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葉聰德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5,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前為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父親葉東於民國52年10月9日因拍賣取得,葉東於53年4月10 日移轉予原告哥哥葉來帶所有,葉來帶於61年5月19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鄰近被告所有同段 0000地號土地,其上之德元埤水庫為被告所管理,惟自98年 起德元埤水庫因不詳原因造成水庫蓄水之水位上昇而使水流 溢入或流經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298.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形成水 池浸沒該部分土地,致原告長期無法耕作或使用,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水 流或水池排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將 其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之水流溢入或流經或浸沒系爭土地 。被告多年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水利使用,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88元之年息8%計算,占用面積以3,000平方公尺計算, 共計為105,600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流 或水池之日止,按年給付21,1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流或水池排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不得將其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之水流溢入 或流經或浸沒系爭土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排除第一項水流 或水池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1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水庫 原是在清朝咸豐年間,由臺南柳營庄劉德元先生獨資興建以 灌溉下游農田,但興建完成不到4年就被洪水沖毀,41年底 ,柳營地方人士組成「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積 極展開再建工作,由當時之省水利局設計水庫,被告水利會 進行施工,於45年7月竣工,故德元埤水庫於54年7月2日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行前即已設置,並依現狀存在。原 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為路東段000-0地 號土地,因建設德元埤水庫之需,「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 委員會」與當時之土地使用人潘靜卿議定補償條件,並經潘 靜卿同意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提供德元埤水庫貯水,並不再 請求任何賠償。原告父親葉東於5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系爭0000地號土地早已屬於德元埤 水庫蓄水範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有權照舊使用德元埤水庫所在之系爭土地。原告雖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得 行使之權利,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仍受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之法律限制。何況,德元埤水庫竣工啟用 後,蓄水供廣大農民灌溉使用,並由被告管理至今,未曾中 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德元埤水庫設置之初未曾 阻止,且水庫竣工迄至原告受贈與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前,期間達15餘年,原告之前手即其父葉東、兄葉來 帶,均未對系爭土地屬於德元埤水庫範疇乙節有何異議,而 原告受贈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仍屬德元埤水 庫蓄水範圍,供周邊農田灌溉使用,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應認德元埤水庫對系爭土地上已形成公用 地役關係,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蓄水範圍既具有合法權源,且原告有容忍義務,原告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排除侵害,又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 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83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重劃前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父親葉東於52年10月9日因拍賣取得,葉東於53年4月10 日移轉予原告哥哥葉來帶所有,葉來帶於61年5月19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所有。
(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與被告管理之德元埤水庫相鄰。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98.39平方 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為德元埤水庫之蓄水所淹沒 。
(三)臺南市柳營區地方人士於41年底組成「德元埤蓄水庫建設 籌備委員會」,積極展開德元埤水庫再建工作,由當時之 臺灣省水利局設計水庫,被告水利會進行施工,於45年7 月竣工。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與系爭0000地號土 地當時之使用人潘靜卿議定補償條件,「德元埤蓄水庫建 設籌備委員會」於45年8月23日開立2,555.6元之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予潘靜卿,該收據記載上開款項係德元埤蓄 水庫建設收用地柳營鄉路東306之6號面積6分0厘1毛4糸( 換算約5,8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補償款,潘靜卿於同日 簽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將所有下列耕地提供德元埤水庫 使用並履行左列條件:一、同意提供水庫貯水,不得中途 提出請求一切任何補償及如有淹浸農作物時,亦不請求任 何損害賠償。二、不得干涉水庫一切蓄水放水及不妨礙水 利事業上之運營及一切措施。三、不得將所貯之水供給他 人灌溉之用及築堤堵塞流水。四、土地標示柳營鄉路東30 6號之6,、6014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 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
(四)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未有「提供水利使用」 或「水庫用地無償使用地」之記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45年間起即提供為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 系爭土地現為德元埤水庫之蓄水所淹沒。臺南市柳營區地 方人士於41年底組成「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 積極展開德元埤水庫再建工作,由當時之臺灣省水利局設 計水庫,被告水利會進行施工,於45年7月竣工。德元埤 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當時之使用人 潘靜卿議定補償條件,「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 於45年8月23日開立2,555.6元之收據(即系爭收據)予潘 靜卿,該收據記載上開款項係德元埤蓄水庫建設收用地柳 營鄉路東306之6號面積6分0厘1毛4糸(換算約5,83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補償款,潘靜卿於同日簽立內容為「立同 意書人將所有下列耕地提供德元埤水庫使用並履行左列條 件:一、同意提供水庫貯水,不得中途提出請求一切任何 補償及如有淹浸農作物時,亦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二、 不得干涉水庫一切蓄水放水及不妨礙水利事業上之運營及 一切措施。三、不得將所貯之水供給他人灌溉之用及築堤
賭塞流水。四、土地標示柳營鄉路東306號之6,、6014甲 。」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予「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 備委員會」,均業如前述,依系爭同意書所載,45年間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潘靜卿確同意提供系爭0000地號 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貯水。又證人周冬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40幾年開始擔任德元埤水庫巡防工作,系爭0000地 號土地除本院108年10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之附圖編號B、C 交界之土堤有變化外,其餘沒什麼變化等語(108年10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 40幾年間證人周冬生開始擔任德元埤水庫巡防工作起迄今 並沒有變化。綜參系爭土地現為德元埤水庫之蓄水所淹沒 ;45年間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潘靜卿同意提供系爭 0000地號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貯水;系爭土地之現況與40幾 年間證人周冬生擔任德元埤水庫巡防工作時相同等情,堪 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間起即提供為德元埤水庫蓄水 使用乙節,應可採信。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 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 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 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 部豁免,民法第765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原提 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 水利使用者而言,而「照舊使用」,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 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 ,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行政院60年10月13 日臺60內字第10354號令);經濟部88年6月30日發布之臺 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亦規定,水路用地, 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 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 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 得拒絕;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 00A號函亦釋示:「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 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 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依各該部會及水利相關主管機關 之函令解釋,均認如在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 正前,已提供作水利地使用之土地,仍應依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照舊提供為水利地使用,可見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 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屬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 原告既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處分系 爭土地,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既係於45年間 (59年2月9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前)起,已提供為 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可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供德元埤水庫蓄水使用,被告抗辯其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據。又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流或水池排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被告不得將其管理之德元埤水庫蓄水之水流溢入 或流經或浸沒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排除第一項水流或水池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1,1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