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陳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必、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
陳歲、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吾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187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村○○0鄰0○0號之磚造建物(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437號強
制執行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4,900元(即上開建物課稅
現值,參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80號卷附之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合法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