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36號
TNDV,108,訴,103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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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樟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宋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訴外人二甲北 極殿(代表人宋賢寶,下稱二甲北極殿)於民國106年3月間 欲舉行百年祈安清醮大典,被告為仁德區農會之理事長,地 方上尊其為仕紳長老,二甲北極殿之管理委員等主事信徒乃 推舉被告出面,成立建醮團隊,以推動相關建醮活動事宜, 被告接受信徒代表們之擁戴,委任訴外人許和泰分別於106 年2月13日及同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26日起至106年4 月1日止,在二甲北極殿外廣場舉行丁酉年五朝祈安清醮大 典(下稱系爭建醮大典),建置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 (下稱花燈、光雕秀工程),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 項目中光雕秀部分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花 燈部分之工程款為20萬元,共計120萬元。然原告依約履行 後,僅就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分別取得工程款30萬元、10 萬元,尚餘80萬元未付。前經原告對二甲北極殿提起給付報 酬之訴,因法院認二甲北極殿非契約當事人,而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二甲北極殿代表人及相關證人 均到庭證稱系爭建醮大典由被告出面舉辦,被告亦以證人身 分到庭自承其係受二甲北極殿之主事者、委員及信徒代表之 敦請出面舉辦,其始允諸為之,並委派許和泰出面與原告簽 約,但仍主張不知應負何種責任,相關款項費用應由二甲北 極殿給付云云。但系爭光雕秀、花燈契約均由被告指派許和 泰與原告簽立,而上開工程之給付對象為二甲北極殿,應屬 第三人利益給付契約性質,被告自應擔負工程款給付義務。 又於前案二審程序中,二甲北極殿已給付原告40萬元,故此



部分工程款尚有40萬元未獲給付。
㈡另訴外人許和泰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其於106年2月至 同年4月間,與偉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合興坊接洽電氣 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供系爭建醮大典使用,金額分別為 232,600元、20萬元、221,350元,共計653,950元,被告亦 迄未為給付,但因商家之催討,許和泰乃先行代為清償完畢 ,許和泰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取得653,950元之債權,嗣許和泰礙於 其與被告之情誼及為進行訴訟經濟起見,於106年8月1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基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受讓許和 泰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53,950元(400000+653950=1 053950),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是廟方人員,也沒有參加廟方的活動,系爭建醮大典 並非被告出面簽約,被告未參與建醮的收入及支出,原告應 向二甲北極殿許和泰請求給付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醮大典,起初被告推薦許和泰處理,但因許和泰與二甲 北極殿原來主委意見不合,故取消建醮。大約隔1、2個月之 後,因許和泰又協同乩童、信徒去拜託被告,被告才答應擔 任主普,有捐助200萬元給二甲北極殿,但沒有參與建醮活 動,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㈡又許和泰讓與原告之債權部分,依當地里長交付被告之和解 書所示,許和泰已經和二甲北極殿達成和解,因為被告不是 債務人,所以不是由被告參與和解。被告於前案訴訟作證時 ,法官未讓被告詳細說明始末,因此誤解被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二甲北極殿辦理百年祈安清醮大典,指派許 和泰與原告簽立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由原告承攬花燈、光 雕秀工程,原告已依契約完成花燈、光雕秀等工程,被告應 依約定給付工程款餘額40萬元。又許和泰將代墊系爭建醮大 典使用炮竹、衣服及電氣等費用653,95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 清償此部分款項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花燈、光雕秀工程餘款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派許和泰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確認書,將系 爭建醮大典之光雕秀及花燈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等情, 並提出專案活動契約書,並引用106年訴字第1393號(含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下合稱另案訴 訟)證人許和泰等人之證述為證。經查:
1.證人許和泰於另案訴訟結證稱:「因為一開始105年時是宋 偉儒與宋建義表示要建醮,後來宋偉儒就想委託我處理建醮 相關事宜,請我去和二甲北極殿連繫,當時主委是宋建義, 我與二甲北極殿當時的全部管理委員開過幾次會,但我和宋 建義沒有默契,所以後來我就退出,隔了一個月後,宋建義 就辭主任委員的職務,宋偉儒就再請我回去處理建醮全部的 事情。…(問:建醮活動期間相關活動之主持事宜是何人? )分別是主事宋賢寶、主普是天尊府佬師廟、主壇是盧建凱 、主醮是蔡府紫霄、主會是宋府,這是擲筊選出來,【這些 人都要負擔建醮活動的費用】。要拜拜的時候是由這五個人 代表廟方。…(問:你是擔任二甲北極殿的總幹事,還是建 醮事宜的總幹事?)【是建醮的總幹事,不是廟裡的總幹事 。】(問:這兩者有何差別?是建醮的時候會另外成立建醮 委員會?)廟裡的委員與建醮的委員不一樣,建醮委員負責 建醮的事務,於建醮完成後就解散,本件建醮二甲北極殿無 法湊出建醮委員,【主要就是方才我所稱由宋偉儒主導,也 因為這樣所以在建醮手冊封面上我是記載「建醮團隊」】。 (問:之後宋偉儒有出任何的費用?)有,他出200萬元, 錢是先進到二甲北極殿戶頭。二甲北極殿於本次建醮活動中 收入約700萬元,二甲北極殿也確實有將700萬元拿出來支付 本次活動費用,再加上方才我所稱二甲北極殿有另外支付10 0萬元,總共二甲北極殿拿出800萬元,但目前不足100多萬 元。…當時【舉辦前】宋建義曾表示,他擔心建醮活動會將 錢花光,我就帶宋建義去找宋偉儒宋偉儒當時說如果他高 興的話,就拿出1,000萬元,如果不高興的話,他只要拿出 200萬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我當然聽 宋偉儒的。…(問:當五主會會首需要繳交38萬元,為何未 見盧建凱支付38萬元?)因為盧建凱已經因這次建醮活動支 出300萬元,所以才沒有要他再出38萬元。」等語(見106年 度訴字第1393號卷第98至100頁)。
2.另證人蔡俊明於另案訴訟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受僱建 醮活動團隊的會計。(問:該建醮活動是何單位舉辦?)【



建醮團隊,宋偉儒要舉辦這個活動,他請許和泰擔任總幹事 ,並請我擔任會計】。我擔任會計期間都沒有報酬。…(問 :為何建醮活動不是由二甲北極殿舉辦,而是由你所稱建醮 團隊舉辦?)建醮是比較大型的活動,一些有錢或有威望的 人會想出面替神明作建醮活動,所以一般由這些人出面舉辦 建醮活動,而不是廟方自己舉辦。…(問:你既然擔任建醮 活動的會計,當時宋偉儒是否有告訴你辦理活動的經費從何 而來?)宋偉儒自己先出一筆100多萬元,其他信徒知道有 建醮活動,就會跟進捐款,我有收到宋偉儒所出的100多萬 元。…(問:光雕秀的部分有給付頭期款30萬元,花燈展覽 的部分有先給付10萬元,該二筆款項是從何經費支用?)從 【建醮團隊所收捐款】。…(問:建醮活動期間你是在何處 辦公?)許和泰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去祭壇服務處向許和 泰收取單據或支付款項。…(問:你所製作的支出本最後是 要交給何人確認?)最後要交給宋偉儒宋偉儒在建醮活動 一半時,也就是約3月底4月初時有看過,但因為最後尾款不 足,所以支出本後來就沒有製作完成。建醮活動完之後,宋 偉儒認為有些單據有問題,也有把整本支出本帶回對帳。… (問:建醮團隊除了宋偉儒、總幹事許和泰、會計是你外, 建醮團隊還包含何人?)主要的人就是我們三個人,其他人 就是會協助我們。…(問:建醮團隊總共收入為何?) 8,124, 600元,宋偉儒個人有出100萬元,另外宋偉儒開設 的佬師廟也有出100萬元,所以宋偉儒應該算支出200萬元。 (問:是否知道二甲北極殿因為建醮活動收到錢?)【建醮 活動的錢應該都是建醮團隊收的】。…所有信徒的捐款建醮 團隊都會給感謝狀」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卷第123 至126頁),復於另案訴訟二審時證述:「當時做建醮活動 的時候,許和泰沒有說要做感謝狀,錢是我收的,錢沒有進 到二甲北極殿會計的本子,【我收進來的錢要入到我的建醮 活動的帳冊,我必需有上開感謝狀的流水號,代表我沒有把 人捐的錢拿走】,所以我去跟二甲北極殿的會計拿感謝狀開 立,當時建醮活動並沒有製作感謝狀,所以才向二甲北極殿 會計拿這些感謝狀來開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卷第17頁)。 3.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 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 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證人許和泰蔡俊民上開證述,系爭建醮



大典各項活動係由建醮團隊統籌辦理,由被告主導活動進行 方向;證人許和泰擔任總幹事,負責各項活動實際接洽與執 行;證人蔡俊明則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款項收入與支出之團 隊組織,而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被告係受二甲北極殿之管理 委員等主事信徒推舉,成立建醮團隊,推動相關建醮活動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系 爭建醮大典手冊,被告與許和泰蔡俊明等人組成之組織對 外名稱為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其目的為興辦二甲北極殿系 爭建醮大典,且依證人蔡俊明證述,自被告、二甲北極殿及 信徒等人,募集款項達800餘萬元,係專供建醮團隊辦理系 爭建醮大典之用,可見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為具有獨立財產 之組職,揆諸前開說明,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自屬有當事人 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堪以認定。
4.復查,許和泰既為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之總幹事,則其為系 爭建醮大典辦理光雕秀及花燈工程,自是代理二甲北極殿建 醮團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非代理被告個人與原 告簽立。再者,許和泰如係受被告個人名義委託或代理被告 個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則許和泰自無擔任總幹事, 及無成立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之必要,且二甲北極殿建醮團 隊之款項,亦應屬被告所有,而無交由蔡俊明獨立管理支出 之必要。是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二甲北極殿 建醮團隊,而與被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工程契約 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基此,原告以許和泰受被告指派處理系 爭建醮大典,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故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花燈、光雕秀工程餘款40萬元云云,依法 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受讓許和泰債權請求被告給付653,950元部分: 1.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 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故債權存在 ,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倘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 人並無債權之存在,則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因欠缺效力要 件而歸於無效,受讓人並無法因此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憑 以行使權利。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茲立證明書人 許和泰同意將對台南市仁德二甲北極殿宋建義之債權新臺 幣(下同)65萬3950元(即水電工程23萬2600元、炮款20萬 元及衣服款23萬1350元之三者,合計65萬3950元)讓與新耀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原告與許和泰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係就許和泰對債務人二甲北極殿之債權,而非 許和泰對被告之債權,故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 並未受讓許和泰對被告任何債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許和泰就上開同一債權,業 與二甲北極殿達成和解,則許和泰於讓與上開債權時,是否 仍有受讓之債權存在,尚屬有疑。況承前所述,本件依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示,許和泰係讓與其對二甲北極殿之債權,而 非許和泰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無法因此而取得對被告之債 權,進而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受許和泰債權讓與,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3,950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 非法人團體,而非被告個人,且原告係受讓許和泰對二甲北 極殿之債權,而非許和泰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債權讓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53,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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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