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89號
TNDV,108,訴,1189,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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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美智
被   告 羅竹欽
      羅郁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793,674 元(見附民卷第6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617 元(見 本院卷第24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父子關係,均知悉被告羅竹欽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 業因酒駕經吊銷及酒後不得駕車,被告羅郁翔仍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被告羅竹欽,被告羅竹欽於 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酒後駕駛前揭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明十街 與中華東路3 段380 巷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中 華東路3 段380 巷,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中華東路3 段380 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被告羅竹欽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即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05,482 元。
⒉看護費用134,000元。




⒊交通費用2,455 元。
⒋營養補給品費用6,68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 元:不能工作期間共6 個月,以 107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 ⒍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617 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父子關係,均知悉被告羅竹欽原考領之汽 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及酒後不得駕車,被告羅竹欽仍 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十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明十街與中華東路3 段380 巷路口 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華東路3 段380 巷,適有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中華東路3 段380 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羅竹欽所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左前 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 折之傷害。被告羅竹欽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 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羅竹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223 頁至第241 頁 )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竹欽曾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羅竹欽酒後無照駕駛前揭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禮讓刻正騎乘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原告先行 ,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羅竹欽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羅竹 欽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23日南 市交鑑字第107124494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依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羅 竹欽駕駛前揭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人車倒地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羅竹欽過失駕駛前揭小貨車之肇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羅竹欽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父子關係, 共同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30號之1 ,被告羅竹 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二度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遭判 刑,復因酒駕經吊銷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置於證物袋)存卷可佐,是被 告羅郁翔將所有前揭小貨車借予其父即被告羅竹欽時,應已 明確知悉被告羅竹欽所有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且 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顯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 對被告羅竹欽酒後駕駛前揭小貨車之行為已得預見並得預先 防範酒後駕車之危險發生,卻仍將前揭小貨車借予被告羅竹 欽,堪認被告羅郁翔對系爭事故亦應與被告羅竹欽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羅郁翔應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羅竹欽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48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臺南市立醫院佑誠復健科診所德全中醫診所中鏵唐中醫診所門診及住院治療,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105,482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 頁),核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3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臺南市立 醫院住院7 日期間、自107 年5 月19日出院後3 個月,需受 人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 市立醫院、德全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頁、第2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 急診, 入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05-19 出院;05-24 、06-07 骨科 門診治療,需休養3 個月,專人看護1 個月,需復健治療, 由復健專科醫師評估」、「需有人看護3 個月,仍須持續治 療」之內容,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脛骨平台骨折,住院 係為施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顯然無法使用左 腳自如,應將致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需旁人從旁協助,堪 認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應為合理。
⑵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就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病患 住院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就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部分 ,原告雖於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揭 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且原告家人雖非專業看護,但基於親情,依常情以觀 ,其對原告理應照護有加,亦非一般看護所得比擬,對於需 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準此,原 告主張以每月4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衡情既未逾一般專人 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4,000 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2,45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間往返醫院就醫診治,均搭乘計程 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455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費 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衡以原告所受傷 害為左脛骨平台骨折,手術後尚須復健治療,左腳無法活動 自如,難以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動,則原告前往醫院就診 ,需搭乘計程車,亦核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⒋營養補給品費用6,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膠原蛋白、鈣鎂好、鈣鎂力及九泰滋寶能等營 養補給品費用6,68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補給 品確屬治療所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菜市場零售金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 作達6 個月,以107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2,000 元,然查,原告為33年6 月 3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置於證物袋)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已超過強制退休之65歲 ,而原告就其原在菜市場零售金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尚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勞動能力且有工 作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 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小學畢業,106 、107 年 度申報所得各3,008 元、5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3,492,300 元;而被告羅竹欽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45歲,國中畢業,106 、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 有汽車1 輛;被告羅郁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3歲,大學肄 業,任職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 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448,092 元、522,877 元,名下有房屋 1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467,870 元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 31頁至第33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置於證物袋)存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 元,應屬適當。
⒎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41,93 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5,482 元+看護費用134,000 元 +交通費用2,45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41,937 元 】。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669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 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 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4,268 元【 計算式:441,937 元-97,669元=344,268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4,2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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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