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徐文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妙真律師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是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原告
主張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於108 年9 月25日遭被告以
工安事件迫使原告自請離職,是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年
約51歲(見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當事人資
料),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0年以上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原告主張其
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412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49,440 元(計算式:每月75
,412元×12月×10年=9,049,44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5,412元及法定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1
項互相競合,不另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9,04
9,4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595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先行徵收
裁判費45,298元(計算式:90,595元÷2 =45,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請一併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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