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林玉霞即林岱瑾
陳天明
被 告 阮氏金惠
斐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
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阮氏
金惠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0,200 元(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現值核計);訴
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二人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計算之
損害金30,000元、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 元部分,該項
聲明屬訴之聲明第1 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反
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違約金部分,請求金額為60,000元,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30,200 元(計算式:470,200 元+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