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57號
TNDV,108,訴,1157,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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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清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告 謝沅志 
      謝清在 
      陳榮耀(即陳量之繼承人)


      李怡璇(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明賢(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金鈴(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玉雯(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冠潔(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月英(即陳量之繼承人)

      王耀增(即陳量之繼承人)

      王昭藺(即陳量之繼承人)

      王治藺(即陳量之繼承人)


      王段藺(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美雪(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美華(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玉璽(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進財(即陳量之繼承人)

      黃順義(即陳量之繼承人)

      黃順隆(即陳量之繼承人)

      黃順超(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黃明香(即陳量之繼承人)

      楊文良(即陳量之繼承人)

      楊良村(即陳量之繼承人)

      楊良華(即陳量之繼承人)

      楊阿美(即陳量之繼承人)


      楊筱莓(即陳量之繼承人)

      陳金雀(即陳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陳金鈴、陳玉雯、陳冠潔、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王段藺、陳美月、陳美雪、陳美華、陳玉璽、陳進財、黃順義、黃順隆、黃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楊阿美、楊筱莓、陳金雀應就被繼承人陳量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陳金鈴、陳玉雯、陳冠潔、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王段藺、陳美月、



陳美雪、陳美華、陳玉璽、陳進財、黃順義、黃順隆、黃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楊阿美、楊筱莓、陳金雀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清在取得;編號丙、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沅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90 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訴外人陳量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得以順利 進行,爰依法訴請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陳金鈴、 陳玉雯、陳冠潔、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王段 藺、陳美月、陳美雪、陳美華、陳玉璽、陳進財、黃順義、 黃順隆、黃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楊 阿美、楊筱莓、陳金雀應就被繼承人陳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木造平房、編號B之磚造建物均已破舊不堪 使用,無保留之必要,而編號C 之三合院雖為原告與被告謝 沅志、謝清在之祖厝,亦無保存價值,且系爭土地北、西、 南側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若依附圖即原告方案分割,將編 號甲土地,分歸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陳金鈴、陳 玉雯、陳冠潔、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王段藺 、陳美月、陳美雪、陳美華、陳玉璽、陳進財、黃順義、黃 順隆、黃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楊阿 美、楊筱莓、陳金雀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土地,分 歸被告謝清在取得;編號丙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土 地,分歸被告謝沅志取得,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沅志謝清在陳玉璽、陳金雀則以: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陳金鈴、陳玉雯、陳冠潔、 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王段藺、陳美月、陳美 雪、陳美華、陳進財、黃順義、黃順隆、黃順超、陳黃明香 、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楊阿美、楊筱莓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 2 號判決、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謝沅志謝清在及陳量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陳量已於民國72年12月6 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133 頁 ,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陳金 鈴、陳玉雯、陳冠潔、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 王段藺、陳美月、陳美雪、陳美華、陳玉璽、陳進財、黃順 義、黃順隆、黃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 、楊阿美、楊筱莓、陳金雀先就被繼承人陳量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 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西、南側均臨鋪設柏油之無路名 道路,可通往臺南市佳里區成功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鐵皮及 瓦片屋頂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係原告、被告謝 沅志、被告謝清在之祖父、父親即訴外人陳本、謝老得於60 年間興建,中間為陳氏祖先祭祀使用、左側靠中間之2 間房 間出租予鄰地廠房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智慧,供其廠內越南籍 員工居住使用;編號A為木造平房,現供被告陳玉璽放置農 具、雜物使用;編號B為磚造建物,現供被告陳玉璽放置雜 物及儲水使用。編號甲原坐落一磚造平房,現已倒塌、僅存 地基,內部雜草叢生;編號乙現為被告謝清在使用、編號丙 現為原告使用、編號丁現為被告謝沅志使用等情,有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謝沅志謝清在陳玉璽 、陳金雀均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 、陳金鈴、陳玉雯、陳冠潔、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 治藺、王段藺、陳美月、陳美雪、陳美華、陳進財、黃順義 、黃順隆、黃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 楊阿美、楊筱莓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爭執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性;另原告方案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土地,均得透過相鄰之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 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 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 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 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榮耀、李怡璇、陳明賢、陳金鈴、陳玉雯、陳 冠潔、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王段藺、陳美月 、陳美雪、陳美華、陳玉璽、陳進財、黃順義、黃順隆、黃 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楊良華、楊阿美、楊筱 莓、陳金雀先就被繼承人陳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併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各節,認應以如附圖所 示原告方案為原物分配,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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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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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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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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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謝沅志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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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謝清在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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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訴外人陳量(於72年12月6 日死亡)│2 分之1 │
│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榮耀、李怡璇、│ │
│ │陳明賢、陳金鈴、陳玉雯、陳冠潔、│ │
│ │陳月英、王耀增、王昭藺、王治藺、│ │
│ │王段藺、陳美月、陳美雪、陳美華、│ │
│ │陳玉璽、陳進財、黃順義、黃順隆、│ │
│ │黃順超、陳黃明香、楊文良、楊良村│ │
│ │、楊良華、楊阿美、楊筱莓、陳金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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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