得57,000元後所餘金額約102萬元大致相符。又肉燥 飯之單位非以塊計算,楊凱新於電話中以塊計算,並要求部 分留下來、部分存起來或交給他人,陳素琴於聽聞後又故意 將楊凱新所述之肉燥飯改稱以便當及12個包子、72顆包子饅 頭,並告知楊凱新其知道意思,要楊家麟回家再說等語,顯 見其2人均明知對話中所述之12塊、30塊、60塊及72塊,實 際並非食物,所提及之肉燥飯、便當、包子饅頭僅係為隱 藏前揭數量物品之術語而已。而陳素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就檢察官詢問上述譯文之內容時,曾供稱:「我知道楊凱新 可能是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他在譯文中跟我講包子饅頭這 些,可能是在講錢的事情」、「我認為這可能是他請人家把 詐騙的錢拿給我,可能是這個事情」、「後來對方有拿(12



萬元)來給我。」等語(偵二卷32頁)。業已坦承楊凱新前 揭電話內容,即係告知陳素琴要如何處理分配楊家麟所帶回 家中之詐騙款項,且陳素琴已承認知悉該款項為楊凱新所述 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並收取其中12萬元。是可知楊凱新陳素琴於前揭電話內所述12塊、30塊、60塊及72塊,實際應 為12萬元、30萬元、60萬元及72萬元之意。 ⒋至被告陳素琴於偵查中所述曾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2萬元,而 與原告主張之40萬元不符,且亦不承認該款項係自楊家麟處 所取得云云。但楊凱新於上開電話內係告知陳素琴楊家麟 於事發當晚返家會給陳素琴72萬元,其中12萬元由陳素琴留 下,60萬元由楊家麟在隔日交予他人,另有30萬元償還陳素 琴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對話紀錄所提及應留在陳素琴 處之款項應為42萬元(計算式:12萬元+30萬元=42萬元) ,其金額恰與被告楊家麟所述當日由楊家麟拿回家之贓款40 萬元大致相符,則被告楊家麟既不否認前開款項係其自行帶 回家中,而非由他人所為,則陳素琴於事發當日取得並保管 之40萬元贓款,自為楊家麟所交付,應堪認定。 ⒌再輔以被告陳素琴因於事發當日替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保管 (即收受、持有)其2人與被告羅至躬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原告所詐得款項40萬元一事,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以其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31 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8年7月1日確定,現經檢察官准 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徒刑之執行等情,業為被告陳素琴所 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且有卷附陳素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若陳素琴於事發當日確無替 被告楊凱新楊家麟保管贓款之事實,其於法院已為其選任 公設辯護人之情形下,又豈有因不知法律而平白接受高達6 個月徒刑之刑罰,卻不提起上訴以平反其冤屈之理。是原告 主張被告陳素琴明知其子即被告楊凱新楊家麟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亦知楊家麟於事發當日在家中交予其保管之40萬元 係屬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仍收下並代為保管,而侵害其財 產權等情,應堪採信。
⒍而被告陳素琴代為收下並保管贓款之幫助行為,致原告受被 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所述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且追討無門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被告陳素琴雖非詐欺集團成員,而僅係幫助他人不法詐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實際為 詐騙行為之被告楊凱新楊家麟羅至躬,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致其受有1,355,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其 1,1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 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本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並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被告楊凱新自108年2月15日起、被告楊家麟自10 8年2月26日起、被告陳素琴自108年2月26日起、被告羅至躬 自10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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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